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青,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26427863。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街道环城北路19号(原辰欣药业院内2号办公楼三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潘迪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东明县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4日由于被告提供的电锯没有保护措施,原告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将右手致伤,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食指末节缺损、右中指桡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右环指不全离断。被告***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操作培训且提供的机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泰建筑违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不是我的雇工,是袁文安找的原告。我承包的东明县黄河滩迁建工程项目,原告是在我工地干活,电锯有正常的防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祥泰建筑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21年4月6日王某1和***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5月17日***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明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将病历等材料交给祥泰公司,二人商量共同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证明在原告受伤的当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1转账20000元,该笔费用是预支付的医疗费,后***将超过医疗费的部分用作支付原告的工资。该证据与证据一可以证明,***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三、原告与祥泰建筑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3号村台项目三标段,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天370元;2、祥泰建筑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祥泰建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手外伤,住院9天,医疗费用16565.319元,出院医嘱需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
五、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天2人护理,31天1人护理,营养期30日;2、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六、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王常超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的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过程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预付医疗费20000元是事实,但未同意超过医疗费部分作为原告的工资,也未同意按每天370元支付原告工资,我答应给袁文安按每天370元计算,原告工资是由袁文安按每天350元支付。
祥泰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和通话人双方身份,该录音本身并不能体现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受伤与其诉称的工地及祥泰建筑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与祥泰建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的陈述工资370元是其与袁文安之间的约定,而劳动合同中显示的370元与祥泰建筑无关,且该合同没有原告方签字,该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从法律上讲不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合同本身无法证明原告的基本目的,更无法证明祥泰建筑分包的情况,原告要求祥泰建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显示的入院时间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根据原告主诉其是因不慎伤及右手,说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且该病历中没有显示受伤的地点,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判定其实际受伤的情况与起诉的工地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的质证意见除同病历的质证意见外,根据原告的病例中载明的伤情,对于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不应对护理时间和人数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拟为30天也不具有确定性,由于该鉴定意见并未经过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中鉴定事项和鉴定费发票均不应由祥泰建筑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因护理人员与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不属于同一个村庄,该村委会无法对护理人员身份进行证明;即使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以农村的平均收入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护理;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其定位在菏泽市区外,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无关,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已从事较长时间的木工工作,即使存在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祥泰建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山东东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菏泽誉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系菏泽誉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吕中东系山东东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公司具有劳务资质,祥泰建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祥泰建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与祥泰建筑就涉案工地存在合同关系,从而以该两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为由免除祥泰建筑的赔偿责任,该证据也不能对抗原告与祥泰建筑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祥泰建筑之间的合同加盖了祥泰建筑的公章,说明祥泰建筑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内从事木工工作是知情的。
被告***对被告祥泰建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菏泽誉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我的,但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和山东东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签合同,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两份录音,被告祥泰建筑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均是该两份录音通话中的一方,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只是证明其在东明县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把材料交予祥泰建筑准备去协商赔偿事宜的证明目的,该证明目的体现的是一种过程而非结果,再结合证人证言,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不认可超出部分作为原告的工资,故该20000元只能作为被告***预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虽无异议,但该合同只有祥泰建筑的盖章,没有合同期限也没有签订日期,更没有原告的签字,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病例中记载的入院时间虽与原告诉状中的时间不一致,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自述为2020年11月14日发生的事故,可以判断起诉状中的事故日期应为书写错误,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不是经法定程序启动的,二被告也未参与,但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原告的病例和影像学资料,上述材料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性,被告祥泰建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祥泰建筑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可以证明王某1、王常超系农民身份,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的农村居民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王某2非该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该证明属主观认识的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者或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但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故该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2与原告系工友,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送医治疗的情况知情,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被告祥泰建筑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山东东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菏泽誉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祥泰建筑就涉案工程存在发包或承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份原告经案外人袁文安介绍受雇于被告***并在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东明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彼时工资标准为每天350元。同月14日,原告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将右手割伤,被告***将原告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后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示指完全离断伤、右环指不全离断伤,并行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环指双侧固有动脉及神经和中指桡侧固有动脉及神经缝合术、右环指指深屈、指浅屈肌腱缝合术等手术,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16565.319元,出院医嘱为:1、按时换药,预防感染,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周、2周、3周、4周、8周、3月、半年、一年),不适随诊。被告***预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多余部分其未主张返还。2021年4月8日原告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9天,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31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拟为30天。另查明,被告***支付袁文安370元每人每天代找工人,袁文安从该工资中抽取提成,其余支付给原告等工人。原告诉称被告祥泰建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案外人袁文安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虽然其工资是由袁文安支付,但袁文安既不是带班人员也不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等,其身份实质上只是为被告***代找工人并从被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中抽取提成,原告与案外人袁文安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实际上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对原告等工人进行过安全操作方面的培训,也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和警示义务致使原告在使用电锯中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已逾60周岁,在自身减少危险的能力有所降低的情况下,且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电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未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祥泰建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祥泰建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菏泽誉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吕中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东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劳务资质,被告***虽然述称其未以公司名义与祥泰建筑、山东东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吕中东的合伙人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的涉案工程,但相关利害人并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和祥泰建筑之间存在承包或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中仅以被告陈述而缺乏其他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尚无法认定祥泰建筑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泰建筑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预付该笔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医疗费,虽然被告预付的医疗费尚有剩余,但其未主张返还,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身份系农民,其在本案中是为完成一定工作而提供劳务,劳动时间短且具有不稳定性,虽然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工资标准为每天350元,但该标准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本质上仍是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的农村人员,参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的指导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则上适用日均100元标准计算。原告2020年11月14日因伤住院,至2021年4月19日经鉴定作出十级定残,期间共15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55天×100元=1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农村人员,其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书意见与本案事实,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2人,出院后31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天×100元×2人+31天×100元×1人=4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9天=900元;
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交通费是其必然产生的一项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就医地点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
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726元×[20年-(67岁-60岁)]×10%=56843.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对其精神损害影响不大,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交纳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可;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业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费用共计84443.8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59110.66元,其余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110.66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700元,由***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