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91民初619号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江某某公司支付电梯采购和安装款804620元;2.判令被告镇江某某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至实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710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以940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被告镇江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镇江某某公司因建设某工程所需,于2019年12月与苏州某某公司签订《某工程三期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某某公司提供12台电梯的制作与安装,价款为1881800元,并约定了付款、交货、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苏州某某公司完成了电梯的发货和安装,并已于2021年8月5日前由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且电梯及随机资料均已完成移交。现镇江某某公司已付款1077180元,尚欠804620元,其中710530元已经逾期。剩余质保金94090元尚未到期,后经双方对账,镇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在对账单回执中承诺将于2022年3月6日支付逾期款项710530元。但承诺期限届满后,镇江某某公司经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认为,镇江某某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苏州某某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质保金。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物业确认无违约金扣款后无息返还,且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主张该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被告在对账单上承诺的2022年3月6日起计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镇江某某公司(发包方)、江苏某某公司(总包方)以及苏州某某公司(分包方)签订《某工程三期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工程电梯工程,合同价为1881800元(其中采购款1362800元,安装款519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苏州某某公司须负责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办理完成相关政府手续,镇江某某公司应给予苏州某某公司相应协助的配合;就电梯采购款,电梯安装结束后,通过政府部门及相关部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由镇江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的95%,苏州某某公司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电梯合格证移交,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电梯如无质量问题到期无息付清;就电梯安装款,开工日前10个工作日,镇江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该批次安装费用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镇江某某公司合格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镇江某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该批次安装费总额45%,苏州某某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镇江某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公司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安装总价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电梯如无任何问题到期无息付清,苏州某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镇江某某公司委派王某某担任工程代表,镇江某某公司负有按约向苏州某某公司付款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某某公司开始送货安装,后于2020年11月期间安装完毕。镇江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11月3日分别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电梯采购款136280元和6814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电梯安装款259500元。
2021年7-8月,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苏州某某公司上述安装的电梯进行检测,并于同年8月4日和5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均为合格。2021年8月19日,苏州某某公司将检验报告、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随机资料、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向镇江某某公司移交。
2022年1月27日,苏州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镇江某某公司工程代表王某某发出对账单,载明镇江某某公司结欠苏州某某公司电梯款804620元。同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回复回执,载明:镇江某某公司截至2022年1月26日结欠苏州某某公司电梯定作款804620元,因资金紧张特此说明于2022年3月6日付清电梯验收完毕款7105300元,其余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到期无息付清尾款。
后镇江某某公司仍未付款,苏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单、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以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按约供应电梯并实施安装,并已经特种设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且经对账被告镇江某某公司已确认采购安装款710530元已逾期,故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对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镇江某某公司给付电梯采购安装款7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向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支付电梯采购安装款,其中采购款应在相关部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95%,安装款应在验收合格并移交合格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95%。根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日期及电梯合格证移交日期,被告镇江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8月27日前支付电梯采购款476980元,应于2022年9月9日前支付安装款233550元。被告镇江某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造成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分别以476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8日起和以233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质保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负有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不存在预期违约的问题。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电梯采购安装款7105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76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8日起和以233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3元,保全费4073元,合计9996元,由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镇江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4073元,合计负担9303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