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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河南省某某三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9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三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三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某某三院支付李某某2008年3月至2024年4月份待岗工资883,816元;3.判决某某三院支付李某某2008年3月至2022年4月份期间医疗保险、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统筹,并承担李某某个人缴纳部分,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4548×12=54,576元;4.判决某某三院支付李某某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经济赔偿金4548×12×2=109,152元;5.判令某某三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一个小时左右审判员并未出庭,书记员组织庭审,审判员到庭后并未按照正常审理程序开展,而是延续之前的程序继续庭审。在李某某的提醒及要求下才进行是否申请回避程序。2.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某某三院安排李某某待岗,李某某提交的《通知书》说明某某三院知晓待岗人员中有李某某。自2008年3月李某某接到休假通知后,未接到过要求到岗的通知,某某三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通知李某某到岗工作。李某某并非“2008年春节后,不再到某某三院提供劳动”,而是服从单位安排,以配合单位工作的方式给单位提供劳动。李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24年4月。李某某在2022年4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某某三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书需经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才算流程结束。李某某于2024年4月得知申请结果,某某三院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因此一审认定李某某离职时间为2022年4月错误。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某某三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通知李某某到岗工作,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离职申请书》单位批复内容中墨迹及公章痕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鉴定。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4月前,某某三院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李某某于2024年6月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 某某三院辩称,李某某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拖欠待岗工资287,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误导原因造成原告房产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统筹,并承担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54,5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经济赔偿金109,15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原告保留到税务等相关部门咨询因被告未向原告发工资而缴纳养老保险不缴纳其他保险的相关税务问题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原告到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工作,2008年春节后,原告未在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均认可2007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21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请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未到的,按旷工解除聘用合同。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工作问题未果,2022年4月12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份,内容为:“一因家中有困难,单位不同意进行调岗;二社保只交养老,没有交其他社保;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方面原因,现提出离职,望批准。”2022年4月18日,被告劳动人事科在该《辞职申请书》下半页书写:“2022年4月18日下午,经院办公会议研究,一致同意李某某辞职申请,并交回个人所欠社保费用30,289元(截至2022年4月份),由人事科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减编手续。”2022年4月19日,被告做出《河南省某某三院关于解除李某某聘用合同的通知》(豫资环叁院政〔2022〕13号),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解除原告聘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24年4月开始与被告劳资科科长***沟通主张本案诉求。 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补发2008年3月至2024年4月待岗工资287,900元;2.补偿因被告误导原因造成原告房产损失40万元;3.补缴2008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统筹,并承担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63,728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152元;5.承担本次仲裁一切费用;6.原告保留到税务等相关部门咨询因原告工资未发而缴纳养老保险相关税务问题的权利。该仲裁委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4〕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更名为河南省某某三院。2023年3月31日,河南省某某三院更名为“河南省某某三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通知书、个人各项社会保险扣缴明细表、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辞职申请书》、录音、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及批复、《关于解除原告聘用合同的通知》。 原告提交的2008年至2024年应补发工资系其单方制作,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08年春节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长期待岗,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自2008年春节后,被告不负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待岗工资的义务。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辞职依据的事由不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且直到2024年5月10日,原告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拖欠待岗工资287,900元、经济补偿金54,576元、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经济赔偿金109,152元,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产损失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统筹,并承担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同时保留到税务等相关部门咨询因被告未向原告发工资而缴纳养老保险不缴纳其他保险的相关税务问题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自2008年春节后未再到某某三院工作,某某三院亦未支付李某某工资,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且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某三院安排其长期待岗,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待岗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李某某2007年7月到某某三院工作,2008年春节后不再提供劳动,其于202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某某2022年4月12日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未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李某某上诉主张某某三院应补缴2008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并承担李某某个人缴纳部分,该部分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