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裕昌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烟台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5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与被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东科公司)、烟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发电机租赁费用损失40857.1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工人工资损失14636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6日);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租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的A区办公楼三楼及B区厂房。被告方先以**公司的名义,后以东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6月20日,当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收取了10000元的押金并出具收条。2019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合同,商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2019年底,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被告**公司因涉及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土地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给他人,被告方虽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变压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今没有办理。2020年5月15日,被告方无故将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用电拉停,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找被告负责人协调,但其拒绝恢复供电。原告(反诉被告)被逼无奈只能于两天后另行租赁发电机以恢复生产。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理应赔偿,且因租赁房屋已被法院以物抵债,本次合同期满后,被告方无法再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方应当将收取的10000元押金退回,但两被告至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一人,如被告***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被告***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与我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使用我方的厂房和土地至今,而且原告(反诉被告)只缴纳了部分租金,尚欠合同当中约定的租金46757.97元,另外2020年6月的房租也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并且原告(反诉被告)还欠我方2020年2月及3月的水电费4668.8元,扣除10000元的押金,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另行向我方支付相关费用;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从未对原告(反诉被告)采取过停电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系我方采取的停电行为以及其所造成损失,所以我方不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交纳至被告**公司的押金10000元,该公司已转至我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租赁合同系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签订,并非与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之前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了1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转给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签订,并非与被告**公司签订,而且我方的财产与被告**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欠付租金46757.97元、2020年6月租金39203.5元,2020年2月、3月水电费4668.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年租金为235221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只支付了上述租赁期间的部分房租,尚欠46757.97元房租未支付。现租赁合同租期已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但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土地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原告(反诉被告)应于租期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否则应加倍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加倍支付2020年6月份的租金39203.5元。且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2月份、3月份的水电费和卫生费4668.8元。 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的水电费及卫生费数额没有异议。2.对于2020年5月31日前的房租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借款时曾明确说明该借款包含利息,根据反诉被告的计算,该笔借款尚有12万余元的利息没有清偿,因此反诉被告无须支付房租。3.2020年6月的房租我方已经向新房东***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无须再向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包括附属物在内的建筑物的所有权的产权人原系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经司法拍卖,201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上述财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 2011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A区办公楼三楼及B区厂房用于生产办公,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后于2014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又分别重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6年起,原告(反诉被告)转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继续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中2019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用为235221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水电费按月支付。2019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就租金及相关加工费用对帐后,确认以前期拆借款抵顶房租余额36284.97元后,原告(反诉被告)欠付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租金206757.97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46757.97元。原告(反诉被告)欠付水电费4668.8元。 2020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租赁使用的涉案房屋断电,用电电表等控制系统均在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控制使用区域内。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未及时修复供电。2020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为生产办公需要,与烟台双康柴油发电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租10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1台,日租金为100元,原告(反诉被告)预付10000元,并承担来往运费1600元。2020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烟台双康柴油发电机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整。2020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厂区全部腾交给案外人**。2020年7月1日,因恢复供电,原告(反诉被告)停止租赁发电机,并支付了剩余租赁费用3600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2019年1月-2020年1月份水电费相关明细表一份、计算方法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2020年1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经营时的正常水电费使用情况,以证明其主张赔偿的电机租赁费系支出的46000元去除正常的电费支出,系40857.1元。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向其转交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 本案立案前,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烟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3363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出具(2020)鲁0602财保88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预交保全费641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借条、汇款收据、委托付款协议、对帐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水电费明细表、裁定书、交接明细、企业登记、变更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与被告(反诉)东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以及双方的诉求,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本诉中对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被告**公司在经营中系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此均予否认,不同意被告**公司、***承担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应对合同履行中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的赔偿能力,不能认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弥补,故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被告**公司、***承担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以及用电供应的控制方,应依约保障承租方的用电权利或在租赁期满后承担配合维修责任,但在原告(反诉被告)通知后仍然未尽到应尽的保障义务和配合维修责任,应承担租赁期间及控制用电供应期间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关于本诉中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赔偿的发电机租赁费用损失40857.1元,并提交了发电机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能够证实在2020年5月14日发生断电后,其于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租赁了发电机组并支付租金46000元、运费1600元的事实;其关于2020年7月1日恢复供电停止租赁发电机的主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关于2020年6月30日向案外人**腾交厂房的陈述吻合,可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按其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平均电费标准,计算断电期间的正常电费支出数额,以其与租赁电机费等支出的差价40857.1元作为向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的请求赔偿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赔偿的其工人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6日2天的工资损失14636元,非直接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支付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欠付租金46757.97元 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之间的对帐单,能够证实当时双方均认可前期拆借款抵顶房租余额为36284.97元,以此抵顶房租后,原告(反诉被告)欠付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租金206757.97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46757.97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前期拆借款还约定了利息,故继续以利息抵扣租金后并不欠付被告(反诉原告)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并称其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对帐单中均认可当时可供抵顶房租的前期拆借款余额为36284.97元,在以此抵顶房租后,原告(反诉被告)欠付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租金206757.97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以该无争议的事实为依据,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在后续支付160000元租金后,欠付租金46757.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关于应以前期借款的利息继续抵扣租金后不欠付租金的辩解,无证据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利息问题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处理。 4.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加倍支付2020年6月租金39203.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关于其与涉案房屋新产权人**一方的***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腾出涉案厂房,在此之前使用权及出租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所有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提交的***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6月份房租的收据、证明函相悖,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据此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加倍支付2020年6月租金39203.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返还房屋押金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东科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支付欠付的水电费和卫生费4668.8元,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关于追加***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追加;原告(反诉被告)裕昌公司关于将***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因该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允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押金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发电机租赁费用损失40857.1元,共计50857.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6757.97元,水电费、卫生费4668.8元,共计51426.77元。 上述两项兑除后,限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569.67元。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为727元,保全费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元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反诉费2066元,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裕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