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大道创新创业孵化基地2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供应部长。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7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其中以1340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2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金额暂计人民币55825.22元)。以上金额暂计人民币152942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LH20201105-WAC138)及《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LH20210527-WAC112)。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32台,总价款(包括设备款和安装费)共计41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安装,上述32台电梯目前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其中20台于2022年5月24日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于2023年1月12日移交给被告;12台于2023年7月18日经检测合格,并于11月28日移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电梯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对应货款,尚拖欠原告合同款项1473600元(含验收款1340900元、质保金132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11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货梯6台,价款1010000元;2.2021年5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客梯24台、杂货梯2台,价款3174000元。二合同均对于过磅重量、安装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合同1约定为过磅重量≥45吨,被答辩人实际到货过磅重量为48.64吨,符合合同1约定要求。合同2约定货物过磅重量≥145吨,实际到货重量为112.88吨,缺重32.12吨,不符合合同2约定要求。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附件中材料的数量、重量实际到货小于附件材料表中约定,根据材料价格比例的1.5倍扣除;扣款金额=(合同约定重量-实际过磅重量)*(合同金额/合同约定重量)。145吨-112.88吨×3174000/145=1054643.59元,”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合同1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日历日完成所有安装工作,每拖延一日供方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元。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8月9日支付预付款47800元、255200元,合计支付303000元。应自2021年8月9日开始计算工期,而被答辩人于2023年7月18日才将合同1约定的6台货梯安装检测完毕,逾期648日,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296000元,应在剩余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4.根据合同2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个日历日完成所有安装工作,每拖延一日供方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元。答辩人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预付款952200元,应自202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工期,而被答辩人于2022年5月24日才将合同2约定的20台客梯安装检测完毕,逾期224日,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4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扣款1054643.59元+1296000元+448000元=2798643.59元。二合同价款为4184000元,答辩人已支付2710400元,余款1473600元,扣款金额已大于余款。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解除反诉人处电梯运行次数限制;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缺重违约金1054643.5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5月27日签订两份《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LH20201105·WAC138,以下内容简称“合同1”;合同编号:YLH20210527-WAC112,以下内容简称“合同2”),合同1价款1010000元、合同2价款为3174000元,合同对于过磅重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1约定过磅重量为45吨,合同2约定货物过磅重量为145吨,故合同1、2被反诉人所供货物重量合计应当190吨,但被反诉人合同1、2所供货物共计112.88吨,被答辩人共计缺重32.12吨,根据合同1、2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若附件中材料的数量、重量实际到货数小于附件材料表中约定,根据材料价格比例的1.5倍扣除;扣款金额=(合同约定重量-实际过磅重量)*(合同金额/合同约定重量)。145吨-112.88吨×3174000/145=1054643.59元。根据合同约定缺重违约金计算方法,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反诉人1296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且案涉合同签订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反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反诉人也已交付电梯投入使用。2024年12月26日经电梯维保单位(新疆祥瑞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场确认,因被反诉人在电梯出厂时设置了运行次数,现运行次数已达到上限导致电梯无法使用,反诉人多次发函、致电要求被反诉人解除限制,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已严重影响反诉人处正常运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解除运行次数限制。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反诉原告确定违约金金额为600000元。 反诉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电梯运行次数限制是电梯出厂时后台设置的一个运行模块,对这个问题被告愿意配合对电梯进行解除运行次数限制;2.反诉被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发货时的货物重量,货物重量符合要求。反诉原告所出具的过磅记录,既非实时记录,无检测人员、见证人员、被告人员、货运人员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且出现了皮重、净重为0的记录。即使同样的运输车辆,其皮重记录都能相差1吨多。在双方买卖合同中,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义务。电梯作为国家特种设备,是要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检验要求,案涉32台电梯均由中国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了检测,并取得了国家特种设备检验合作证书,在所有的国家标准中,均没有国家重量的标准,因此合同中的电梯重量约定并非合同主义务,同时,对方在实际接受并使用后,从送货到检验合格期间长达两年有余,对方均未提出有重量以及相关逾期的违约问题,按照民法典620、621条之约定,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对相关的约定提出异议,视为供货方符合约定,对方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主要义务,并且,合同的第1条中关于重量约定与合同附件具体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参数也不一致,按照民法典511条关于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本案电梯均取得了国家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反诉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3.关于反诉第三项请求,对方在反诉中混淆了合同中的文字表述,合同表述的是供方的完成安装工作而不是安装检验工作,反诉方以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安装完成的时间,是其混淆了合同的文字,而且民法典620、621条规定,就安装时间的问题,在长达两年多的沟通时间内,对方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在法庭上突然提出也是超出了合理期限,且我方在供货后依约完成了安装,检验时间晚于安装时间,是正常的商业管理,也要结合电梯安装的现场实际情况来进行,在电梯完成安装时,反诉人从未就安装时间提出过异议。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第二组证据:移交单据;第三组证据:全部的发票;第四组证据:32台电梯检测报告。第五组证据:微信对话(徐经理及对方对接的***经理对话内容),证明就剩余款项问题与被告沟通。202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催要款项下,提出质量有问题,对方也给原告传了几个图片,原告明确表达了出厂时就会过磅,避免超载等,说明符合对方提出的要求。 