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6民初92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务工,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
委托代理律师:***,男,云南民定(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县。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一建),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三里街39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469元(61,785元/365日*180日)、护理费10,156元(61785/365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170.39元,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3,644.22元,勐简乡卫生院治疗费765.94元,以上合计188,875.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初以来长期在临清高速公路勐简段工地从事钢筋工岗位。2020年7月初受被告***雇佣在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清高速公路TJ31工区做钢筋工。同年8月5日17时许,原告头戴安全帽在被告***的安排下固定木板模具,因被告***在身后路过触碰到高处木料,导致木料跌落砸到原告右肩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次日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勐简乡卫生院消炎治疗,并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复查两次,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系从被告桐城建筑公司处分包钢筋工劳务,被告桐城建筑公司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梳打段劳务。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时限评定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桐城建筑公司从事钢筋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桐城建筑公司属劳务分包,原告发生事故后,桐城建筑公司与原告也协商过补偿事宜,但原告要求过高未果。此事故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自身保护义务,桐城建筑公司与原告各自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桐城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1、***第二人民医院报告(原件)2份;2.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件2份;3.临沧市人民医院报告单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自2021年8月5日事发后先后到***第二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复查的事实和经过;2.临沧市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到门诊继续换药;3.原告因本次伤情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应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并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
A2.医疗票据原件28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勐简乡卫生院门诊换药,共发生医疗费44,750.94元。
A3.***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本次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
经质证,被告***对A1-A3组证据三性予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A1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点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及需要护理情况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A2、A3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清高速公路TJ31工区做钢筋工。同年8月5日17时许,原告在作业时(固定木板模具)被高处掉落的木料砸到右肩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次日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桐城建筑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在勐简乡卫生院消炎治疗,并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复查两次,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时限评定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被告桐城建筑公司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相关工段劳务。被告***作为被告桐城建筑公司内部一个班组以公司内部形式分包钢筋工劳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桐城建筑公司在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清高速公路TJ31工区做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处掉落的木料砸到右肩部,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1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部支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170.39元,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3,644.22元,勐简乡卫生院治疗费765.94元,以上治疗费共计44,580.5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22天*100.0元/天)。4.营养费4,500.0元(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81,810.00元(40,905元/年*20年*10%)。6.误工费30,469.00元(61,785元/365*180天)。7.护理费10,156.00元(61,785元/365*60天)。8.交通费适当支持16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3,875.55元。医疗费用被告桐城公司已垫付,理当扣减。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勐简乡卫生院消炎治疗,并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复查两次,相关费用无明确数额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此事故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劳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桐城建筑公司虽已将临清高速TJ31工区钢筋工业务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而***只是被告桐城公司内部一个班组,其班组仍受桐城公司管理,故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桐城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的医疗费理当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39295.00元,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00元,由原告***负担1060.00元。被告***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刀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