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韩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照林,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根岭,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维克公司)、被上诉人韩照林、原审被告王根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诉人青岛维克公司及被上诉人韩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根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维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2132万元,共计260.2132万元,韩照林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接责任。2.由青岛维克公司及韩照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在本案中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侵权行为恶劣,侵权时间长达近10年,涉及地域至少包括安徽、河南、山西、山东等省份,给***造成的实际损失达上千万元。2.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费用数额过低。为制止侵权行为,***自2009年以来即开始维权,先后经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程序,耗时数年之久,直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专利事务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等早已远远超过2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5万元,明显偏低。3.韩照林应对青岛维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韩照林系青岛维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骗取“电磁加热水松纸切鼓轮”专利并许可青岛维克公司使用该侵权专利,在各大卷烟厂进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岛维克公司及韩照林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认定青岛维克公司构成侵权,青岛维克公司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3.韩照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韩照林只是青岛维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青岛维克公司承担。
青岛维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涉嫌侵权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直接认定青岛维克公司构成侵权错误。***曾从王根岭处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该实物证据湮灭,应由***承担不利责任。2.一审法院不进行侵权特征对比,而是依据双方专利无效和行政诉讼材料,直接判定“韩照林的技术方案应包含在***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中”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专利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在未将两者进行比对的情形下,直接得出构成侵权的结论属审理思路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韩照林申请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技术方案应包含在***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中”错误。两个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关,应通过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对,不能任意推测。另外,韩照林被无效的专利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关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能推断一个专利的技术方案包含在另一专利中,更不能推测青岛维克公司及韩照林有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维克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的涉案专利权”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青岛维克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韩照林的专利相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岛维克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不存在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一审法院采信“郑州卷烟厂卷烟车间使用情况及郑州卷烟厂的零备件购买电子协议”有误。该证据为电子文档,没有原件,没有头尾,来源不明,与法院调取的其它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在青岛维克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费用确定80万的赔偿数额错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许可人生产、销售过相关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给被许可人带来了经济利益,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最后,一审法院采信了《协助调查取证回函》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表明青岛维克公司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定青岛维克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无法通过购买获得,我方也无法进入青岛维克公司车间,一审法院到郑州卷烟厂也没有调取到相关侵权产品。我方已经穷尽所有方法,仍然无法获取被控侵权产品,而青岛维克公司拒绝提供证明其专利合法有效的证据。2.原审被告王根岭当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外壳部分,即使产品现在还存在也无法对比,因为需要比对的是内部构造。王根岭所购买的产品单价是1.4万元,而涉案产品的售价在30万元左右。3.专利复审委及相关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韩照林的专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我方提供的公证书记载,韩照林及青岛维克公司在韩照林的专利被无效之后,仍然在销售和宣传相关产品。
韩照林同意青岛维克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根岭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二审开庭前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陈述书》称,王根岭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该产品是王根岭多年前购买所得,并且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具有合法来源,无论该产品是否侵权,均与王根岭无关,王根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王根岭:1.共同赔偿因侵犯专利号为ZL20042007××××.X的专利权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万元,并共同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专利事务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2132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樊申冠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冠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04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7××××.X)。该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5)内腔放置加热线包(9)。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9)为:线圈骨架(2)固定于固定轴座(1)上,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线圈绕组(3)缠绕在导磁体(4)表面,导磁体(4)、线圈绕组(3)、线圈骨架(2)封装为一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磁体(4)为铁氧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加热线包(9)与轮体(5)内腔结构形状对应。