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

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四川省阳平种牛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423民初1546号
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与被告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以下简称阳平种牛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方绍华未到庭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权和罗应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应当返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19151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后即返还该质量保证金的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等,诉讼中,已经查证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如果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而不提交竣工资料的,被告应当向建设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请求处理。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向其交付竣工资料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 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以及此后到实际返还质保金时的利息,因2016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提出不应当支付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质保金191510元,因案外人何学平与江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冻结,且冻结期限最后一次为从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因质量保证金如果质量保证期限未届满,质量保证金就不能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如果质量保证期届满,质量保证金就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此时,如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才能主张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应当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返还则应当计算利息。但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因此,被告只应当从2019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因双方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新的规定分段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于2014年12月29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牛场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631239元,工期34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项目经理龚万林,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四川省阳平种牛场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5年2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328024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款191510元,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一栏载明:“西门塔尔原种牛场建设项目质保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省阳平种牛场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一栏载明:“转西门塔尔牛原种场项目工程质保金。”2016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因案外人何学平与江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学平于2017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江科以一建司名义在阳平种牛场交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牛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川142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科以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缴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予以冻结。 2018年7月4日,原告何学平向本院申请延续查封期限,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川1423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科以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在四川阳平种牛场缴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继续予以冻结。 后一建司向阳平种牛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时,才得知该质量保证金由本院根据何学平的申请已经予以冻结不予支付,便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423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四川阳平种牛场冻结四川省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的执行。 何学平后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生效的(2018)川142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建司享有该质量保证金191510元的实体权利,驳回了何学平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在退还该质保金时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同时查明:本院在向阳平种牛场送达的(2018)川1423执保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协助继续冻结江科以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在你单位缴纳的西门塔尔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本院(2017)川142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2018)川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142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函两份、(2018)川1423执保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一、由被告四川省阳平种牛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19151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1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质保金191510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6元,由原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四川省阳平种牛场负担1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书记员  周立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