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樋新党、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姐(系***之姐),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三里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23033W(1-4)。
法定代表人:袁国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程新姐与被上诉人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判决遗漏了有关赔偿的一些事实。
1.一审判决遗漏了从上诉人受伤日起便由上诉人之姐护理的事实,期间被上诉人雇请了20天的护工,但在此期间是由两人护理,当时上诉人的伤情是很重的,需要24小时护理。因此,一审扣除被上诉人雇请护工的20天的护理费不合理。
2.一审对上诉人的伤情至今未愈,还无法进行手术的事实未作认定。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至今还无法工作,尚存在误工。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错误的。
3.一审认为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长期居住、生活……”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本身属被上诉人处的工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近一年,劳动合同不完备、未缴社保本身是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且一审法院也未审查上诉人此前的工作情况,***成年后长年在外打工,在浙江嘉兴都有去打工。一审判决以未审查的事实来推定和计算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4.本案事故中一起受伤的人还有其他人,而其他受伤的人的赔偿标准是什么,与本案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什么标准是有关系的,但一审法院作出推定的判决,却没有查清同一侵权行为中其他受侵害的赔偿标准,也是不公正和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计算赔偿不公平不公正。
1.一审判决不适用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不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确定,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反依据可推翻的情况下,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2.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事未查清楚,导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错误,判决不公平公正。
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理由为:
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53日,被上诉人支付护理人员20日的工资,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53日加医嘱三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的90日后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日护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误工费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上诉人主张其现在仍然无法工作尚存在误工损失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的误工损失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上诉人签名、盖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该《劳动合同》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除此以外,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同一侵权行为”的其他受害人赔偿标准没有查明为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其他人,被上诉人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其次,“同一侵权行为”的其他受害人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新证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认证。且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两份证明内容也无法相互印证,上诉人二审证据仍然不能证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618676.15元(含庭审中增加已发生的医疗费1003.45元)。
一审查明,2020年6月27日,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龙岩至龙川铁路龙岩至武平段站前工程LLZQ-1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隧道工程(相见岭隧道出口、大坪岗隧道、富林山隧道进口),***受雇于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至上述工地务工,月工资为6500元。2020年12月6日晚上11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上杭县白砂镇相见岭隧道进行立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隧道突然发生坍塌,导致***及多名工友被压在泥石之下。事故发生后,经工地及有关部门抢救,***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粗隆间骨折;2、右腕压砸伤并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分组织坏死;4、双肺炎症;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肝硬化;7、脾功能亢进;8、动脉硬化;9、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血小板减少;12、低钾血症;13、××表面抗原携带者;14、肝功能不全;15、慢性乙型××;16、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可能;17、左膝半月板损伤;18、白细胞减少;19、右腕软组织感染。2021年1月1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3、血小板减少症。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为***支付了龙岩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医疗费用,雇请了二十天的护工。事故发生后,***收到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项50000元,其他费用经上杭县白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21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花费鉴定费2800元。回家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366.2元,2021年7月10日***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03.45元。2021年7月13日,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
关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予以认可。
2.医疗费用。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在龙岩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医疗费用,回家期间,该项费用认定为1366.2+1003.45=2369.6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36+17+2)天×50元/天=2750元。
4.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出院3个月内休息为主,避免右手持重物,术后3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故认定***的护理天数为36+17+90=143天。住院期间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雇请了20天的护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动车票显示,主要陪看人员系原告姐姐程新姐于2021年12月17日离开龙岩,故该20天从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即护理费为(143-20)天×65693元/年=22137.64元。
5.营养费。***主张1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加强营养,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结合原告的伤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酌情认定为6000元。
6.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计算至2021年6月9日共计186天,误工费为186天×6500元/月=4030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687元系必要的陪看人员所发生,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回家(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林山村)、出院后到上杭白砂镇司法所调解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
8.司法鉴定费。因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报告,故对该份司法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即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
9.残疾赔偿金。因***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长期居住、生活、经商在城镇或者备案劳动合同、社保等,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0880元/年×20年×40%=1670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22137.6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3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259597.29元。经审查,原告自身无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还需赔偿***各项损失20959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597.29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7.5元,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5元,***负担25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期在外务工。
2.嘉兴素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9年3月至12月在该公司任杂工,工资6300/月。
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长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村农业收入。
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证据3,能体现收入款项为工资的,只有安徽省荣瑞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0000元,其他的收入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嘉兴素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工资收入为每个月6300元,但在该交易清单中没有相应的收入款项,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长期在外务工,从事的是非农业生产。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一审对其误工费按其从受伤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至于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并不属于误工费之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超过一人的,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在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雇请护工的20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亦无不当。而对***的营养费,一审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并结合***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亦是适当的。
本案中,***在二审时对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按其为农村户口,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不当的,应予纠正。***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7160元/年×20年×40%=377280元。***的各项损失应为469837.29元,扣除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即桐城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还需赔偿***各项损失419837.29元。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837.29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负担642元,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5元,由***负担1197元,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日耀
审 判 员 杨志炜
审 判 员 詹跃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晓燕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