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

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与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14民初76号
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洪雅一建司)与被告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黑森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汉,被告巴登黑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的基本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原告洪雅一建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数额的审查;二、对案涉资金利息的认定;三、原告洪雅一建司主张就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对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的认定问题。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作了明确约定,而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根据原告在诉讼中自行提交的相关工程《完成时间表》中载明的具体情况,均未达到全额支付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抗辩主张仅应按已完工程量对应金额的75%支付进度款的理由成立。同时,因双方的结算价款包括了未足额退还的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由于前述两笔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范畴,在原告尚未对此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42675429元-897548元-756950元-416866.67元)×75%=30453048.2元。 其次,在被告主张扣减的已付工程进度款中,对2018年3月前已付工程款20835000元及2018年6月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以8套工程房屋抵扣工程款2828294元这一事实,因双方约定所涉房屋需要网签备案后生效,但鉴于被告方一直未对相关房屋进行网签备案,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请求抵扣2018年6月后支付的其余款项共计3745000元,原告对被告付款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系后续工程修建中发生的进度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并未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请求扣减的前述款项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款项,也是基于案涉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阶段性结算后,被告对结算之时尚欠进度款与之后继续发生的进度款在支付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因此,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已付进度款374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20835000元+1200000元+3745000元=25780000元。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前述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30453048.2元-25780000元=4673048.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按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加建于2018年7月16日在《利息计算表》中对截止2018年5月31日差欠的资金利息12646492元签字予以确认,但前述资金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分段计算得出的,故前述计息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请求调整计息标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时间、金额及具体欠款情况,并综合考虑原告基于被告迟延付款另行组织资金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截止2018年12月24日应当支付的资金利息认定为4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起产生的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4673048.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审查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双方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延期协议》后,将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根据政府规划调整完成时间顺延。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巴登黑森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洪雅一建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均纳入总承包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36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第1#楼五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10内退还50%;主体封顶断水后10日内退还70%;竣工验收完成后10日内退还30%。发包方不能按时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超过一个月时,自应退还之日起按未退或不足额部分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超过二个月按两倍赔偿违约金;合同价款的结算方法: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实结算,并根据有效签证资料、设计变更资料及竣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方施工至1#楼地上5层顶板全部浇筑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之后每个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承包方在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栏杆工程等,直到外墙脚手架拆除清理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完成上述各项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该项目整体通过相关部门各方综合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后,发包方再次向承包方支付至已审定结算额的95%……;发包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差额部分按月息3%计取并进入月进度款中,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栏杆、楼梯扶手、雨棚等增加工程量签订《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栏杆、楼梯扶手、雨棚、检修梯钢材焊接部分完成,支付此部分的50%,所有材料进场完毕支付至75%,安装完毕支付至此部分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铝合金门窗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框料进场支付相应部分总价的30%,框料安装完成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50%,扇料进场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70%,安装完成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裸腹层二次增加现浇混凝土板浇筑完毕后支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干挂石材部分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龙骨焊接完成支付完成部分总价的30%,石材进场支付至完成部分总价的60%,安装完成支付至相应部分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此部分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差额部分按月息3%计取并进入月进度款中,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 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延期协议》,主要载明:因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玉屏山景区目前正在进行《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修编,政府要求我项目等待修编完成后再施工。加上在施工过程中种种影响工期的不可抗力,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及监理单位确认,坐落于洪雅县柳江镇红星村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项目1#楼,合同竣工日期根据政府规划调整完成时间顺延。 2018年5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核定结算总价42675429元,未做工程897548元,结算价款中包含了未足额退还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由窦文科签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额度明细》,主张应按双方结算价款41777881元(42675429元-897548元)据实予以支付;而被告对窦文科的身份及授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没有被告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当扣减未足额退还保证金利息756950元及未退保证金利息416866.67元后,按已完工程量对应75%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即:(42675429元-897548元-756950元-416866.67元)×75%=30453048.2元。 同时,对于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被告主张在2018年3月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835000元,双方约定以房抵款2828294元,2018年6月分别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1000000元、385000元,2018年8月支付960000元,2018年10月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900000元,以上合计28608294元。同时被告提交了7张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认为,对被告付款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仅有2018年3月前已付工程款20835000元及2018年6月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余款项系后续工程修建中发生的进度款。并且,对于以房抵款2828294元,按照双方约定,需要网签备案后生效,但鉴于被告方一直未对相关房屋进行网签备案,故原告亦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资金利息的主张,提交了一份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加建签字确认的《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止****年**月**日出生的资金利息为12646492元。对此,被告认为,前述资金利息计算的基数不是按已完工程量的75%予以确定,且合同约定按月息3%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屏山森林度假酒店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延期协议》、《结算书》、《工程财务对账单》、《平方造价表》、《建筑面积明细表》、工程《完成时间表》、《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额度明细》、《利息计算表》、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4673048.2元及资金利息(截止****年**月**日出生的资金利息为4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起产生的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4673048.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47元,由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80000元,被告洪雅巴登黑森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8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书记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