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民终1074号
上诉人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洪雅一建司)、上诉人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雅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东、李忠汉,上诉人巴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科、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雅一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巴登公司向洪雅一建司支付工程款19742881元、支付资金利息12646492元(暂算至2018年5月底,以实付时间结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巴登公司承担。
洪雅一建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
巴登公司针对洪雅一建司的上诉答辩称:
1.案涉《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巴登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书系洪雅一建司以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由,在造价咨询人宏业公司驻留10余天的情况下所形成,该结算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不具合法性;真实结算价格应是宏业公司于2018年1月根据施工现状所作出的《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1#楼工程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总价》)所确认的价款25872799.78元,这与《工程结算书》认定的42675429元差距1700万元之巨;巴登公司在一审中对《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系巴登公司管理混乱、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知晓真实情况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洪雅一建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巴登公司需要支付工程进度款,也只能根据合同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
洪雅一建司一审诉讼请求:1.巴登公司支付工程款19742881元;2.巴登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截至****年**月**日出生的资金利息为12646429元,从2018年6月1日起,以19742881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确认洪雅一建司对所涉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323893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巴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
2015年3月4日,洪雅一建司、巴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工程交由洪雅一建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均纳入总承包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36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第1#楼五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10内退还50%;主体封顶断水后10日内退还70%;竣工验收完成后10日内退还30%。发包方不能按时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超过一个月时,自应退还之日起按未退或不足额部分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超过二个月按两倍赔偿违约金;合同价款的结算方法: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实结算,并根据有效签证资料、设计变更资料及竣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方施工至1#楼地上5层顶板全部浇筑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之后每个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承包方在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栏杆工程等,直到外墙脚手架拆除清理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完成上述各项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该项目整体通过相关部门各方综合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后,发包方再次向承包方支付至已审定结算额的95%……;发包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差额部分按月息3%计取并进入月进度款中,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2017年3月10日,双方就栏杆、楼梯扶手、雨棚等增加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栏杆、楼梯扶手、雨棚、检修梯钢材焊接部分完成,支付此部分的50%,所有材料进场完毕支付至75%,安装完毕支付至此部分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铝合金门窗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框料进场支付相应部分总价的30%,框料安装完成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50%,扇料进场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70%,安装完成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裸腹层二次增加现浇混凝土板浇筑完毕后支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干挂石材部分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龙骨焊接完成支付完成部分总价的30%,石材进场支付至完成部分总价的60%,安装完成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差额部分按月息3%计取并进入月进度款中,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
2017年11月8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延期协议》(以下简称《延期协议》),主要载明:因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玉屏山景区目前正在进行《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修编,政府要求项目等待修编完成后再施工,加上在施工过程中种种影响工期的不可抗力,经双方协商及监理单位确认,合同竣工日期根据政府规划调整完成时间顺延。
2018年5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核定结算总价42675429元,未做工程897548元,结算价款中包含了未足额退还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存在争议。洪雅一建司提交了一份由窦文科签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额度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主张应按双方结算价款41777881元(42675429元-897548元)据实予以支付;巴登公司对窦文科的身份及授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没有其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洪雅一建司单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当再扣减未足额退还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后,按已完工程量对应75%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即:(42675429元-897548元-756950元-416866.67元)×75%=30453048.2元。
对于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巴登公司主张在2018年3月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835000元,双方约定以房抵款2828294元,2018年6月分别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1000000元、385000元,2018年8月支付960000元,2018年10月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900000元,以上合计28608294元。洪雅一建司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2018年3月前已付工程款20835000元及2018年6月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余款项系后续工程修建中发生的进度款。另外,对于以房抵款2828294元,按照双方约定,需要网签备案后生效,但鉴于巴登公司一直未对相关房屋进行网签备案,故亦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洪雅一建司为支持其资金利息的主张,提交了一份载有巴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加建签字确认的《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止****年**月**日出生的资金利息为12646492元。巴登公司认为,前述资金利息计算的基数不是按已完工程量的75%予以确定,且合同约定按月息3%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另查明,案涉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洪雅一建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数额的审查;二、对案涉资金利息的认定;三、洪雅一建司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对巴登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的认定问题。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作了明确约定,而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根据洪雅一建司在诉讼中自行提交的相关工程《完成时间表》中载明的具体情况,均未达到全额支付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因此,巴登公司抗辩主张仅应按已完工程量对应金额的75%支付进度款的理由成立。同时,双方的结算价款包括了未足额退还的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因前述两笔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范畴,在洪雅一建司尚未对此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巴登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洪雅一建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巴登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42675429元-897548元-756950元-416866.67元)×75%=30453048.20元。