2007年3月1日,***与申冠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委托申冠公司代为实施,代理权限包括:以申冠公司的名义对客户进行销售、签订合同、代收货款、提供服务。2008年11月***日,申冠公司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签订《ZJ19卷接机组电磁加热切纸轮系统改造合同》,产品名称为“ZJ19卷接机组电磁加热切纸轮系统”共一套,规格型号为“SGP29-3.4”,合同价款为35万元;2009年8月20日,申冠公司与陕西中烟工业公司宝鸡卷烟厂签订《PASSIM水松纸切纸鼓轮加热系统改造合同》,产品名称为“PASSIM水松纸切纸鼓轮加热系统改造”两套,规格型号为“SGP29-3.4”,合同价款为66万元;2009年9月22日,***(合同中称乙方)与湖北斯民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甲方实施其所拥有的用于卷烟机供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甲方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专利号ZL20042007××××.X)、水松纸切纸轮(专利号ZL20052009××××.X),使用期限为五年,许可实施使用费为80万元;2010年4月19日,***与湖北斯民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就上述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青岛维克公司于1995年10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照林,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粉末冶金制品、烟机配件生产制造等。2008年5月14日,韩照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照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1××××.0)。该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其特征在于:在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所述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并配有电磁电源控制箱。
2010年4月6日,王根岭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济通配件厂。2010年7月29日,济通配件厂与青岛维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购货名称为“帕西姆58mm宽水松纸切纸鼓轮”(不要加热线)一件,价格为1.4万元。2010年8月4日,济通配件厂与申冠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购货名称为“水松纸切纸鼓轮”一件,规格型号为“帕西姆58mm”,合同价款为15000元。该合同上还注明,货物的生产厂家为青岛维克公司。
2009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韩照林拥有的“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11××××.0)全部无效。2009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韩照林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具体理由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证据。证据1(即***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2007××××.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即韩照林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11××××.0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是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用于烟草行业,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将原有卷烟机组的水松纸切纸鼓轮的电阻式加热改进为电磁加热。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该加热装置的加热对象为烟草行业和其他包装行业中的切纸轮、搓烟轮。1.从本专利的附图1中可看出,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是先固定在固定轴座(附图1中与电磁加热底座底面接触的阴影部分)上,然后再通过固定轴座固定到切纸滚轮支架上,固定轴座属于切纸滚轮支架的组成部分,至于支架呈“Z”字形,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固定轴座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纸滚轮支架;2.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水松纸切纸滚轮中,切纸鼓轮的外表面为工作表面,该表面在工作过程中需受热,而轴仅仅是带动该切纸鼓轮进行旋转,因此,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不可能为轴,只能为轴带动的旋转轮体本身,这与证据1中公开的旋转轮体5并无差别;3.本专利除“电磁加热底座”外并未披露其他的电磁加热装置,而本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其电磁加热装置本身,而不在于电磁加热装置之外的其他部件,进一步地,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反复描述的以下特征:“切纸鼓轮主体的内腔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中,也可以得知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必然包括对切纸滚轮主体进行加热的装置,同时该加热装置支承于座上。证据1中披露的加热线包也包括加热体,即线圈绕组3以及用于支承该线圈绕组3的线圈骨架2,故证据1的加热线包9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不具备新颖性。韩照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19日,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并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
2009年11月26日,韩照林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7××××.X)全部无效。2010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0420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韩照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8日,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4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2011年8月30日,韩照林对***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0420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韩照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8日,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就韩照林针对ZL200420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732号行政判决,撤销(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
2010年8月,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芜湖卷烟厂(以下简称芜湖卷烟厂)就“PASSIM水松纸鼓轮电磁加热方式改造”项目对外招标,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四条技术要求:1.在PASSIM原切纸轮结构系统下,更换切纸轮体实现电磁加热方式,取消滑环、简化切纸轮安装方式;2.利用原切纸轮机架增加电磁加热环、加热环支架等相关附件,实现切纸轮的加热及安装;3.在原水松纸鼓轮结构基础上,仅更换水松纸鼓轮及鼓轮轴,外设加热电源、温控器等电控组件;4.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系统主要包括:电磁电源及附件,加热环、支架等附件,切纸轮轴组件,外围相关散件,安全防护设施;5.感应圈、加热电源、温控器的稳定性能高,在使用保养正确的情况下,可保证3年以上时间不发生故障,切纸轮使用周期不得低于芜湖卷烟厂现在使用周期。6.机器振动对感应圈、加热电源、温控器应无影响;7.电磁泄露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避免电磁对设备其余部件的误加热,无电磁干扰现象;8.温升速度快,效率高,轮体温度分布均匀,温控精度最大波动范围在±0.2度;9.与整机外观协调、结构优化、维护方便,配件具互换性;10.对水松纸质量要求低,可适应芜湖卷烟厂不同规格、种类的水松纸,使用该系统后,不会出现因切纸轮温差变化引起水松纸翘边、皱折等质量缺陷,烟支外观光洁、无波纹现象。2012年5月7日,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青岛维克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申冠公司。在芜湖卷烟厂招标过程中,***向该卷烟厂发出律师函,声明其与青岛维克公司对各自拥有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审查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青岛维克公司的投标行为涉嫌侵犯***的专利权。2012年8月29日,芜湖卷烟厂与申冠公司及青岛维克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青岛维克公司把芜湖卷烟厂发包中标的电磁加热改造系统业务,以与申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方式,将项目转让给申冠公司生产、发货、安装、调试、后期服务和维护。2012年9月19日,申冠公司与青岛维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青岛维克公司按芜湖标书约定向申冠公司采购“切纸鼓轮系统改造”。
