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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3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春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园社区爱地花园二期4栋0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原审证据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169428元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 一、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交易的事实及具体交易明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法院应从双方交易伊始进行事实调查,以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不是掐取一段,仅调查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交易内容。 二、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就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Skype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该证据真实反映2014年7月底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交易的过程,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主张到期货款。 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订货明细,由于通过Skype等通讯工具下单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即便其上没有双方签章也不能否认其证据效力。申请人提交的订货明细虽是打印件,但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一一对应的。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双方有通过Skype等通讯工具对账的习惯;该对账单打印件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应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核账无误后签字盖章,并通过Skype回传给申请人的。***在2015年6月17日下午14:32配合该对账单的聊天记录是“对账单以这张为准”、“就以这张为准了,不是你们说了算,我也有价值观的”。被申请人有关“没有收到该份对账单上的发票,对账单上的发票均无收到而且没有认证”的说法虚假。深圳市国税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有关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回函不能证明没有认证抵扣的发票被申请人就没有收到、对应的基础交易就没有发生。企业实际经营中,存在无可用于抵扣的销税项等原因,不予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 2.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是先货后款形式,不存在预付款交易模式,发票开具时对应的基础交易已实际发生。双方之间是先出具发票后给付货款的交易模式。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情况,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同意免除32万元的货款”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夫妇曾在申请人处任职,曾持有申请人盖章的空白收据。被申请人从未在一审中提交涉案收据,显然不合常理。双方QQ聊天记录中,2015年10月8日、14日,双方还在提及“32万元免除”事宜,这与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关于申请人有关上述意思表示的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的表述不一致。 被申请人深圳新代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9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案涉Skype、QQ账号的使用者是其法定代表人***。 2.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Skype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双方通过Skype进行业务联系、对账的交易习惯,以及被申请人累计欠款数额。 3.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双方直至2015年10月还在纠缠案涉“32万元免除”事宜,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同意免除32万元的陈述不符。 被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聊天内容有被篡改可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问题将在后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苏州新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案涉32万元货款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了盖有申请人财务印章的收据、东莞市德翔鑫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申请人已同意免除该32万元货款具备相应事实依据。申请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始终不能提供有效反证,其提供的相关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利用Skype、QQ等工具进行业务联系,以及双方曾提及案涉32万元相关事宜,但并不能直接推翻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夫妇曾在申请人处任职,持有加盖申请人印章的空白收据,但上述异议仅限于口头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同时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其货款1169428元,但其在原审以及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始终不能有效证明其交付的具体货物明细,也不能与其主张的货款形成对应关系,且其在一审判决后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苏州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