其次,在巴登公司主张扣减的已付工程进度款中,洪雅一建司对巴登公司于2018年3月前已付工程款20835000元及2018年6月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巴登公司关于以8套工程房屋抵扣工程款2828294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需网签备案后生效,在巴登公司未对相关房屋网签备案且洪雅一建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巴登公司请求抵扣2018年6月后支付的其余款项共计3745000元,洪雅一建司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系后续工程修建中发生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巴登公司请求扣减的前述款项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款项,也系基于案涉工程进行支付,且洪雅一建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阶段性结算后对结算之时尚欠进度款与之后继续发生的进度款在支付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因此,巴登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已付进度款3745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巴登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20835000元+1200000元+3745000元=25780000元。
综上所述,巴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洪雅一建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30453048.20元-25780000元=4673048.2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前述认定,因巴登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按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虽然巴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加建于2018年7月16日在《利息计算表》中对截止2018年5月31日差欠的资金利息12646492元签字予以确认,但前述资金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分段计算得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巴登公司请求调整计息标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巴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时间、金额及具体欠款情况,并综合考虑洪雅一建司基于巴登公司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巴登公司截止2018年12月24日应当支付的资金利息认定为4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起产生的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4673048.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关于洪雅一建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审查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延期协议》中将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根据政府规划调整完成时间顺延”,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洪雅一建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1.一审判决认定巴登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和已付工程款错误。根据四川宏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作出的《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未完工程)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未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洪雅一建司已完成工程的款项为42675429元、未完成工程款项为897548元、结算前已支付的金额是20835000元、结算后支付金额是1200000元。因此,巴登公司尚欠洪雅一建司阶段性工程款19742881元。案涉工程系巴登公司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应按已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对于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138.5万元;复工后另支付的236万元用于结算时未完成的897548元工程及新增加工程等,与本案无关。
2.对未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的利息认定错误。其一,截止2018年5月31日,巴登公司尚欠洪雅一建司资金利息合计12646492元,该利息不仅符合合同约定,还有经巴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一签字确认的、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利息计算表》予以佐证。因巴登公司原因致使工程无限期延期,双方即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利息作为洪雅一建司停工、窝工及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二,月息3%的约定是工程款利息,不是违约金。即使认定为违约金,但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其三,一审判决将洪雅一建司的应收利息调整为40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且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相悖。
3.案涉工程没有按期竣工验收系因环保因素及国家对森林公园进行修编所导致,非巴登公司造成;且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3.3条的约定,洪雅一建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交工程量的义务,洪雅一建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巴登公司无法核算工程款金额并付款,责任在洪雅一建司,巴登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法院认为巴登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案涉协议关于月息3%的约定系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若月息3%的约定属于资金占用费,则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巴登公司只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巴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洪雅一建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洪雅一建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巴登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
1.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因质量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要求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巴登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
2.一审判决巴登公司所付利息明显过高,且计算错误。其一,利息只能按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75%进行计算;其二,案涉协议关于月息3%的约定明显过高,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三,案涉相关利息计算应经审计部门审计,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洪雅一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洪雅一建司针对巴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巴登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其该主张未在上诉时提出,系补充上诉,不应予以审理;2.案涉工程已根据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整改,没有质量问题,且已被巴登公司使用并交付业主使用;3.月息3%是双方明确约定,应当遵照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巴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进度款认定依据;2.巴登公司是否应支付洪雅一建司工程进度款及数额;3.巴登公司是否应支付洪雅一建司利息及数额。
