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1003号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邦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02幢2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帝奥公司”)与被告河南邦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帝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060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前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航空港区××道××路××房××号楼××单元××层××室××层××室共两份《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道××路××房××号楼××单元××层××室××层××室共计7间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上述7间房屋价值暂估算为2006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开发的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的房产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收货单位为邦仁公司,接货地址为××。合同签订后,苏州帝奥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电梯设备及安装总价为503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邦仁公司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06000元未支付。截至2023年6月,邦仁公司为了抵偿原告工程款,分两次与原告签订《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邦仁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道××路××房××号楼××单元××层××室××层××室共计7间房产用于抵偿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006000元,邦仁公司将上述7间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邦仁公司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邦仁公司均未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邦仁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属实、有效,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根据实际结算,均予以认可,但对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认可;2.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不清楚,经办人是邦仁公司原工程部经理,其已于2023年10月之前离职,其他情况需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苏州帝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邦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DA2016-06-1401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提供航空港区华夏大道与鄱阳湖路交汇处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1#、2#、3#、3A#、5#、6#楼无机房客梯共计48台、总价538.1万元,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详见下列表格:单位:万元
楼号
货物名称
技术指标层/站/门
数量(台)
联动方式
设备单价
运输单价
单台小计
总价
1#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6/6/6
并联
10.3
0.5
10.8
43.2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7/7/7
11.8
0.5
12.3
24.6
2#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6/6/6
10.3
0.5
10.8
21.6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两两并联
10.7
0.5
11.2
44.8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7/7/7
11.8
0.5
12.3
12.3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2/2/2
9.8
0.5
10.3
20.6
3#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7/7/7
并联
11.8
0.5
12.3
24.6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10.7
0.5
11.2
235.2
3A#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10.7
0.5
11.2
33.6
5#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10.7
0.5
11.2
33.6
6#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6/6/6
6站7站分别并联
10.3
0.5
10.8
21.6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10.7
0.5
11.2
22.4
合计
538.1
注:本合同设备总价包括所有设备及附件、包装、运输所有价款及税票,质量保质期24个月。2.付款方式:2.1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甲方于2016年9月15日前无息返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如甲方逾期返还,乙方有权加收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2.2在2016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10%,计716800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3甲方应在本合同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且书面确认后七日内支付到设备及安装总价的60%;2.4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当地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出具合格验收报告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后设备及安装总价的1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该笔款项支付六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后设备及安装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后设备及安装总价的10%,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分批验收,分批付款);2.5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5%为质保金,计358400元,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直接无息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4.交货期4.2合同的实际交货期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5.交货方式:代办运输;6.2收货单位:邦仁公司;接货地址:××;……11.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11.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
同日,双方根据上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内容为:1.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详见下表:
楼号
货物名称
技术指标层/站/门
数量(台)
联动方式
安装单价
总价
1#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6/6/6
并联
3.7
14.8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7/7/7
2#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6/6/6
3.7
7.4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两两并联
3.7
14.8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7/7/7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2/2/2
3.5
3#
无机房客梯
1250kg/1.0m/s
7/7/7
并联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3.7
77.7
3A#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3.7
11.1
5#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3.7
11.1
6#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6/6/6
6站7站分别并联
3.7
7.4
无机房客梯
1000kg/1.0m/s
7/7/7
3.7
7.4
合计
178.7
总价
设备总价+安装费
716.8
注:以上安装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费、吊装费、卸车费、报验费、税票及24个月的质量维修维护费;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安装,则从到货之日起满三个月,应付清全部安装费。
