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1493号
原告: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挹淮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李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罗文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维。
原告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大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0000元,并支付其中36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华一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一公司与大树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树公司向华一公司提供1套型号为ZN0234V2的异型小包外观检测器、1套型号为ZN0358V2的智能条烟缺包测控装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交货地点为青岛卷烟厂。华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发货前华一公司再付合同总额60%后大树公司组织发货,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大树公司依约于2017年9月、12月发货至交货地点,完成了货物安装验收,并开具了全额的销售发票600000元。但华一公司仅于2017年7月向大树公司支付该合同货款的30%即180000元,尚余大树公司420000元货款未支付。华一公司拖欠大树公司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大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树公司与被告华一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出售1套型号为ZN0234V2的异型小包外观检测器、1套型号为ZN0358V2的智能条烟缺包测控装置,合同金额为600000元,交货地点为青岛某卷烟厂。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30%,供方开始制作生产,发货前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供方组织发货,验收合格后需方在一周内付合同总额30%,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及2017年12月8日通过德邦物流向山东青岛发出两批货物。青岛某卷烟厂某处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青岛某卷烟厂于2017年12月10日完成了涉诉两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目前正常使用。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函记载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665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在该询证函“信息无误”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科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就该函涉及的其余245000元欠款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诉《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420000元货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30%,即18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即180000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剩余10%,即6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两套货物的发货。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青岛某卷烟厂于2017年12月10日完成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8年12月10日届满。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7日前将全部货款600000元支付完毕。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18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42000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360000元货款自2017年12月18日起发生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7年12月17日前总计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为54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18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360000元。涉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货款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大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令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开方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