一、关于《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进度款认定依据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工程结算书》虽未按照实际完工工程进行
造价结算,而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造价结算,但宏业公司出具该结算书系事前经巴登公司同意,事后由巴登公司和洪雅一建司盖章确认,且巴登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对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结算价格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巴登公司对按《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款的自认。巴登公司上诉主张《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与其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一审诉讼中予以认可、上诉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不符,也与二审查明的《工程结算书》中按施工图纸估价但尚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的事实不符。鉴于洪雅一建司已基本施工完毕,且所诉请支付的工程款系工程进度款而非全部工程款,故《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和计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巴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既不经济,也不利于及时保护承包方合法权益,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二、关于巴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雅一建司工程进度款及数额的问题。
巴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洪雅一建司已进行整改,其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巴登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洪雅一建司关于工程进度款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涉及巴登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1.关于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条关于进度款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的约定,洪雅一建司完成工程需经发包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巴登公司才按照已完工程量的90%付款,否则只能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5%付款。结合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的75%判令巴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正确。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扣除未足额退还的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未提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巴登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42675429元-897548元-756950元-416866.67元)×75%=30453048.20元。
2.关于已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巴登公司在2018年12月前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18年3月前支付20835000元,2018年6月支付1200000元,2018年8月支付960000元,2018年10月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900000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3月前支付的20835000元、2018年6月支付的1200000元为案涉工程进度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8月、10月、12月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否属于工程进度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前述三笔转账电子回单的附言内容,其中2018年10月支付50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系支付电缆防火门等购买和安装费,结合电缆防火门等购买和安装未包含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也未在《工程结算书》工程计量范围的情况,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根据《工程结算书》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18年8月支付的960000元,其附言是支付复工款,亦不应认定为工程进度款;2018年12月支付的900000元,其附言是支付工程进度款,前述附言内容不足以认定系支付《工程结算书》工程计量范围外的其他工程款,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进度款。故巴登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20835000元+1200000元+900000元=22935000元。
综上,巴登公司还应支付洪雅一建司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30453048.20元-22935000元=7518048.20元。
三、关于巴登公司是否应支付洪雅一建司利息及数额的问题。
巴登公司主张洪雅一建司未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进度付款申请表,导致其无法完成进度款的审批,同时该工程顺延系环保原因及国家修编森林公园规划所致,故在工程量未确认前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洪雅一建司认为巴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格式,导致其无法上报工程量,相关责任在巴登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负有提供报表的义务,洪雅一建司有义务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进度付款申请表提请巴登公司审核付款。洪雅一建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量报表及进度付款申请表,故巴登公司未按月支付工程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巴登公司通过委托宏业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加建根据上述结算签署《利息计算表》,同意根据合同据实结算欠付款利息,故巴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表》中对截止2018年5月31日差欠的资金利息12646492元的记载系按合同约定,以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分段计算得出。案涉合同关于对欠付款金额按月计息3%的约定系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根据巴登公司请求予以调减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巴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时间、金额及具体欠款情况,并综合考虑洪雅一建司基于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判决巴登公司截止2018年12月24日应当支付的资金利息为4000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计息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系将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之诉等同于民间借款的给付之诉,将该违约金条款等同于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保护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2018年12月25日起产生的资金利息,原审法院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巴登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利息过高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利息计算错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洪雅一建司认为应按月息3%计算利息与巴登公司违约行为的程度、洪雅一建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雅一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巴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了以下事实:案涉工程复工后,洪雅一建司对《未完工程结算书》的工程进行了继续施工,并新增了部分工程项目;截止目前,案涉工程涉及原有施工范围仅有少部分工程未完工,巴登公司认为未完成工程量估值为47000元,洪雅一建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6月发生的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85000元的已付款系2018年3月前支付,仅系2018年6月补开票据,前述共计1385000元的款项实际已计算在2018年3月前支付的款项20835000元中,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上诉主张,除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外,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新证据。
洪雅一建司提交了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包括:2018年8月29日960000元、2018年10月31日5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900000元,拟证明前述三笔款项系复工后的进度款和未完工程、新增工程的费用,与本案所诉进度款无关,不应计算进巴登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
