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15号-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3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旺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构成违约。两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旺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合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旺港公司不具备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其***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三)为租赁场地供电所使用的变压器拆除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九鼎公司停止支付租金,是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四)旺港公司应对其解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九鼎公司造成的损失。(五)一审判决既肯定不可抗力,又认可双方就不可抗力出现后达成了新的合意,支持旺港公司一年后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否定之前的认定,自相矛盾。(六)二审法院以真实性不明的谈话录音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否定了该录音中对九鼎公司有利的内容。即使该录音真实有效,录音中旺港公司没有明确主张要求支付租金的权利,九鼎公司也没有明确的依约支付租金的承诺表示,该次谈话不构成时效中断。即使构成时效中断,旺港公司也只能主张该日起前两年的租金,2015年前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九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旺港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九鼎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旺港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旺港公司***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因租赁场院、房屋拆迁,终止租赁合同。经双方确认,涉案租赁物未实际拆迁,且至九鼎公司搬离,涉案租赁物未因被拆迁而影响合同履行。故上述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判决判令九鼎公司支付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相应费用,未损害九鼎公司利益,对该判决结果,本院不予调整。
为租赁物供电的变压器拆除后,双方协商一致采用替代方式供电,九鼎公司诉请旺港公司承担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供电造成的损失,其中柴油油费、柴油发电机维护费、购买柴油运费作为供电所需必要支出,依照双方原合同约定以及商业惯例,应由用电单位自行负担,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旺港同意负担上述费用及购买光伏发电设备替代供电,两审法院对***公司诉请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因租金给付是定期给付之债,旺港公司基于租赁合同项下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张全部欠付租金,旺港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可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九鼎公司关于旺港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娜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 祺
书 记 员 闫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