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东路芳林巷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三里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42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中铁四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中铁四局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1、中铁四局是合同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中铁四局并不知晓《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第6条第6款的内容,在合同封面页盖章时,仅是为证明该合同物资确系用于惠清13标项目转体桥建设,以促成荣华公司与桐城一建签约,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中铁四局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作为合同丙方。2、荣华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中铁四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是荣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荣华公司采用明显小于合同其他正文的字体打印第6条第6款,令该款内容不易分辨,足见荣华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中铁四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即使认为合同第6条第6款构成保证,中铁四局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1、合同金额无法确定,保证不成立。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物租用数量、租用时间均不确定,无法计算租赁费用,且在签订合同当时无法预估租赁脚手架在使用中的损坏和丢失情况,合同金额无法确定。依据(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案的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保证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故保证不成立,中铁四局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荣华公司与桐城一建未取得中铁四局书面同意即变更合同,中铁四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25日,荣华公司与桐城一建在未得到中铁四局书面同意的情形下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扣件的租赁费用、H型钢租赁费用的变更以及平台板、踏步板以及梯子梁的租费标准,已经对合同的实质条款进行了变更。《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四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荣华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中铁四局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四局免除保证责任。依合同第6条第3款,可知合同主债务于荣华公司与桐城一建结算后15日届满。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认《安徽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扣脚手架总结算》;2019年9月8日,桐城一建履行期限届满。即使认为合同第6条第6款属于中铁四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荣华公司未在2019年9月8日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中铁四局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四局可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荣华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的其是见证人非保证人的说法,在租赁合同中第6条第6款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和丙方相互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丙方责任字体不易分辨没有根据,合同中丙方责任字体与其他字体没有太大差异,且两方责任处和上下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不存在不易分辨的情形;2、上诉人提出的标的特定化、数额可确定与本案不存在冲突地方,本案租金及相关费用属于特定的确定的债权,补充协议并未对合同的主条款变更,仅对其中的细节做了一些补充,不是变更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费用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未超出保证期间。
桐城公司辩称,1、三方合同的服务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非局外人,租赁合同的格式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用做法,荣华公司具有欺诈故意不成立;2、合同金额是根据工程性质决定的,只能预估。合同变更不影响上诉人实际利益,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我公司结算未完成,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的说法。
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等共计91525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桐城公司(乙方)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中铁四局在合同封面上(丙方)位置加盖了公司印章,三方均在合同的侧面加盖了印章。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价格、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第六条第6项约定:“丙方责任:乙方和丙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桐城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材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9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1661939.43元、修理费54758.29元、报废赔偿3724.21元、丢失赔偿94932.98元,合计1815354.91元,被告桐城公司已付900100元,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丢失费等共计91525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桐城公司提供了物资租赁设备,被告桐城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被告桐城公司未能完全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9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1661939.43元、修理费54758.29元、报废赔偿3724.21元、丢失赔偿94932.98元,合计1815354.91元,被告桐城公司已付900100元,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丢失费等共计915254.91元,被告桐城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中铁四局在合同的丙方位置加盖印章,并约定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中铁四局对桐城公司的付款义务作了担保承诺,应对桐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共计915254.91元。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64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76.5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荣华公司与桐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中铁四局在合同封面上(丙方)位置加盖了公司印章,三方均在合同的侧面加盖了印章,且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第6项约定:“丙方责任:乙方和丙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四局上诉称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没有充分依据。关于中铁四局称合同变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荣华公司与桐城公司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中铁四局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债务加重,中铁四局以合同变更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品、单价、用量及租赁时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截至2020年9月11日,荣华公司与桐城公司对租金进行了总结算,数额确定,荣华公司要求中铁四局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中铁四局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3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