巴登公司针对洪雅一建司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系支付的后期未完工程款和新增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巴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书证:1.宏业公司出具的《关于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项目结算书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不具合法性,结算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宏业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一份,拟证明真实工程价款为25872800元;3.《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洪雅一建司针对巴登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宏业公司情况说明》系单位制作书证,从其形式看,该证据无宏业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其内容上看,所述《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不是真实价格不属实,《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系由宏业公司出具,且经洪雅一建司、巴登公司、宏业公司三方签章,同时在一审答辩阶段及质证阶段巴登公司均对上述两份结算书载明的价格表示认可。故对《宏业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结算总价》系巴登公司单方委托宏业公司所作,无结算时间,也未送达洪雅一建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载明的问题系建筑工程中的常规问题且已整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前述事项应属质保金条款处理范畴,达不到巴登公司证明目的。
二审中,巴登公司申请宏业公司工作人员罗某、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谭某出庭陈述,其作为宏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参与出具《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总价》,《结算总价》系在2018年1月左右出具,载明的25872800元结算总价是按照施工图和对现场的勘察计算所得,而《工程结算书》系因涉稳因素,在政府协调下并经委托人巴登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图而非竣工图进行的造价结算,既包括已完成并经分部验收部分的项目,也包括未完成、未验收的项目,前后两者差距主要体现在已动工未完成、未验收的工程项目价格上。《未完工程结算书》是指尚未开始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格,《结算总价》则是据实结算。
证人罗某出庭陈述,其作为宏业公司工作人员,虽未在《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上署名,但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最初宏业公司接手时工程主体已完,但装饰工程未完,结算条件不成熟,不同意结算。期间洪雅一建司的工作人员到宏业公司坐了十余天,后经巴登公司同意,宏业公司出具了按施工图结算的《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包括了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价值2000余万元,另一部分为已经动工但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工程结算书》与《结算总价》差距巨大,主要在于《工程结算书》包括了停工损失、利息及未完工程部分,系按图纸全部进行计算,《结算总价》是按已完工工程进行的据实计算,两者范围不同。
巴登公司结合证人证言发表以下意见:证人谭某、罗某证言能够证实《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出具的背景,《工程结算书》系按施工图纸而非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包含了大量未完工工程部分,该价格与实际完工工程量差距巨大。《未完工程结算书》是洪雅一建司未开始施工部分。截止目前,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未完成。
洪雅一建司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罗某、谭某证言所述《工程结算书》系按施工图进行的结算,包括了已完工程和已开工但未完工的工程,对此不持异议。但两份结算书并非宏业公司受到胁迫所作出,而是经委托人巴登公司同意作出,且直至本案二审上诉前巴登公司均对两份结算书表示认可。《结算总价》系2018年1月在出具《工程结算书》前作出,该报告没有具体出具时间,宏业公司未加盖印章,且未送达洪雅一建司,不应被采信。
对洪雅一建司二审提交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因巴登公司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巴登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宏业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罗某、谭某的证人证言,洪雅一建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2.《结算总价》系宏业公司根据巴登公司委托于2018年1月按照洪雅一建司实际施工情形出具,宏业公司加盖印章,且有编制人、核对人签章,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对《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洪雅一建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宏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系在项目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巴登公司同意出具。《工程结算书》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工程造价计算,包括作出结算书时已完工工程和已动工尚未完工工程;《未完工程结算书》系指尚未动工工程。二审期间巴登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系在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前,由宏业公司于2018年1月按照当时现场实际完工工程进行的造价结算。
2.洪雅一建司提供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2018年8月29日金额为960000元的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为巴登公司支付洪雅一建司复工款;2018年10月31日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为巴登公司付电缆防火门等购买和安装费;2018年12月11日金额为900000元的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为巴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3.一审期间,巴登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认为应当减去110万元的保证金和89万余元的未完成工程部分。同时,巴登公司上诉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未涉及工程结算价款问题,而是在二审当庭增加陈述前述事由,并提出鉴定申请。
4.巴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洪雅一建司认可但表示已按要求整改,对此,巴登公司未持异议。
另,根据一审中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还认定以下事实: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均纳入总承包施工范围,但特殊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工程范围除外。此外,项目进户门、防火门;电梯、消防、变配电所、变配电室及“一户一表供电及表箱”、综合布线、智能化及安防、柴油发电机组及降噪、自来水、煤气、设计要求的二次精装修、光彩工程、恒温游泳馆设施设备、项目导示标示系统、信报箱、交通标示划线等工程由甲方单独发包。在乙方可以承担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由乙方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1计量方法约定:每月20日前乙方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进度付款申请表,递交监理公司,监理25日前审核完毕报甲方相关部门,甲方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次月15日前甲方完成审批流程,次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比例拨付给乙方。
2.在宏业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未完工程结算书》后,巴登公司现场代表窦文科于2018年7月6日在《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额度明细》《完成时间、应付时间、付款时间表》上签署了“按照施工合同和现场施工节点时间,以上造价已核对,请各股东确认”的意见,巴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建及该公司股东在《利息计算表》上签署了“原则上同意按合同办理,具体数据以实际核定为准”的意见。上述《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合计产生利息12646492元。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7518048.20元及资金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4日资金利息为4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起的资金利息,以7518048.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47元,由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80000元、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94元,由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127494元、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宁 宁
审 判 员 王 惠
审 判 员 杨 鲁 静
法官助理 欧阳干林
书 记 员 曹 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