2013年10月,山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烟公司)就“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改造项目”对外招标,招标文件第三章“项目需求及技术要求”载明:招标采购内容:1.采购内容是PASSIM卷接机水松纸切纸轮改造项目需要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交付采购方使用。2.采购数量:4台。技术要求:电源加热系统由感应圈、加热电源、温控器(或PLC)及相关机械结构件构成。系统工作过程是PLC或温控器根据当前实测温度与设定温度温差大小,对电源输入一模拟量控制信号,使加热电源向感应圈提供一PWM的变功率电流,搓烟轮体在交变磁场中感应加热,通过温度传感器反馈信号到PLC或温控器中,从而达到对轮体的温度闭环控制。2013年12月3日,山东中烟公司向青岛维克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在本公司2013年11月12日的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改造项目招标采购第十八标段“PASSIM卷接机组水松纸切纸轮改造项目”中标,但在后期的查证过程中发现该项目中所采用的主要技术存在专利权属纠纷,为避免后期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我公司研究决定前期发放的中标通知书作废,并取消该项目2013年度采购计划。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受理***诉王根岭、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及第三人山东中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襄中知民字第00004号)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但该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处罚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收到贵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后,鉴于***申请调查的内容不甚明确,后经我公司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现将下属安阳卷烟厂、新郑卷烟厂、郑州卷烟厂与青岛维克公司之间关于电磁加热鼓轮及相关电磁加热切纸系统其他配件采购使用的数量、价款情况回函如下:1.新郑卷烟厂未与青岛维克公司发生过电磁加热鼓轮及配件的采购活动。2.郑州卷烟厂从青岛维克公司采购有5台电磁加热鼓轮,加热方式为电加热线加热,而非电磁加热。上述产品虽然公司内部有时误称呼为电磁加热鼓轮,实为电加热鼓轮,原因在于我公司在内部一个软件系统登记中将电磁加热鼓轮和电热加热鼓轮统称为电磁加热鼓轮。3.安阳卷烟厂从青岛维克公司共采购46台切纸鼓轮,加热方式为加热线加热,非电磁加热。4.上述产品金额总计大约几十万元。鉴于本公司所采购的上述产品均为电热加热鼓轮,而非《调查取证通知书》中指明的电磁加热鼓轮,如法院认定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本公司会进一步提交详细金额,目前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情况下,暂缓提供。
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5)内腔放置加热线包(9);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9)为:线圈骨架(2)固定于固定轴座(1)上,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线圈绕组(3)缠绕在导磁体(4)表面,导磁体(4)、线圈绕组(3)、线圈骨架(2)封装为一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磁体(4)为铁氧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加热线包(9)与轮体(5)内腔结构形状对应。另外,在一审庭审中,***称可以要求青岛维克公司提供其在山东中烟公司的投标文件,该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与其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内容进行比对。经法庭同意并要求青岛维克公司提供其在山东中烟公司的投标文件,庭审结束后,青岛维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针对***起诉我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案件中提到此前2013年10月份在山东中烟公司的投标问题,因该项目被中止未予执行,我司非常失望,标书也因各种原因未予保留,现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特向贵院说明。我司此前销售的常规电加热线加热鼓轮,不含有加热线包等特征,由于市场早已淘汰,因此,我公司已没有该产品及该产品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4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在其专利权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主要用于烟草工业的生产,是一种具有特殊客户群体的机械装置,而在我国烟草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管理体制,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亦不能进入青岛维克公司车间获取涉案产品的生产流程。***已尽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明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王根岭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而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韩照林及青岛维克公司拒绝提供在其控制之下的投标文件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调查的案件事实:***与韩照林、青岛维克公司因涉案专利权产生纠纷多年,从申请专利,到宣告对方专利无效;从申请专利复审,再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双方还就涉案专利进行过商业合作。比较***与韩照林分别申请并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名称、专利权证书中权利要求书内容、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理由及其结论等内容,可以证明韩照林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其技术方案应包含在***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中,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维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的涉案专利权。因韩照林系青岛维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查明的相关涉案购货合同均是以青岛维克公司的名义签订,韩照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维克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王根岭称其并不知晓所购产品可能系涉案侵权产品,且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根岭所购产品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对***要求王根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青岛维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青岛维克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青岛维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青岛维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涉案专利的性质、青岛维克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特别是考虑到涉案专利所使用的特殊行业及其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青岛维克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维权费用酌定支持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维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二、青岛维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要求王根岭及韩照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负担7***7元,由青岛维克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42007××××.X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指控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能否成立。
