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

某某与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江科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23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告***与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继续执行被告***以被告一建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于2017年7月11日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川142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以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予以冻结。2018年6月21日,被告一建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7月4日,贵院根据原告的延期查封申请,作出(2017)川1423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7)川142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质量保证金继续予以冻结。2018年7月26日,贵院受理被告一建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2018年8月10日,贵院作出(2018)川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42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的执行。 原告认为中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阳平种牛场的干部,阳平种牛场的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自2014年12月进入招投标至项目完成,都是被告***挂靠一建司,以被告一建司的名义进行的,被告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和原告都系朋友关系,***是挂靠,全部资金、设备购租、建材采购、人工费等都是由***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就是用于项目的施工,***也同时用项目工程款来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3月3日,***就以该工程的结算款来用作借款的抵押。2016年2月3日,***与原告对借款重新确认后,同样以该工程的结算款来作为借款抵押,至2017年1月2日,***承建的工程结算付款后,***未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再次进行双方确认,此时,***承建的西门塔尔牛项目,就只有质量保证金在四川阳平种牛场处。***就以该质量保证金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经一建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由***向被告一建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在原告和***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对质量保证金的诉讼保全也是被告***和被告一建司认可的。因***下落不明,被告一建司与四川阳平种牛场于2015年2月9日,根据种牛场2015年1月12日发给被告一建司的《中标通知书》,就四川省阳平种牛场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建司按约完成了该建设项目。2016年5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一建司与种牛场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10月13日按约向种牛场支付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并约定了种牛场向被告一建司返还该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和条件。被告一建司在期限届满后申请返还,种牛场以该笔款项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一建司故此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8月10日,贵院作出(2018)川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以承包人名义与四川阳平种牛场签订了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略),本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对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修金享有权利。裁定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42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的执行。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的规定,被告一建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与被告一建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关系以及有关的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加以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应认定被告***以被告一建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一建司辩称,一是四川阳平种牛场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属于我公司所有,理由为我公司中标后与四川阳平种牛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由我公司与四川阳平种牛场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已将结算价款的5%即191510元支付阳平种牛场作为质量保证金;二是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1169号和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冻结措施是错误的;同时特别说明:原告在起诉书上已经明确载明根据种牛场2015年1月12日发给被告一建司的《中标通知书》,就四川省阳平种牛场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建司按约完成了该建设项目。2016年5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一建司与种牛场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10月13日按约向种牛场支付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并约定了种牛场向被告一建司返还该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和条件。据此原告已承认案涉工程系我公司施工,质量保证金系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是我公司在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请求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四川省阳平种牛场向一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于2014年12月29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牛场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631239元,工期34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项目经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5年2月5日,被告一建司按约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交纳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328024元。 2015年2月9日,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作为发包方,被告一建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同时,被告一建司向发包方提交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上载明:项目经理***、施工员为***(已缴纳养老保险)并附其建筑企业岗位证书,在其建筑企业岗位证书上被告一建司在聘用企业意见上签署“同意聘用”并加盖公司印章,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一建司按约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汇款191510元,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一栏载明:西门塔尔原种牛场建设项目质保金。同日,四川省阳平种牛场向被告一建司出具《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一栏载明:转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工程质保金。 2016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以一建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牛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川142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以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缴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予以冻结。 2018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续查封期限,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川1423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以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缴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继续予以冻结。 被告一建司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得知该质量保证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予以冻结不予支付,便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423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四川阳平种牛场冻结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的执行。 后原告***认为该质量保证金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继续执行被告***以被告一建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同时查明:1、原告提交了7份《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付款凭证审签单》、2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4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6)月付款报审表,1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己统计的共计22笔由被告一建司向被告***转款时间和金额。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是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191510元即为被告***所有,为其个人财产,应当继续执行该19151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一建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指向***就是191510元质保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付款凭证审签单》、2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4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6)月付款报审表,证明了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是向被告一建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1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自己统计的共计22笔由被告一建司向被告***转款时间和金额,所有22笔原告认为由被告一建司向被告***转款,在收款方账号和户名中,均没有被告***的名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在被告一建司(项目负责人***)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进度款金额的报审表上,亦只有项目负责人***而不是被告***,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对被告一建司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验收报告》等,原告质证意见主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由本公司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由本公司交纳,故被告一建司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付款凭证审签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6)确月付款报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自己统计的共计22笔由被告一建司向被告***转款时间和金额,被告一建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验收报告》《***建筑企业岗位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即被告一建司对执行标的191510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能否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案涉质量保证金191510元是归被告一建司所有,还是原告认为的归被告***所有? 根据被告一建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一是四川省阳平种牛场向一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一建司按约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交纳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二是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作为发包方,被告一建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此后,被告一建司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进度款金额的报审表上,亦只有项目负责人***而不是被告***,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一栏亦由被告一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三是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支付工程款均是向被告一建司支付而不是向被告***支付;四是从被告一建司提交的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收款收据》上,已经证明该191510元质量保证金是被告一建司按合同约定交纳,四川省阳平种牛场向被告一建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亦明确载明:交款单位洪雅第一建筑公司,收款事由为转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工程质保金;五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享有该191510元质量保证金的权利。 最后,原告在起诉书上已经明确认可:被告一建司按约完成了该建设项目且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一建司按约向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即承认建设工程由被告一建司实际完成,质量保证金由被告实际交纳。所以,原告主张该质量保证金归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有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归被告一建司所有。 综上,被告一建司享有对该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的实体权利,被告一建司就本案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如对该质量保证金的归属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