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三里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23033W(1-4)。
法定代表人:袁国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被告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判决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618676.15元(含庭审中增加已发生的医疗费1003.4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龙岩至龙川铁路龙岩至武平段站前工程LLZQ-1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隧道工程(相见岭隧道出口、大坪岗隧道、富林山隧道进口)。***受雇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至上述工地务工。2020年12月6日晚上11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上杭县白砂镇相见岭隧道进行立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隧道突然发生坍塌,导致***及多名工友被压在泥石之下。事故发生后,经工地及有关部门抢救,***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粗隆间骨折;2、右腕压砸伤并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分组织坏死;4、双肺炎症;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肝硬化;7、脾功能亢进;8、动脉硬化;9、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血小板减少;12、低钾血症;13、××表面抗原携带者;14、肝功能不全;15、慢性乙型××;16、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可能;17、左膝半月板损伤;18、白细胞减少;19、右腕软组织感染。2021年1月1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3、血小板减少症。被告已支付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经上杭县白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在伤情尚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后在工地、家中休养。2021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60元/天=3180元;3.残疾赔偿金47160元/年×20年×40%=377280元;4.护理费0.5年×65693元/年=32846.5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0元;7.误工费6500元/月×10=6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85000元,以上合计618676.15元。2021年7月13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原告受雇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之时受伤,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
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事故系项目塌方所致,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仅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且事后积极支付相关医疗、护理费用外还另行支付了50000元给***,应予以从赔款款中抵扣。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天×50元/天=265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计算,即20880元/年×20年×40%=167040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并非法定要求,可根据医疗部门出具意见或医嘱确定,故对该项目的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对该司法鉴定的依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应根据实际发生而确定,误工天数可计算到定残日(2021年6月9日),即误工费为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前期护理已由被告方负担,后期并未证据显示需专人护理及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杭县白砂镇司法所人民调解材料6张,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致伤并经司法调解的事实;2.《新建龙岩至龙川铁路龙岩至武平段站前工程LLZQ-1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隧道工程(相见岭隧道出口、大坪岗隧道、富林山隧道进口),***受雇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至上述工地务工,工地负责人为高建的事实;3.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电子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粗隆间骨折;2、右腕压砸伤并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分组织坏死;4、双肺炎症;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16、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可能;17、左膝半月板损伤;18、白细胞减少;19、右腕软组织感染。2021年1月1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3、血小板减少症;2021年7月10日***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03.45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为6500元/月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以此证明***回家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66.2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发票三张,以此证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及此次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7.***银行卡(卡号:6222××××8194)历史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领取报酬的事实。8.动车票二张,以此佐证原告及家人处理此事来往车费的事实。9.杭劳人仲不字[2021]43号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劳动者签名,故该劳动合同尚未签订,但予以认可***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受伤,每月工资6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并非法定要求,可根据医疗部门出具意见或医嘱确定,故对该项目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应根据实际发生而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动车票并非***自身所用,故不予认可。
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积极支付相关医疗、护理费用外还另行支付了50000元给***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龙岩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医疗费用,雇请了二十天的护工。事故发生后,***收到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项50000元。
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6、7、9及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上述证据4、8能否证明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龙岩至龙川铁路龙岩至武平段站前工程LLZQ-1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隧道工程(相见岭隧道出口、大坪岗隧道、富林山隧道进口),***受雇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至上述工地务工,月工资为6500元。2020年12月6日晚上11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上杭县白砂镇相见岭隧道进行立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隧道突然发生坍塌,导致***及多名工友被压在泥石之下。事故发生后,经工地及有关部门抢救,***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粗隆间骨折;2、右腕压砸伤并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分组织坏死;4、双肺炎症;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肝硬化;7、脾功能亢进;8、动脉硬化;9、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血小板减少;12、低钾血症;13、××表面抗原携带者;14、肝功能不全;15、慢性乙型××;16、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可能;17、左膝半月板损伤;18、白细胞减少;19、右腕软组织感染。2021年1月1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3、血小板减少症。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为***支付了龙岩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医疗费用,雇请了二十天的护工。事故发生后,***收到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项50000元,其他费用经上杭县白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21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花费鉴定费2800元。回家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366.2元,2021年7月10日***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03.45元。2021年7月13日,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
关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2.医疗费用。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在龙岩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医疗费用,回家期间,该项费用认定为1366.2+1003.45=2369.6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36+17+2)天×50元/天=2750元。
4.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出院3个月内休息为主,避免右手持重物,术后3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故认定***的护理天数为36+17+90=143天。住院期间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雇请了20天的护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动车票显示,主要陪看人员系原告姐姐程新姐于2021年12月17日离开龙岩,故该20天从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即护理费为(143-20)天×65693元/年=22137.64元
5.营养费。***主张1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加强营养,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结合原告的伤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6.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计算至2021年6月9日共计186天,误工费为186天×6500元/月=4030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687元系必要的陪看人员所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回家(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林山村)、出院后到上杭白砂镇司法所调解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
8.司法鉴定费。因本院并未采纳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报告,故对该份司法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即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
9.残疾赔偿金。因***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长期居住、生活、经商在城镇或者备案劳动合同、社保等,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0880元/年×20年×40%=1670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理费护22137.6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3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259597.29元。经审查,原告自身无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还需赔偿***各项损失20959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597.29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7.5元,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5元,***负担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庆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