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295号
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宁存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潘迪青,执行董事。
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伟,男,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营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张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存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410903元,其中基础价款50194元,溢价款是128795元,违约金23191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协商一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在承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安置工程三标段建筑施工过程中,分批购买原告的钢材。二被告提前3日明确具体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采购单》5日内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本期的款项,超过10日未付清的,从第11日起按每天每吨10元加收溢价款,30天为一个周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和溢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钢材206.776吨,合计货款866194.8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拖欠货款674856.81元,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由被告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张恒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50194元、溢价款400000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是被告祥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伟未作答辩。
原告上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交:1.原告和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张国伟在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张国伟在筹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安置工程3标段建筑施工过程中,分批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提前三日明确具体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原告在收到采购单5日内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本期货款,超过10日未付清的,从第11日起按每天每吨7元加收溢价款,30天为一个周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和溢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2.2020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指定的张恒就双方的货物货款往来签字的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钢材206.776吨,合计货款866194.8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0000元,拖欠货款666194.86元;3.原告接收被告支付基本价款及溢价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基本价款50194元,溢价款128795元,应支付违约金231915元;4.结算单三张及交易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已经结清了以前的涉案合同的货款,所以已结清的部分原告没有计算在诉述部分之内;5.2021年4月11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证据中2021年4月8日钢材新订金100000元货款是涉案合同之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6.原告在《我的钢铁网》打印的2020年10月9日的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价格是以该网公布的济南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确定的基础价格;7.2021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存周与被告张国伟关于被告提交证明中的承兑退回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主张的承兑票据款项已经全部退给了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庭后提交的证据:8.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8日,被告张国伟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决定购买原告的294000元的钢材(使用工地不明),并随即支付订金100000元(微信中通话录音可证明),后在4月22日再支付该批钢材款200000元。这次买卖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9.背书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2021年2月8日,经与被告张国伟协商同意,原告将被告祥泰公司交给的674856.81元承兑票据,由原告指定接受承兑票据的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指定的济宁市绿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4856.81元,返还给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200000元。10.返还承兑汇票详情及光盘一组,拟证明原告按照张国伟的指示,将承兑汇票全部退还给了张国伟指定的公司,该承兑汇票没有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674856.81元承兑汇票后,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存周要求返还,张国伟同意,后根据张国伟的安排,原告将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分成12张50000元的和1张74856.81元的,背书给了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后根据张国伟的安排,宁存周把其中4张50000元的背书给了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另外8张50000元的和1张74856.81元的,背书给了济宁绿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祥泰公司、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溢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约定的价格是以钢材网公布的价格,结算是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原告向被告主张溢价款和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数额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前提也是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结合原告起诉的数额,其基础价款为50000余元,但溢价费和违约金相加超过了320000余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若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调整,降低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对证据2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交易钢材的结算价,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系分批履行,并不能体现出原、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并不能反映出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该结算依据。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个对账单合计总价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被告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另外该组证据中对于2020年6月29日的对账单其实际款项应扣除被告现款支付原告让利的21900元,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也能反映出本案交易存在分批进行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详单,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已将承兑出票给原告指定的公司,该详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承兑返还给被告,且结合该详单其中记载一笔付款是2020年12月18日的186000元,被告付款全部数额应为被告提交的11张付款凭证再加上该笔款项;证据5首先该证据签字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如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也应该在最后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保留按照定金罚则则向原告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6首先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所提供货物是结合的该价格所定的价格,同时也与对账单中的价格不符,双方对账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不能免除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以确定对账单中价格的真实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出票给原告的674856.81元返还给被告,且该证据所显示的银行开票信息也并非被告,为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微信中记载聊天人的交谈信息。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主张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其付款100000元、200000元与涉案买卖无关,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也并非原始载体。对证据9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74856.81元承兑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接收。原告声称该款项已经还给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与事实不符,并且从其提交的所附记录也无法显示该款项已经返还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该承兑款项应作为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时该证据也无原始载体不能反应真实情况。证据10显示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将674856.81元汇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是否支付给其他人均不能证明系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对其进行了指示,且该组证据均是打印件,原告也认可收到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674856.81元承兑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未能显示其以返还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并且其证明目的中所述公司也与陈述不一致。另外该组证据中有一笔186000元付款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的付款记录相一致,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原告付款应加上该笔款项。
