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姜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9565号
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工业区建安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11893035。
法定代表人:郑祥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8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1652006L。
法定代表人:张康领。
被告:姜藩,男,1975年12月10日出身,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姜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被告姜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月利率按1.8%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温州市鹿城区潮埠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PVC-U排水管、HDPE双壁波纹管及相应配套管件等。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的6‰/天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的协议法院等。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92元。因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姜藩辩称:1、我是挂靠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的;2、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3、有些货物需要退货;4、欠款金额不对,我已支付12万元(含现金支付2万元);5、原告须开具发票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的时间、供货金额、对账时间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姜藩系挂靠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沈毅系原告藤桥片区项目负责人。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货物退货问题;欠款金额问题;开具发票问题。
原告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姜藩虽举证了一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无举证损失,也无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对此另行起诉。对于部分货物退货问题,原告否认存在退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货物退货问题并无协商一致,故本院对退货问题,不予支持。对欠款金额问题,被告姜藩认为其已支付沈毅12万元,其中10万元系汇款给沈毅(2015年9月3日汇4万元、2015年11月27日汇1万元、2016年1月30日汇5万元),另2万系2016年年底现金支付给原告藤桥片区项目负责人沈毅。原告只承认收到对账单上注明的2016年1月30日汇款的5万,对其他汇款及现金不予承认。本院认为,沈毅系原告藤桥片区项目负责人,藤桥片区的几个项目,均由沈毅收取货款后,再汇给原告,也即原告默认这种收款方式。故本案被告姜藩支付沈毅的货款,应视为履行本案的付款义务。经本院向沈毅证实,被告姜藩虽与其在2016年7月28日对账结算,但漏算了二笔,即2015年9月3日汇款的4万元、2015年11月27日汇款的1万元。另外2016年年底现金支付其2万元。沈毅的陈述与被告姜藩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被告尚欠货款70092元。至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税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0092元,被告应予支付。由于对账单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考虑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藩自认系挂靠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本案义务,故应由被告姜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0092元。被告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姜藩、浙江安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连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