第六-八组证据:提货单和相应运输货车的发货单,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4日、2022年5月5日、2023年3月21日(有车号以及车号对应的时间,以及司机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三次供货总吨数是196.04吨,完全符合对方所说的合同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前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及安装符合国家规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对合同的违约该组证据界定不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同违约,被告一直在提出问题,原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20台电梯于2022年5月24日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委员检验合格于2023年1月12日移交给被告,是合同2中的20台电梯,其余12台于2023年7月18日检测合格,并于2023年11月28日移交给被告,12台电梯中包含合同1中的6台货梯,合同2中的4台客梯,2台杂物梯,合同1、2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原告徐经理通过微信与被告刘经理沟通并提出问题,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就原告的违约责任与原告沟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六-八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提货通知单(手写),原告既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被告提供该组资料,也没有随货将该组资料提供给被告,对于该组资料的三性被告均不予以认可,被告着重提出的一点,原告所谓的过磅数量,只是原告打印或手写,没有相应的质量机构出具的过磅单据来证明,对于原告所说的过磅重量,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1、合同2,证明合同1、合同2总共签订32台电梯,合同1货梯6台,合同2客梯24台,杂物梯2台,合同1价款1010000元,合同2价款3174000元。合同1、2均对于过磅重量、安装工期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付款明细以及承兑汇票,证明合同1、2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3年3月1日,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价款2710400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2份,证明2022年5月24日合同2中的20台客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2023年7月18日合同1中的6台货梯以及合同2中4台客梯和2台杂物梯,安装完毕检测合格。 第四组证据:过磅重量明细以及过磅单(过磅单有司机的签字确认),证明第四组证据的过磅单,原告发的货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不相符。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及往来函件,证明被告就电梯重量缺失告知原告,原告没有明确答复,推诿扯皮。 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对于过磅重量及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并不是原告在合同中主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且被告方作为证据举证说明被告方也认可我们的电梯是通过了国家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对第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方在第五组证据中的对话证实反诉被告出示的对话,对话中可以看到对方在两年时间内没有将证据四的单据发给反诉被告,而反诉被告提货单等证据是及时发给反诉原告的,证据四中最后一页关于尾号3584的车辆反诉原告系统明确记载过磅为0,不知道表格是如何制作的,明细表与记录不符,过磅单中也没有这辆车,对方提出的证据,疑点重重、自相矛盾;对第五组证据,对方先后在微信及数次函件中,对于所谓重量缺失的计算均不一致,即便到了反诉中,第一次反诉状及今天的反诉状中对于重量缺失的计算仍不一致。因此,可以看出对方对于过磅重量自身统计的混乱,且按照对方提供的所谓的过磅单,时间是2021年开始,如果当时认为有问题却没有提出,而等到所有电梯检验合格并且移交使用后到付款前才向反诉被告提出,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其主张已超过合理期限。对方认为有司机签字的单据是有效的,那么反诉被告提交的单据也有司机签字确认,相比较双方的证据,对方因其自身统计混乱,反诉被告对所谓重量问题不予认可,反诉被告依约如实完成供货,完成了合同的主义务。 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过磅重量明细以及过磅单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六台,价款为1010000元,并对梯号、型号规格、数量、过磅重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卖方应于60日内线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并负责安装完成。保质期为1年,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解决,如供方违约,应承担需方损失及合同额10%的违约金。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日历日完成所有安装工作,每拖延一日供方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元。若附件中材料的数量、重量实际到货数小于附件材料表中约定,根据材料价格比例的1.5倍扣除;扣款金额=1.5(合同约定重量-实际过磅重量)×(合同金额/合同约定重量)”。 2021年5月27日,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26台,总价款(包括设备款和安装费)为3174000元。并对梯号、型号规格、数量、过磅重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所有安装工作。每拖延一日供方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元。若附件中材料的数量、重量实际到货数小于附件材料表中约定,根据材料价格比例的1.5倍扣除;扣款金额=1.5(合同约定重量-实际过磅重量)×(合同金额/合同约定重量)”。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24日,原告分装四辆车向被告发货,重量为122.16吨;2022年5月5日,原告分装二辆车向被告发货,重量为55.14吨;2023年3月21日,原告又发一辆车货物,重量为18.74吨。三次发货,重量合计为196.04吨。上述32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2022年5月24日,20台电梯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于2023年1月12日移交给被告;12台于2023年7月18日经检测合格,并于11月28日移交给被告。被告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3年3月1日已支付货款2710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3600元(含货款1340900元、质保金132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以货物重量缺重为由拒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已对被告电梯解除了运行次数限制。 2022年5月5日,原告发货车辆XXX车辆,被告过磅记载时出现了皮重、净重为0的情况。2023年3月21日,原告发货重量为18.74吨。被告过磅记载为10.720吨。被告过磅重量合计为161.520吨。2024年7月12日、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就解除电梯运行次数限制、设备缺重等问题要求原告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购买的32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也已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710400元,尚欠货款1473600元(含货款1340900元、质保金13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请求被反诉人承担缺重违约金1054643.59元的请求。本案原、被告所签二份《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制造单位需要对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是指电梯制造商应当保证出产的电梯在所承诺的使用年限内可以安全地正常使用。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主要体现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及第19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被告购买的32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也已使用。2022年5月5日,原告发货车辆XXX车辆,被告过磅记载时出现了皮重、净重为0的情况。2023年3月21日,原告发货重量为18.74吨。被告过磅记载为10.720吨。原告发货重量为196.04吨,被告过磅重量合计为161.520吨。原告发货重量与被告收货过磅重量存在较大出入。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缺重违约金1054643.5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的请求,反诉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5月5日、2023年3月21日,向反诉原告交付标的物,并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2023年11月28日,反诉被告将最后一批电梯的检测材料移交给反诉原告。电梯自交付后,被告一直在使用。2024年7月12日、12月3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也未提出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电梯款1473600元;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以 1340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9846元,由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