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张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超额付款,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剩余货款、违约金和溢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超额付款的权利。
原告上营公司对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2020年11月5日674856.81元是被告提供的承兑票据,违反了《钢材采购合同》第3条第4项的约定:不支持承兑的约定。所以原告已将该票据在2020年12月11日和2021年2月8日退还给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也已经实际接收。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2020年6月28日、7月4日和7月21日、9月4日四笔款项不是支付的涉案合同的货款,而是支付的涉案合同之前拖欠的货款。2021年4月8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涉案合同之外要货的定金款(被告提交的该单据中列明的用途是“钢筋新定金”)足以证明,所以上列三宗款项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内的货款,不应当计算在涉案合同的货款之内。
被告张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庭在庭后对原告上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存周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收到被告的674856.81元承兑后,联系张国伟要把承兑返回给被告,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不收承兑,张国伟给了宁存周一个人的电话,让宁存周联系他,这个人给了宁存周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让宁存周把承兑汇票背书给这个公司,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承兑后,分成12张50000的和1张74856.81元承兑汇票背书给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这些汇票后按照这个人的要求把其中4张50000元的汇票给了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承兑后,向原告支付了186000元货款。另外8张50000元和1张74856.81元的承兑按照张国伟的要求背书给了济宁绿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确认单,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对账单中有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指定人张恒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9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相结合,证明付款详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显示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可以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结合并相互印证,并且微信聊天记录附有光盘刻录的原始完整载体,证明案涉交易的经过及付款详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存周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原告上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2020062201A《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安置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建单位为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工程地点为东明县。供需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销售价格由基础价、溢价费、违约金三部分构成。乙方项目所需钢材800吨,乙方指定品牌:检测合格,不限厂家。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3日以电话、微信、订单等形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4个小时内予以确认,根据订货单上确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备货,并在《采购单》确定的时间5天内向乙方发货,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约定单价: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济南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中的济钢闽源、石横特钢价格对应型号作为钢材基础价格。结算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此单价不含税,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代付。CRB600H材质盘螺按材料单出票日当日基础价上浮300元/吨。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的第一批材料(以发货清单)进场先货后款。乙方需在收到第一批钢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批所有货款,若超过10天未付清所有货款,则从第11日起,以每天每吨7元计收溢价费。30天为一个周期。甲方每批所垫钢材不得大于150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货款支付形式:现汇、转账支票。不支持承兑。乙方每次付款为货款、溢价款同步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日出票价为不含税价。如乙方需要发票,甲方配合办理,税金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采购单》后5日内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东明县长兴集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工地。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地址,卸车及卸车费均由甲方承担。货运方式:汽运。乙方经办人的姓名:张恒,联系方式159××××5779。乙方于收货后应及时向甲方签收本公司送货单和对账单。并甲方核对并确认发货品种、数量、金额。如乙方未予按约配合核对的,则视为甲方提供销售数据正确并以甲方提供的数量和金额为准,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线材、盘螺以实际过磅重量(磅差3‰),螺纹以理论重量计算。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清所欠款项(和溢价费等一切欠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还应按所欠金额每日3‰(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至乙方把前期全部款项结清后为止,同时甲方即可恢复正常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上营公司在甲方处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宁存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在乙方一处盖公章,张国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盖姓名章。张国伟在乙方二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70811198207××××。
2020年6月24日,上营公司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610512.5元;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29日,上营公司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995468.29元(让利21900元后为973568.29元);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上营公司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271709.8元,以上货款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7月9日付款316617.58元,于2020年7月21日付款673500元,于2020年9月4日付款271709.8元,以上货款已结清。
