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

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112号
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曲沿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武,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艾柏杨,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与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水泥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司的代理人伍国洪,被告洪雅水泥公司的代理人卢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5,675,291.72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告一建司与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水泥公司)签订《二期水泥生产线工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由一建司承包修建雅森水泥公司“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二期粉磨子项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0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一建司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雅森水泥公司未支付一建司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2014年12月5日,工程粉磨完工后,一建司和雅森水泥公司签订《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水泥磨及其输送子项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完成金额6,975,291.72元,已付1,300,000元,应付金额5,675,291.72元。结算期间雅森水泥公司委托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代付。同时,雅森水泥公司向一建司出具《支付证书》,并向西南水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请西南水泥公司向一建司支付工程款5,675,291.72元。但西南水泥公司一直未支付。
因一直未收到工程款,一建司近几年一直要求雅森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雅森水泥公司称一建司所承包修建的项目是受西南水泥公司委托,该工程款应由西南水泥公司支付。一建司找到西南水泥公司和洪雅水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家公司又推到雅森水泥公司。
一建司与雅森水泥公司签订的《二期水泥生产线工程建筑合同》至今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并存续,2020年12月17日管理人才确定洪雅水泥公司是支付主体,一建司也多次向政府、管委会等要求解决,且在2015年向雅森水泥公司主张将工程抵偿。
据此,一建司和雅森水泥公司签订的《二期水泥生产线工程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于2020年12月7日确定洪雅水泥公司系付款主体。一建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以洪雅水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计算。
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管理人基于洪雅水泥公司类案生效判决认可了一建司的债权,但是不享有优先债权,是普通债权。一建司承建该工程后,所请求的金额早已进行了结算。但是一建司知道洪雅水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提供证据其对该工程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建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不应该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一建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一建司和雅森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洪雅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水泥生产线工程建筑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合同》),雅森水泥公司将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发包给一建司,其中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价款金额12,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时间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从开工之日计算350天竣工,遇特殊情况顺延,确定项目经理为鲜红卫。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95%,竣工验收后全额付清所有工程款97%,剩余3%的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一建司组织施工部分后停工,一建司和雅森水泥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形成《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水泥粉磨及其输送子项工程竣工结算表》和《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水泥粉磨及其输送子项工程支付证书》,载明完成金额6,975,291.72元,已付金额1,300,000元,应付金额5,675,291.72元。同日雅森水泥公司向西南水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主要载明:雅森水泥公司委托西南水泥公司支付5,675,291.72元工程款给一建司,按照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在“后续投入金额”即1.5亿元中支付。之后,案涉工程未进行施工,一建司从2014年起多次主张支付工程款。至今该部分工程仍未竣工。
同时查明,2012年西南水泥公司(甲方)和雅森水泥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将其拥有的水泥资产以作价出资及资产转让等方式投入一家新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终核准注册的名称为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希南公司);2.洪雅希南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亿元,主营业务为水泥销售,目前为乙方持有100%股权的子公司,乙方洪雅希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3.股权转让价格为:非流动资产作价(7.8亿元)+流动资产(12,441,669.70元)-总负债(266,097,652.37元)-后续投入金额(暂估1.5亿元)=376,344,017.33元,其中后续投入金额将根据最终金额与交接基准之日前的工程债务进行调整。协议履行后,西南水泥公司持有洪雅希南公司100%股权。
2012年9月,洪雅希南公司变更名称为洪雅水泥公司。
一建司提交的雅森水泥公司2015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洪雅雅森水泥公司二期生产线工程项目总承包人鲜红卫,已完成部分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我公司承诺在未付清此款前,用该工程作抵押,付清此款后再进行另一半的工程修建。”雅森水泥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后雅森水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锐于2021年1月23日在该份《承诺书》复印件上手写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我写的。”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为:其担任过雅森水泥公司副总经理,后担任过洪雅水泥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离职,因一建司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一建司一直在维权,雅森水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真实的。
因洪雅水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1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洪雅水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2019年12月9日,本院指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为洪雅水泥公司管理人。2020年2月29日,一建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675,291.72元,利息和违约金1,320,924.15元,债权性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20年12月17日,管理人向一建司回复《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审查意见书》,审查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为6,996,215.8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其中债权本金5,675,291.72元,利息1,320,924.15元。2020年12月20日一建司提交异议书,对债权性质的认定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8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复核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为6,996,215.8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其中债权本金5,675,291.72元,利息1,320,924.15元。2021年1月12日,一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程款债权5,675,291.72元在建设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建筑合同》、《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水泥粉磨及其输送子项工程竣工结算表》、《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水泥粉磨及其输送子项工程支付证书》、《申请报告》、《催款通知书》《关于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协议》、《承诺书》、(2019)川14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建司主张的债权6,996,215.87元,已由管理人审查后予以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其中债权本金5,675,291.72元,利息1,320,924.1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司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建司和雅森水泥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5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雅森水泥公司同日也出具《付款委托书》。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但后续工程是否继续进行不影响双方就现有工程量达成的结算协议。虽然双方结算和委托付款时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此时双方已形成催款和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合同中按月付款的约定,以及一建司陆续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并委托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此后一建司仅主张过以案涉工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应认定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至2020年2月29日一建司才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一建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2020年向管理人主张优先权时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一建司主张案涉合同一直未解除,雅森水泥公司与洪雅水泥公司相互推诿付款,在洪雅水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才确认了洪雅水泥公司是付款主体,其向洪雅水泥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期限。但《建筑合同》是一建司与雅森水泥公司签订,结算同样是一建司与雅森水泥公司进行,之后一建司也在陆续催要工程款,并非付款主体不明确,而是一建司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行使优先权超过期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本金)5,675,291.72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航
审 判 员  谢佳志
人民陪审员  底芮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