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11民初557号
原告: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三院有限公司,现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现住地卫辉市孙杏村级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三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院公司”)与被告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三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6日,被告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三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签订了《关于缴纳资产租赁费及经济补偿费的协议》,由被告受让承租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韩光屯村民委员会的养殖场(包含房屋、设备、办公用具等),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现合同期满,原告多次电话及现场催要租金,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房屋租金24.2万元。
好运公司辩称:1、好运公司在案涉租赁协议签订后已经向三院公司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目前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租赁费96000元的标准计算,好运公司仅欠付三院公司2019年部分租赁费即16000元。2、2020年度及之后的租赁费好运公司不应再支付。理由为:2019年非洲猪瘟导致被告养猪场的8300头猪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之后猪场再无正常经营;2021年720暴雨导致猪场养殖房屋、道路、供水、排水、供料设施及多年来猪场的养殖工具、防疫工具、化验设备被冲毁,再加上从2020年开始的全国新冠疫情影响,所以被告自2019年开始就没有在正常经营了。这三方面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符合双方租赁协议第六条的不可抗力情形,即本协议自2019年底就自行作废。上述事件发生后,好运公司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双方进行交接,但原告因为是国企资产雄厚所以一直未派人过来交接,现在又因为国资审查、核查等原因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综合考虑非洲猪瘟、新冠疫情、720水灾等因素驳回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好运公司支付三院公司2019年下欠租赁费16000元。
原告三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交纳资产租赁费及经济补偿费的协议1份;2、养殖场租金收取明细、收款凭证共18张;3、单位名称变更文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7年5月6日原被告关于养殖场租赁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18.6万元租金,至今仍欠付租金22.2万元(免收2022年1月-4月租金)以及伐树款2万元,共计欠付24.2万元。
被告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6条明确记载本协议暂定15年,到期经协商可再行续签,合同执行中如遇不可抗力不可履行时,本协议自行作废,也就是说如遇不可抗力双方不用协商,协议自行作废。对证据2租金收取明细,对支付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2020年开始双方协议自动废止,不应再支付原告租金,该收取明细中的伐树款3万元与原告的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应当支持。对证据3更名公告无异议。
被告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韩光屯村猪场租赁补充协议一份;2、新乡好运农牧股份公司韩光屯种猪场经营情况证明一份;3、现场照片5张。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非洲猪瘟导致被告养猪场的8300头猪全部死亡,以及2020年开始的全国疫情、2021年720暴雨,证明被告自2019年开始就没有在正常经营了,依据关于交纳资产租赁费及经济补偿费的协议第6条,该协议应当终止,前述3个事件均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自2020年开始被告就不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三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该补充协议是被告与韩光屯村委会所签订,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猪瘟疫情等影响造成的经营困难属于被告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被告自担,原告已经考虑被告经营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和租金减免。
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不可抗力因素自动终止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与韩光屯村委会的补充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6日,三院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作为甲方、好运公司作为乙方、新乡牧野区韩光屯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缴纳资产租赁费及经济补偿费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在甲方实现下属卫辉牧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猪群整体转让后,将其所有房屋、设施、办公用具等资产全部租给乙方(1台粉碎机有偿转让给乙方)。其所有权仍属甲方。二、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预交2007年房屋、设施、办公用具等租赁费伍万元。以后年度,在12月15日前预交下年度租赁费壹拾万元。乙方每年向丙方预交经济补偿费壹拾贰万元,每年7月1日前交清。每5年后补偿费净增伍万元正。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缴所使用的资产租赁费。在乙方不能按时交纳费用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无权要求赔偿。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资产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情况,确保各类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等有关资产的结构和性能。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经济赔偿。3、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在经营期间的经营管理事宜。否则,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有权合理使用甲方所移交的资产,但不能移做它厂使用或私自变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资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有权使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土地。3、乙方有义务维护资产的完整性,加强对资产的保养、维修和管理,确保资产的使用安全性能,其所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负。在经营期间,因经营自建不动产时,需经甲方同意。协议终止时,自行拆除或无偿移交甲方。乙方有义务维护好大院内的花草树木,不得擅自采伐.与破坏。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暂定15年,到期经协商可再行续签。合同执行中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本协议自行作废。”
三院公司与好运公司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中租赁费的计付标准调整为96000元/年。双方均对2020年之前好运公司共计欠付三院公司2019年的租赁费16000元无异议。现因对于2020年至2022年4月的租赁费是否应该支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三院公司自认免收2022年1-4月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三院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租赁协议的解除。根据案涉《关于缴纳资产租赁费及经济补偿费的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暂定15年,到期经协商可再行续签。合同执行中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本协议自行作废。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三院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本协议暂定15年,到期经协商可再行续签。……”故案涉协议的履行期限应自2007年5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4月底,15年租赁期满后因双方未续签,故案涉协议于2022年4月底履行完毕,好运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好运公司则主张依据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合同执行中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本协议自行作废。”因2019年非洲猪瘟、2021年特大暴雨以及新冠疫情均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好运公司自2019年后不再进行生猪养殖,故协议自2020年自动作废,其仅应向三院公司支付2007年-2019年的租赁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性质。从租赁合同的性质看,关于“本协议自行作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合同解除而非合同无效等其他情形。该条款明确了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赋予了好运公司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遇到不可抗力时,好运公司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以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案涉协议第六条实际上约定了十五年租赁期未届满时,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2.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好运公司主张2019年非洲猪瘟、2021年特大暴雨以及新冠疫情均属不可抗力因素。本院认为,2019年-2022年期间,在养猪行业面临非洲猪瘟造成严重损失,持续面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压力的同时,叠加特大暴雨以及新冠疫情,在三重压力的背景下,的确会对养猪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流、物流、销售等带来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好运公司有权以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由享有合同解除权。3.案涉协议是否在发生不可抗力时自动解除,即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与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即使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好运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好运公司亦应及时向三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好运公司虽主张其电话向三院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通知的方式以及通知是否到达对方,在此情形下并不能当然认定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自动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4月底。
关于好运公司下欠租赁费的数额认定。基于上述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确认以及双方对于租赁费的陈述,双方实际履行中租赁费的计付标准为96000元/年,双方均对2020年之前好运公司共计欠付三院公司2019年的租赁费16000元无异议,三院公司自认免除2022年1-4月租金,故好运公司下欠租赁费数额为208000元(2019年欠付16000元+2020年欠付96000元+2021年欠付96000元)。
关于三院公司主张的伐树款。原告主张双方曾就伐树款进行口头协商由被告返还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案涉租赁物上所附着的相应树木的数量、状况以及伐树价款的相关凭证,且被告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三院有限公司支付2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三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新乡好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由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三院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72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72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按照人民法院发送的《催交通知书》上载明的交费链接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72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可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事项可到立案大厅执行立案窗口或拨打0373-3769285咨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