上营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2日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866194.86元。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向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承兑汇票674856.81元,于2020年10月8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4月8日分两次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其中2020年11月5日的承兑汇票678556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支持承兑,上营公司联系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要把承兑返还,张国伟指定了联系人后,该联系人将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宁存周,宁存周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承兑后,将承兑汇票分成12张50000元和1张74856.81元,背书给利源公司,2020年12月11日,利源公司将其中4张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张国伟告知的上述联系人指定的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于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12月18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86000元作为案涉货款,2021年2月8日,利源公司将剩余8张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张国伟通过微信指定的济宁绿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2021年4月8日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利源公司转账的100000元客户回单用途中载明钢筋新定金,原告解释为不属于案涉货款中的定金,是后续张国伟向原告新订的钢筋,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提供的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宁文起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综合以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本批次案涉货款816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仍欠50194.8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本庭于庭审中询问两被告是否对案涉合同中手写部分认可,两被告称庭后核实,但庭后并未向法庭答复书面意见,故应视为两被告默认合同中涉及手写部分的效力。上营公司称利源公司是上营公司所认可的接收货款的公司。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系被告祥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对账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刻录光盘、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商业承兑汇票明细一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营公司与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供应钢材,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向其支付50194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溢价款及违约金问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溢价款及违约金实质是对被告支付货款的约束条件,具有惩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货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且被告抗辩称合同中关于溢价及违约金相结合标准的约定过高,要求降低溢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溢价款及违约金予以调整,因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对账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收货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1月6日开始支付溢价款及违约金,故本院调整溢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866194.86元-200000元=666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66194.86元-186000元=4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0194.86元-100000元=3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0194.86元-100000元=2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0194.86元-100000元=1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0194.86元-100000元=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194.86元-30000元=5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祥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系祥泰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祥泰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祥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祥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194元;
二、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溢价款、违约金如下:以666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素娟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295号
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宁存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潘迪青,执行董事。
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伟,男,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营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张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存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410903元,其中基础价款50194元,溢价款是128795元,违约金23191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协商一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在承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安置工程三标段建筑施工过程中,分批购买原告的钢材。二被告提前3日明确具体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采购单》5日内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本期的款项,超过10日未付清的,从第11日起按每天每吨10元加收溢价款,30天为一个周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和溢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钢材206.776吨,合计货款866194.8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拖欠货款674856.81元,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由被告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张恒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50194元、溢价款400000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是被告祥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伟未作答辩。
原告上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交:1.原告和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张国伟在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张国伟在筹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安置工程3标段建筑施工过程中,分批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提前三日明确具体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原告在收到采购单5日内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本期货款,超过10日未付清的,从第11日起按每天每吨7元加收溢价款,30天为一个周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和溢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2.2020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指定的张恒就双方的货物货款往来签字的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钢材206.776吨,合计货款866194.8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0000元,拖欠货款666194.86元;3.原告接收被告支付基本价款及溢价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基本价款50194元,溢价款128795元,应支付违约金231915元;4.结算单三张及交易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已经结清了以前的涉案合同的货款,所以已结清的部分原告没有计算在诉述部分之内;5.2021年4月11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证据中2021年4月8日钢材新订金100000元货款是涉案合同之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6.原告在《我的钢铁网》打印的2020年10月9日的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价格是以该网公布的济南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确定的基础价格;7.2021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存周与被告张国伟关于被告提交证明中的承兑退回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主张的承兑票据款项已经全部退给了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庭后提交的证据:8.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8日,被告张国伟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决定购买原告的294000元的钢材(使用工地不明),并随即支付订金100000元(微信中通话录音可证明),后在4月22日再支付该批钢材款200000元。这次买卖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9.背书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2021年2月8日,经与被告张国伟协商同意,原告将被告祥泰公司交给的674856.81元承兑票据,由原告指定接受承兑票据的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指定的济宁市绿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4856.81元,返还给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200000元。