2018年1月11日,邦仁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州帝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DA2016-06-1401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电梯功能及相关费用条款以及详细说明:1.以下电梯增加无障碍五项功能:××号楼××台电梯加装无障碍五项功能(1000KG6/6/6);××号楼××台电梯加装无障碍五项功能(1000KG7/7/7);××号楼××台电梯加装无障碍五项功能(1000KG7/7/7);以上共计5台电梯。在原合同基础上,此次增加功能应增加相应款项的相应价款:4600元/台×5=23000元。2.随行扁平电缆带数字监控电缆免费赠送;3.轿厢选配:GMD-K001轿厢(标配)吊顶部分在原有中间方形照明灯四角加4个小圆灯(免费赠送);4.轿厢高度由原来2.4米增加至2.5米(免费赠送);5.五方通话功能更换为无线五方通话,增加相应价款:1400元/台×**=67200元;6.外呼使用超薄型(点阵或液晶)赠送。上述2、3、4、6项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7.乙方负责缓冲器墩浇筑,增加相应价款:800元/台×**=38400元;8.原合同2#无机房客梯1250KG/1.0M/S2/2/2现变3/3/3,增加相应价款:5000元/层×2=10000元。以上8项变更内容增加费用合计138600元。此款项与电梯到货款同时支付。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
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服务,案涉项目的电梯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分批验收合格。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和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移交15台和18台电梯资料交接单。
2018年9月10日,邦仁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737400元。2018年3月-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开具3806600元增值税发票。
2021年9月8日,邦仁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州帝奥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变更协议》,双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与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DA2016-06-1401)48台变更为33台。原合同中参数3#无机房客梯1000kg/1.0m/s7/7/7,共21台变更为6台;变更后此合同设备总价为3806600元,安装总价为1232000元,总计50386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协议载明:邦仁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的房产1号楼西单元3层A333、A334、A335、A××室××间房产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1170780元。2022年9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仍欠付原告案涉款项2006000元,据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房款1170780元,欠款总数为835220元。2023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将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的房产1号楼西单元4层A432、A433、A××室××间房产用于抵扣欠付原告案涉工程剩余款项835220元。
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和委托经营协议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苏州帝奥公司委托新乡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保养,上述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2021年5月25日、2023年6月20日由新乡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法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被告工抵房的7间房产出租给河南泰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期至2036年6月30日,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租金。
202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函》,内容为:“双方签订有关郑州航空港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内电梯早已安装完毕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邦仁公司尚欠付苏州帝奥公司2006000元以及违约金,后双方共两次达成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郑州航空港华夏大道与鄱阳湖路交汇处中原国际医药物业创业园项目1号楼西单元3层A333、A334、A335、A336室以及4层A432、A433、A434室抵偿邦仁公司欠付苏州帝奥公司的工程款,并约定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让给苏州帝奥公司,现就上述房产的产权问题,特向邦仁公司发出以下履约通知,望积极履行:1.在接到本通知三个月内,将上述郑州航空港华夏大道与鄱阳湖路交汇处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1号楼西单元3层A333、A334、A335、A336室以及4层A432、A433、A434室的房产变更过户到苏州帝奥公司(或者指定的人员)名下;2.根据合同约定缴纳应当由邦仁公司缴纳的各项税费。”2023年11月15日,被告签收该函后未予回复。
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批电梯是2019年9月安装完的,系分批安装、分批付款,一共交付被告33套电梯,被告系201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因被告工程一直在建,导致原告工程一直无法验收。被告认可原告一共向其交付33套电梯,但称现在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还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帝奥公司与被告邦仁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电梯的采购和安装,且电梯已移交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虽然签订相关以房抵款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未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在庭审中认可相关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相应的以房抵款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0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且书面确认后七日内支付到设备及安装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当地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出具合格验收报告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后设备及安装总价的1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该笔款项支付六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后设备及安装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后设备及安装总价的10%,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分批验收,分批付款);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5%为质保金,计358400元,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直接无息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因原告系分批次提供电梯,对应金额无法确定,后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方式又进行了协商,被告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故被告应以欠付金额20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开发的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的房产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将最后一批电梯资料交接单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开发的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的房产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邦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2006000元及利息(以20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邦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项目的房产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9元,减半收取计214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邦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