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729.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85.64元、生活津贴743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75元、鉴定检查费1126元、食宿费2418元,共计213,393.18元;三、判令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资标准认定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段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在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钢筋班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马某某,马某某又将钢筋张拉业务承包给张某某及其兄弟班,其兄弟班成员不固定。张某某收到劳务款项后再另行支付给其他班组成员。因此,某某公司与中铁某局、马某某对张某某的所有转账支付的款项均应为张某某钢筋班组兄弟班的共同收入,其中包括用于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及日常生活开支。结合事实证据,张某某班组成员除汪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外,还有屈某某等人。一审法院仅将张某某支付汪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的款项进行抵扣,并未查清其余兄弟班成员的工资去向,导致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错误。2.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或无法查清劳动者工资标准,张某某共计收到的款项中无法具体分割其余班组成员的工资,应以社平工资计算赔偿标准为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张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悖,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729.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36元、生活津贴20,0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26元、交通食宿费2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12元,共计444,719.71元;3.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不向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32,523.67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8日20时32分左右,张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渝湘高速复线某路4标1号梁场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中,不慎被钢绞线整圈倒下砸伤右脚。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23年6月23日、2023年7月29日,张某某两次在沿河三和医院作DR影像检查。张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729.71元。
某某公司在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段某某借某某公司的资质)后将钢筋班组分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将钢筋张拉(钢绞线)业务交给张某某及其兄弟班。张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进场,兄弟班组成人员不固定,做工过程中多有变动。双方约定钢筋张拉业务按照500元/吨计算报酬,点工则按照240元/工天计算报酬。张某某的工资存在多渠道支付:1.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路4标项目经理部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某某公司向张某某银行转账;3.马某某向张某某微信转账及银行账户转账;4.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路4标项目经理部及某某公司转账到张某某的女儿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张某某收到款项后,也存在将部分款项再转给其班组成员情况,还有回转给马某某的情况,详见下表(以下称工资情况表):
时间
来源
金额
时间
来源
金额
时间
去向
金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2年9月17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1846元
2023年6月27日
微信转马某某
5000元
2023年1月11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2年12月1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1750元
2023年8月31日
银行转刘某某工资
8081.33元
2023年1月11日
某局银行转账
1660元
2022年12月1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5000元
2023年8月31日
银行转赵某工资
23037元
2023年1月18日
某某公司银行转账
8900元
2023年5月5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5000元
2023年9月1日
银行转汪某某工资
36500元
2023年5月18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3年5月18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5000元
2023年9月1日
银行转李某某工资
10000元
2023年6月9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3年8月25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900元
2023年9月2日
银行转李某某工资
10000元
2023年6月27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3年8月28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1820元
2023年9月4日
银行转李某某工资
5000元
2023年7月28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3年8月30日
马某某微信转账
4922元
2023年9月28日
微信转马某某
5000元
2023年8月28日
某局银行转账
5000元
2023年1月11日
某局转罗某某
5000元
2023年10月27日
微信转马某某
5000元
2023年8月30日
某某公司银行转账
50000元
2023年1月11日
某局转罗某某
1660元
本表收入款项227358元,转出款项(即不属于张某某工资)107618.3元。
2023年8月30日
马某某银行转账
90000元
2023年1月18日
某某公司转罗某某
8900元
除上述工资情况表之外,张某某在工地生活费6731元,在张某某与马某某结算时,也在工资中扣除,该6731元也应作为张某某的工资收入。综合前述情况,张某某受伤前(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6月8日,9个月29天,折合9.9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685.13元[(收入款项227358元-转出款项107,618.3元+生活费6731元)÷9.97个月]。
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上述受伤为工伤。2023年10月23日,张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彭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日作出彭水劳初鉴字〔2023〕2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26元、住宿费248元。
2024年4月28日,张某某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2729.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36元、生活津贴20,0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3元、鉴定检查费1126元、交通食宿费2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12元,共计444,719.71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4年6月2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9,056元)171,504元、生活津贴(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2月2日,即1.3个月×19,056元×70%)17,3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7988元)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7988元×90%)64,703元、医疗费2729.71元、鉴定检查费1126元、交通食宿费2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即1.5个月×19,056元)28,584元,共计432,523.67元;终止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4年6月13日送达给张某某、某某公司,双方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建筑工地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了伤残等级,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某某公司请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张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评判如下:1.医疗费2729.71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张某某的“右内踝骨折”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5,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但张某某在2023年10月23日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至2023年10月22日(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0月22日,4个月零16天,折合4.5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57,463.64元(12,685.13元/月×4.53个月)。3.生活津贴。在鉴定期间(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2月2日,1个月零10天,折合1.33个月)应享受生活津贴,计算为11,809.86元(12,685.13元/月×1.33个月×70%)。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张某某的九级伤残等级,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14166.17元(12,685.13元/月×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张某某的鉴定作出时间,应适用7988元/月的标准,应计算为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张某某的出生日期(1973年1月21日),在鉴定作出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9年不足10年,应按90%的比例计算,应计算为64,702.8元(7988元/月×9个月×90%)。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26元。8.食宿费248元。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4,198.18元。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2022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是段某某以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之后再将钢筋班组分包给马某某,张某某与其他兄弟班成员在马某某处从事张拉业务。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和财产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张某某主张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食宿费等共计284198.18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本人工资”金额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结合证据查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班组成员除汪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外,还有屈某某等兄弟班成员,张某某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屈某某等人系张某某班组成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屈某某等人的经济往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张某某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张某某收入支出情况,张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685.13元。本案不存在当事人未举示证据或无法查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的情形,故某某公司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相关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