10.返还承兑汇票详情及光盘一组,拟证明原告按照张国伟的指示,将承兑汇票全部退还给了张国伟指定的公司,该承兑汇票没有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674856.81元承兑汇票后,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存周要求返还,张国伟同意,后根据张国伟的安排,原告将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分成12张50000元的和1张74856.81元的,背书给了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后根据张国伟的安排,宁存周把其中4张50000元的背书给了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另外8张50000元的和1张74856.81元的,背书给了济宁绿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祥泰公司、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溢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约定的价格是以钢材网公布的价格,结算是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原告向被告主张溢价款和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数额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前提也是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结合原告起诉的数额,其基础价款为50000余元,但溢价费和违约金相加超过了320000余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若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调整,降低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对证据2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交易钢材的结算价,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系分批履行,并不能体现出原、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并不能反映出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该结算依据。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个对账单合计总价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被告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另外该组证据中对于2020年6月29日的对账单其实际款项应扣除被告现款支付原告让利的21900元,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也能反映出本案交易存在分批进行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详单,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已将承兑出票给原告指定的公司,该详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承兑返还给被告,且结合该详单其中记载一笔付款是2020年12月18日的186000元,被告付款全部数额应为被告提交的11张付款凭证再加上该笔款项;证据5首先该证据签字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如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也应该在最后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保留按照定金罚则则向原告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6首先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所提供货物是结合的该价格所定的价格,同时也与对账单中的价格不符,双方对账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不能免除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以确定对账单中价格的真实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出票给原告的674856.81元返还给被告,且该证据所显示的银行开票信息也并非被告,为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微信中记载聊天人的交谈信息。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主张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其付款100000元、200000元与涉案买卖无关,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也并非原始载体。对证据9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74856.81元承兑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接收。原告声称该款项已经还给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与事实不符,并且从其提交的所附记录也无法显示该款项已经返还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该承兑款项应作为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时该证据也无原始载体不能反应真实情况。证据10显示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将674856.81元汇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是否支付给其他人均不能证明系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对其进行了指示,且该组证据均是打印件,原告也认可收到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674856.81元承兑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未能显示其以返还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并且其证明目的中所述公司也与陈述不一致。另外该组证据中有一笔186000元付款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的付款记录相一致,济宁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原告付款应加上该笔款项。
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张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超额付款,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剩余货款、违约金和溢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超额付款的权利。
原告上营公司对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2020年11月5日674856.81元是被告提供的承兑票据,违反了《钢材采购合同》第3条第4项的约定:不支持承兑的约定。所以原告已将该票据在2020年12月11日和2021年2月8日退还给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也已经实际接收。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2020年6月28日、7月4日和7月21日、9月4日四笔款项不是支付的涉案合同的货款,而是支付的涉案合同之前拖欠的货款。2021年4月8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涉案合同之外要货的定金款(被告提交的该单据中列明的用途是“钢筋新定金”)足以证明,所以上列三宗款项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内的货款,不应当计算在涉案合同的货款之内。
被告张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庭在庭后对原告上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存周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收到被告的674856.81元承兑后,联系张国伟要把承兑返回给被告,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不收承兑,张国伟给了宁存周一个人的电话,让宁存周联系他,这个人给了宁存周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让宁存周把承兑汇票背书给这个公司,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承兑后,分成12张50000的和1张74856.81元承兑汇票背书给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这些汇票后按照这个人的要求把其中4张50000元的汇票给了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承兑后,向原告支付了186000元货款。另外8张50000元和1张74856.81元的承兑按照张国伟的要求背书给了济宁绿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确认单,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对账单中有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指定人张恒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9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相结合,证明付款详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显示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可以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结合并相互印证,并且微信聊天记录附有光盘刻录的原始完整载体,证明案涉交易的经过及付款详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存周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原告上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2020062201A《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安置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建单位为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工程地点为东明县。供需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销售价格由基础价、溢价费、违约金三部分构成。乙方项目所需钢材800吨,乙方指定品牌:检测合格,不限厂家。