本案中,***指控青岛维克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韩照林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中明确称,青岛维克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包括六个方面:1.芜湖卷烟厂“PASSIM水松纸鼓轮电磁加热方式改造”项目中,青岛维克公司中标;2.山东中烟公司“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改造”第十八标段“PASSIM卷接机组水松纸切纸轮改造项目”中,青岛维克公司中标;3.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安阳卷烟厂、新郑卷烟厂、郑州卷烟厂采购了青岛维克公司电磁加热鼓轮及相关电磁加热切纸系统设备及配件;4.青岛维克公司网站中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5.韩照林享有的专利号为200820111575.0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无效了,该专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6.青岛维克公司曾将侵权产品销售给王根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芜湖卷烟厂“PASSIM水松纸鼓轮电磁加热方式改造”项目中,2012年8月29日,芜湖卷烟厂与申冠公司以及青岛维克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青岛维克公司将芜湖卷烟厂发包中标的电磁加热改造系统业务,以与申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将项目转让给申冠公司生产、发货、安装、调试、后期服务和维护。2012年9月19日,申冠公司与青岛维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青岛维克公司按芜湖标书约定向申冠公司采购“切纸鼓轮系统改造”。以上事实可见,三方对于上述项目中所涉产品的生产、发货、安装、调试、后期服务和维护、采购等事项达成合意,上述项目中所涉产品由申冠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青岛维克公司,再由青岛维克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履行芜湖卷烟厂的中标合同,上述事实不能证明青岛维克公司有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在山东中烟公司“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改造”第十八标段“PASSIM卷接机组水松纸切纸轮改造项目”中,青岛维克公司虽中标,但后因山东中烟公司对该标段做了废标处理,终止了该项目采购计划,青岛维克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实施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第三,关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安阳卷烟厂、新郑卷烟厂、郑州卷烟厂采购青岛维克公司相关产品的问题。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回复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函件中称,新郑卷烟厂未采购过相关电磁加热鼓轮及配件;郑州卷烟厂采购的5台鼓轮为电加热线加热,非电磁加热产品;安阳卷烟厂采购的46台切纸鼓轮亦为电加热线方式加热,非电磁加热方式加热。上述产品中采用的加热方式与涉案专利采用“在旋转轮体的内腔,安置与轮体内腔同形状的加热线包,轮体为铁质,当线包通过高频电流时,对旋转轮体进行电磁加热”的加热方式不同。第四,关于青岛维克公司网站中是否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湖北省××市公证处于2009年10月***日出具的(2009)襄证民字第2252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23日,***在襄阳市公证处办公室内,由电脑操作人员张小翠操作,进入www.qdweike.com,浏览并打印网页,同时对所浏览网页进行了截屏。其中,网页打印件共3页,第一页网页中间带方框,方框中印有“V”字母,网页下方标注有“备案序号:鲁I**备05024960号,审核日期:2005-06-2010:***:07”字样;第二页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封面,发明人为韩照林,专利号为ZL20082011××××.0;第三页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PASSIM)项目介绍”。另外,***一审期间还提供了自行打印的被控网站中其它页面内容,主要为“切纸鼓轮配件目录”及“PASSIM配件目录”。上述公证取证的网页中仅有韩照林专利证书封面,“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PASSIM)项目介绍”页面中仅有电磁加热工作原理、电磁加热技术原理、烟草行业现状以及主要优点等内容,***自己提供的网络打印件“切纸鼓轮配件目录”及“PASSIM配件目录”中也仅有产品名称、编码等简单文字介绍,上述网页内容均没有披露青岛维克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判断网页中所列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青岛维克公司的网站存在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第五,关于***指控青岛维克公司曾销售过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王根岭的问题。2010年7月29日,王根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济通配件厂与青岛维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购货名称为“帕西姆58mm宽水松纸切纸鼓轮”(不要加热线)一件,价格为14000元。2010年8月4日,济通配件厂与申冠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购货名称为“水松纸切纸鼓轮”一件,规格型号为“帕西姆58mm”,合同价款为15000元。合同上注明,货物的生产厂家为青岛维克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上述合同中所涉产品在2009年第一次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曾出示给法院,后因***个人的保管原因,该产品已丢失。对此,本院认为,***已将该涉嫌侵权产品灭失,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担。另外,***二审庭审中也明确称该产品只是一个配件,且在济通配件厂与青岛维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载明,采购的“帕西姆58mm宽水松纸切纸鼓轮”不包含加热线。依据上述事实及陈述,本院无法确认青岛维克公司销售给王根岭的产品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的该项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称韩照林专利落入其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韩照林的专利被无效,只能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已于其申请前被公开,不能得出其专利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综上,***指控的上述六项事实不能证明青岛维克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得出青岛维克公司的上述被指控行为构成侵权。
另外,本案并非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没有提供侵权产品,没有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未能向法院提供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将***指控的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即认定青岛维克公司构成侵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对韩照林的侵权指控,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韩照林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关于王根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本案中***未提供王根岭销售的产品供法院比对,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根岭销售给***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的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未认定青岛维克公司、韩照林、王根岭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玮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