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2390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F-3小区1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埠沙镇埠港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882元、利息损失14315元(以898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3倍暂计至2019年12月22日)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804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85692元的设备,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95810元,尚欠付货款89882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CXS-00150904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机械设备1宗,总价款为547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3个工作**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再支付合同额的65%,原告开具95%增值税发票,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付清;货物应符合企业产品技术标准,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整流机组安装施工图纸,质保期为1年,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后被告在内容为“安装完成,蒸水洗管道,无渗漏,验收时间2015.12.04”的设备验收单上**确认。
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CXS-00151214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机械设备1宗,总价款为4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3个工作**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再支付合同额的65%,原告开具95%增值税发票,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付清;货物应符合企业产品技术标准,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整流机组安装施工图纸,质保期为1年,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
2015年9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35581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共计89581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除上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机械设备外,原告另向被告提供电磁阀2件、热电偶2件、电箱3件,货款合计5292元。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制发(2020)鲁06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980400元(547400元+433000元)的机械设备、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84590元(980400元-895810元)之事实。原告虽主张其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292元的设备,但其提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在8459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在利息损失13646.45元(以84590元为基数、自涉案机械设备质保期满后5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3倍暂计至2019年12月22日)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偿付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4590元、利息损失13646.45元(以845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3倍暂计至2019年12月22日)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和财产保全费1041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48元和财产保全费1041元。因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给其3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