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3日以电话、微信、订单等形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4个小时内予以确认,根据订货单上确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备货,并在《采购单》确定的时间5天内向乙方发货,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约定单价: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济南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中的济钢闽源、石横特钢价格对应型号作为钢材基础价格。结算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此单价不含税,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代付。CRB600H材质盘螺按材料单出票日当日基础价上浮300元/吨。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的第一批材料(以发货清单)进场先货后款。乙方需在收到第一批钢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批所有货款,若超过10天未付清所有货款,则从第11日起,以每天每吨7元计收溢价费。30天为一个周期。甲方每批所垫钢材不得大于150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货款支付形式:现汇、转账支票。不支持承兑。乙方每次付款为货款、溢价款同步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日出票价为不含税价。如乙方需要发票,甲方配合办理,税金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采购单》后5日内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东明县长兴集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3号村台工地。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地址,卸车及卸车费均由甲方承担。货运方式:汽运。乙方经办人的姓名:张恒,联系方式159××××5779。乙方于收货后应及时向甲方签收本公司送货单和对账单。并甲方核对并确认发货品种、数量、金额。如乙方未予按约配合核对的,则视为甲方提供销售数据正确并以甲方提供的数量和金额为准,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线材、盘螺以实际过磅重量(磅差3‰),螺纹以理论重量计算。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清所欠款项(和溢价费等一切欠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还应按所欠金额每日3‰(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至乙方把前期全部款项结清后为止,同时甲方即可恢复正常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上营公司在甲方处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宁存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在乙方一处盖公章,张国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盖姓名章。张国伟在乙方二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70811198207××××。
2020年6月24日,上营公司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610512.5元;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29日,上营公司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995468.29元(让利21900元后为973568.29元);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上营公司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271709.8元,以上货款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7月9日付款316617.58元,于2020年7月21日付款673500元,于2020年9月4日付款271709.8元,以上货款已结清。
上营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2日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供应钢材,金额共计866194.86元。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向菏泽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承兑汇票674856.81元,于2020年10月8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4月8日分两次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其中2020年11月5日的承兑汇票678556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支持承兑,上营公司联系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要把承兑返还,张国伟指定了联系人后,该联系人将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宁存周,宁存周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济宁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承兑后,将承兑汇票分成12张50000元和1张74856.81元,背书给利源公司,2020年12月11日,利源公司将其中4张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张国伟告知的上述联系人指定的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雪漫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于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12月18日向利源公司转账支付186000元作为案涉货款,2021年2月8日,利源公司将剩余8张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张国伟通过微信指定的济宁绿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2021年4月8日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利源公司转账的100000元客户回单用途中载明钢筋新定金,原告解释为不属于案涉货款中的定金,是后续张国伟向原告新订的钢筋,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提供的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向宁文起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综合以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本批次案涉货款816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仍欠50194.8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祥泰公司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本庭于庭审中询问两被告是否对案涉合同中手写部分认可,两被告称庭后核实,但庭后并未向法庭答复书面意见,故应视为两被告默认合同中涉及手写部分的效力。上营公司称利源公司是上营公司所认可的接收货款的公司。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系被告祥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对账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刻录光盘、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商业承兑汇票明细一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营公司与被告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供应钢材,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及张国伟向其支付50194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溢价款及违约金问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溢价款及违约金实质是对被告支付货款的约束条件,具有惩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货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且被告抗辩称合同中关于溢价及违约金相结合标准的约定过高,要求降低溢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溢价款及违约金予以调整,因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对账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收货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1月6日开始支付溢价款及违约金,故本院调整溢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866194.86元-200000元=666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66194.86元-186000元=4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0194.86元-100000元=3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0194.86元-100000元=2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0194.86元-100000元=1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0194.86元-100000元=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194.86元-30000元=5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祥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系祥泰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祥泰公司东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祥泰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祥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祥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194元;
二、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溢价款、违约金如下:以666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19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鄄城上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济宁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