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1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5327992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北办事处凡桥居委会(涡阳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90156661C(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助理。
第三人:***,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诉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四原告的运输费用共计30105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给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熟料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将熟料从宿州海螺有限公司运到第二被告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运输费用为39.48元/吨,数量约5万吨。合同签订后,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找到四原告要求给其运输水泥熟料。当时口头约定:由四原告负责运输,价格为35元/吨。后四原告按照要求,在宿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货时,由该公司出具“发货单”,注明实发吨数及车牌号等信息,由驾驶员在上面签字:运至第二被告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时,由该公司出具“进厂货物计量单”,注明净重及车牌号等信息,加盖相关印章,并在单据上记录运输费用及每辆车已运送货物的具体吨数。四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运输工作后,多次向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索要运输费,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该笔运输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拖欠运输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四原告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标的不统一,法庭应征求当事人意见;2.2016年5月6日该公司经研究决定聘请***为公司经理,经营一切事务,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营运税收、营运风险,均由***负担;3.四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与***有利害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运费系诉讼主体错误。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答辩人把涉案熟料的运输业务发包给了被答辩人**运输公司,被答辩人**、**、***、***系受龙海运输公司委托或雇佣承担上述运输业务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看出,答辩人只和被答辩人**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从本案诉状看,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运输公司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承接了**运输公司从我公司承搅的运输业务。也可以看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起运输费系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龙海运输公司支付涉案数量运输的所有货款,双方运输业务中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经答辩人核实,2017年元月4日、2月6日、3月2日及4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运输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即2016年12月、2017年元月、2月、3月)运输熟料的运输量、应结算运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经统计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答辩人**运输公司给答辩人运输熟料93562.42吨,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的运费为3534366.47元。答辩人在征得被答辩人**运输公司同意扣除3194.8元后,共计支付被答辩人**运输公司运输费3531168.07元。同时,答辩人在2017年7月7日向被答辩人**运输公司退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债权债债务已经结清。综上所述,毫州海螺公司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索要运费系诉讼主体错误,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起运费的诉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辩称,1.我被运输公司聘为经理,从头到尾都没有拖欠驾驶员的运费,之后我的委托被取消了,我就不负责这些了;2.谁拿的这些钱,谁就应该负责偿还驾驶员的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的身份证复印件、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和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皖L×××××号、皖A×××××号、皖S×××××号、皖S×××××号、赣G×××××号、赣G×××××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所举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六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是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熟料运输协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进厂货物计量单、发货单,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016年5月6日《董事会决议》、证*****虎的证言,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熟料运输协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供货商往来对账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承兑汇票收据、《委托函》,扣款确认传真、保证金的《申请汇款单》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熟料运输协议》,约定由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将约5万吨的熟料从宿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至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用为39.48元/吨,运输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口头约定由四人运输部分熟料,实际使用四辆车,其皖L×××××9皖L×××××5的实际车主是**,共欠运输费用87191元皖S×××××1的实际车主是**,共欠运输费用99508元皖S×××××0的实际车主是***,共欠运输费用63394元赣G×××××1赣G×××××8的实际车主是***,共欠费用为50963元。经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扣除运费3194.8元,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531171.67元,并退还了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为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一切经营事务,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营税费和运营风险由***承担;五位股东不承担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经营税费和运营风险。**、***、***、***不享受公司由***负责经营以来的所有利润。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虽然**、**、***、***与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协议,但是达成了运输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有进厂货物计量单、发货单在卷佐证,合同关系明确,共欠**运输费用87191元,共欠**运输费用99508元,共欠***运输费用63394元,共欠***费用50963元,应予以确认。**、**、***、***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5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及证人证言来看,***名义上被聘用为公司的总经理,但实际公司由***个人操纵,亏损与利润均由其个人承担和享有,公司人格发生混同,故本院认为***应对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此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运输费用87191元,向**支付运输费用99508元,向***支付运输费用63394元,向***支付运输费用50963元;
二、***对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涡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