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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公司1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9破申10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公司申请对某公司1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5年1月7日,本院向某公司1电子送达破产申请书及异议通知书。异议期满,某公司1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某公司申请称,其与某公司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作出(2021)苏0509民特1290号民事裁定。明确:一、某公司1确认结欠某公司电梯维护款246000元......。后,因某公司1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4)苏0509执35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现某公司认为某公司1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特请求对某公司1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某公司1成立于2012年6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2021年10月2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民特1290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后,因某公司1未履行给付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苏0509执3557号,执行标的额为173300元。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某公司1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2024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4)苏0509执35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可证明其对某公司1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某公司1未予清偿,故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某公司1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某公司1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执行过程中查明的某公司1的财产状况,其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某公司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某公司对苏州市吴江区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