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樊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韩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照林,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及韩照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及韩照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及韩照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徐彩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和被告韩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侵犯原告所属专利号为ZL20042007××××.X专利权的损失240万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专利事务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213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组织科研人员经多年设计研究和反复试验,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制成功了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新型装置,主要用于卷烟设备;这种装置在旋转轮体的内腔,安置与轮体内腔同形状的加热线包,轮体为铁质,当线包通过高频电流时,对旋转轮体进行电磁加热;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热效率高、加热时间快、轮体结构简单,便于维护等优点。2004年7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42007××××.X)。被告韩照林及其担任总经理的被告青岛维克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未经原告许可,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对外销售。后被告韩照林为使其非法行为合法化,于2008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就该项同样技术骗取了名称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鼓轮”专利号为ZL20082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被告青岛维克公司网站上大量宣传,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009年,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被告韩照林的此项专利权无效。200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被告韩照林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涉案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公开了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在所述证据中起到了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后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韩照林为了继续能够非法使用原告的专利权,于2009年11月提起对原告专利权的宣告无效请求。2010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原告专利全部有效。被告韩照林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至此,被告韩照林对卷烟机的切鼓轮并不享有任何专利技术。2010年,安徽中烟芜湖卷烟厂进行PASSIM水松纸鼓轮电磁加热方式改造,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公司。该卷烟厂所公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所要更换的切鼓轮的技术要求被原告享有的ZL20042007××××.X号专利技术所涵盖,但被告青岛维克公司仍以低价中标。后原告向安徽中烟芜湖卷烟厂发律师函,阐明了被告青岛维克公司所提供的切鼓轮系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产品。安徽中烟芜湖卷烟厂遂找原告与被告青岛维克公司沟通,为了大家共赢,原告决定与被告青岛维克公司进行合作,由被告青岛维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帕西姆电磁加热切纸轮,再由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履行与安徽中烟芜湖卷烟厂的合同。此举,充分证实了被告青岛维克公司所生产的卷烟机的切鼓轮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2年,被告韩照林又再次提起对原告所拥有的诉争专利权的宣告无效请求。2012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被告韩照林不服,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7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8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至此,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的专利权有效、无效之争落下帷幕。被告这种屡次申请原告所拥有的诉争专利无效的行为,显然是在恶意的拖延时间,增加原告维护其权利的成本,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被告韩照林不仅不停止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仍然通过各种渠道大肆宣传、生产及销售,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20l3年,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进行PASSIM卷接机水松纸鼓轮改造,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商,其所公布的水松纸鼓轮技术要求被原告的ZL200420073412.X号专利技术所涵盖,但被告青岛维克公司仍以106万元的低价中标。被告青岛维克公司以其产品中标,而山东中烟招标中所提到的技术要求恰好是原告的ZL20042007××××.X号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充分证实了被告青岛维克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诉争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同时,被告***(系襄阳市樊城区济通机械配件厂个体经营者)也在对外销售被告青岛维克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20073412.X的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法有效;2、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在于: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是在铁质的旋转轮体内腔放置加热线包,当线包通过高频电流时,对旋转进行电磁加热。具体特征为: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线圈绕组缠绕在导磁体表面,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3、被告韩照林屡次申请原告所拥有的诉争专利无效的行为,增加原告维护其权利的成本,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无论该产品是否侵权,我们不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提供有购货发票。
被告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及被告韩照林辩称,原告主张的专利权2014年7月9日已经期满,原告提供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院曾经审理的(2011)襄中知民字第4号民事案件过程中,青岛维克公司作为该案件的被告之一,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青岛维克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证据表明***所在的襄阳市既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地。因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本院曾经审理的(2011)襄中知民字第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相比,两案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一致,诉争的事实及标的也基本一致。因此,被告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相关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开关式菌袋用补水器”、专利号为ZL2012204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新型自动开关式菌袋用补水器,主要由:手柄、注水口、橡皮管、滑动开关、滑槽、支架、连接杆、压缩弹簧、滑动挡板、补水针、注水孔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连接杆与滑动挡板相连接,滑动挡板受到阻力向上滑动,连接杆传动使滑动开关向上移动,当阻力消失后,滑动挡板在压缩弹簧伸缩力的作用下向移动,从而使滑动开关向下移动,使橡皮管管路封闭,滑动开关安装在滑槽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自动开关式菌袋用补水器,其特征在于补水针头部做成锥形,通过螺纹与针身连接,针身设有圆形小孔,在补水针和手柄连接处设有螺纹,通过螺纹连接与手柄紧密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自动开关式菌袋用补水器,其特征在于橡皮管,由支架固定在手柄内腔内,在滑动开关的作用下通过橡皮管的弯曲程度来控制注水开合和水量大小,橡皮管采用纤维复合管。而被告青岛维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一种自动开关式菌袋用补水器,该产品主要由:手柄、注水口、橡皮管、滑动开关、滑槽、支架、连接杆、压缩弹簧、滑动挡板、补水针、注水孔组合而成,连接杆与滑动挡板相连接,滑动挡板受到阻力向上滑动,连接杆传动使滑动开关向上移动,当阻力消失后,滑动挡板在压缩弹簧伸缩力的作用下向移动,从而使滑动开关向下移动,使橡皮管管路封闭,滑动开关安装在滑槽上;补水针头部做成锥形,通过螺纹与针身连接,针身设有圆形小孔,在补水针和手柄连接处设有螺纹,通过螺纹连接与手柄紧密连接;橡皮管由支架固定在手柄内腔内,在滑动开关的作用下通过橡皮管的弯曲程度来控制注水开合和水量大小。将被控侵权产品分解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二)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青岛维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维克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2.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900元、咨询费4000元、检索报告费5400元、交通费997.50元、住宿费188元,共计1148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进行公证,以及为此支出的检索报告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述费用均有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748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咨询费4000元,不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420073412.X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
三、被告青岛维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7元,由原告***负担7617元,被告青岛维克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审判长 童 斌
审判员 陈淑娟
审判员 杨晓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开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