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5505某某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31899-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环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39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安公司向佳典公司赔偿的修复费用主要是因为涉案工程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方面存在问题。但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且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6日通过质量验收,主体结构在2011年9月30日也基本完成。上诉人在此之后提供的劳务作业仅限于钢结构厂房的屋顶部分,主体结构不是上诉人施工的,故不应对上述修复费用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方面有误,判决***在修复损失中承担20%的损失过低,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不再赘述。在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中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是按照整个工程(包括钢结构和地坪)来主张工程款的,我们也已经支付完毕,已有生效判决和支付凭证。故基于上诉人施工的这部分的质量问题,我们要求上诉人来承担修复责任。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2905580.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科技产业园,由浙江中安公司承建,项目总名称为温州科技产业园。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15日,中安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份,中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佳典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和厂房地坪工程、***技厂房地坪工程交由***施工。***根据上述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后工程经中安公司验收合格。由于中安公司拖欠***工程款,***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安公司共欠***工程款1961870元,已支付1183200元,判决中安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78670元。 2014年11月3日,案涉工地发包人徐州佳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典公司)将中安公司诉至法院,以案涉工地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中安公司索要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本案中安公司向佳典公司赔偿修复费用2946978.03元。用于***施工钢结构及地坪工程的修复费用为2905580.01元。另查明,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为***,***系无施工资质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系建筑工程的承包方,***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对此,中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施工工程并通过中安公司验收合格。综上,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过错责任。中安公司明知***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将工程分包给***,并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为此,后因质量造成的修复损失中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应在修复损失2905580.1元中承担20%的损失。中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修复损失581116.002元(2905580.01元×0.2=581116.0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5元,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055元,***承担6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修复的工程是否由***施工的问题。第一,根据(2014)**初字第296号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徐州佳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典公司”)B1、B2、B4、B5厂房在主体钢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方面存在问题,因此而产生修复费用。第二,根据查明事实,中安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佳典公司的钢结构和厂房地坪工程、***技厂房地坪工程交由***施工,并且合同中载明钢结构工程的名称为B1、B2、B4、B5。可以看出产生质量问题而需要修复的工程主要系由***施工。第三,***辩称该工程不完全是其施工,其只参与了钢结构厂房彩钢瓦部分安装以及地坪工程。但在(2013)开民初字第1163号案件中,***起诉中安公司就佳典公司B1、B2、B4、B5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及厂房地坪工程主张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也已生效。现***又称其只参与了彩钢瓦的部分安装以及地坪工程的施工,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有关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否对修复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安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而***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与中安公司订立合同并进行施工,双方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中安公司向佳典公司赔付了全部的修复损失后,一审法院根据***与中安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就修复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