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检验部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2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可陆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通用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从甲方收货之日起,正常使用情况下,按照国家保修标准,在三包范围内,发动机保修一年,配件保修半年。乙方承诺产品出现问题后三个工作日内响应,五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在甲方将产品交付给用户并经验收合格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更换。”该太阳能发电系统的用户方为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中电科技公司在将产品交付用户方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等原因未能满足用户方的验收要求,验收不合格。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9日,中电科技公司两次向可陆机械公司发函,要求对太阳能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可陆机械公司不予理睬,未进行整改,中电科技公司才未支付货款。由于可陆机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用户正常使用,导致中电科技公司被用户方索赔损失50000元。可陆机械公司交付的产品本身为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中电科技公司虽已签收货物但却未交付最终用户正常使用,对于三无产品且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存在质保期的,中电科技公司在用户验收太阳能系统发现质量问题后,两次发函要求可陆机械公司维修、更换,但可陆机械公司均置之不理。即使上述产品已过质保期需要有偿维修更换,可陆机械公司也应当给予中电科技公司答复,商谈维修费用并派人前往维修,但可陆机械公司一拖再拖,未派人维修,导致整个系统不能使用,中电科技公司被用户方索赔,造成很大损失,可陆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可陆机械公司提供的太阳能发电系统质量、自卸机构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给予书面或者口头答复,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审程序违法。
可陆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12月2日中电科技公司向可陆机械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单,验收单上不仅有中电科技公司经办人签名,而且有质保部门人员签名,验收的内容具体明确,包含具体的解决方案,验收结论等,充分说明太阳能系统验收合格。《交车总结会议纪要》中“系统整改”第四条,有人值守时太阳能系统正常使用;“无人值守升级”需要增加太阳能板和蓄电池的数量,产生的费用由中电科技公司承担,说明可陆机械公司提供的太阳能本身没有问题,如果真的有问题是中电科技公司和第三人使用不当导致的。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验收合格后中电科技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这也是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的原因之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交货地在太原,可陆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中电科技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中电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可陆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电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及违约金9250元;二、判令中电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600元及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中电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9016元及利息(以3901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中电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924元及利息(以20924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电科技公司承担。
中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可陆机械公司赔偿中电科技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50000元整;2、判令可陆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陆机械公司与中电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160901018的《通用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电科技公司向可陆机械公司购买太阳能发电系统一套,价款185000元;自中电科技公司收到货物时,货物所有权和货损风险转移到中电科技公司,如果货物在交货地已明显损毁、严重损坏或者根据中电科技公司的判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中电科技公司可以立即拒收货物,在此情况下货损风险及货物所有权仍保留在可陆机械公司;从中电科技公司收货之日起,正常使用情况下,按国家保修标准在三包范围内,发动机保修一年,配件保修半年。在保修期内正常损坏,可陆机械公司免费提供保修范围内所需零配件、维修及更换,保修期外,可陆机械公司根据维修成本向中电科技公司收取维修费用;可陆机械公司承诺产品出现问题后三个工作日内响应,五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在中电科技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用户并经验收合格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陆机械公司负责更换。在中电科技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用户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可陆机械公司产品质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失,中电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可陆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由中电科技公司按照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或技术协议验收,若中电科技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则可陆机械公司在接到中电科技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七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中电科技公司处理情况,否则,则视为默认中电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可陆机械公司应在三十日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中电科技公司收到产品,验收合格之后,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每延期一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可陆机械公司依约于2016年11月14日发货,并于2016年12月5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日,中电科技公司的**在“升降机构/太阳能”《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左右扩展摇的比较费力,同意调整一下,另外左右扩展后面的摇把与登顶梯干涉,与我公司技术部门共同出方案解决一下;其他均测试正常。据中电科技公司提交的《外协采购合同书》、《关于“新疆营盘古城及古墓群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项目验收的通知》、《新疆营盘古城考古移动实验平台交车总结会议纪要》、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等相关材料,中电科技公司系受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采购的涉案太阳能发电系统,该系统最终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文物局组织验收;在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9日中电科技公司两次向可陆机械公司发函要求对采购的“自卸机构和太阳能发电系统”进行整改维修;在2018年1月11日由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新疆营盘古城考古移动实验平台交车总结评审会上,评审单位提出了一系列需要整改的问题。
另查明,双方还签订过三份采购合同,一份是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中电科技公司以5600元的价格向可陆机械公司采购电动电缆盘一套,合同签订后可陆机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按约发货,但货款至今未付;一份是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中电科技公司以39016元的价格向可陆机械公司采购电缆盘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可陆机械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按约发货,但货款至今未付;一份是2017年10月17日补签的,中电科技公司以20924元的价格向可陆机械公司采购卧环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可陆机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发货,但货款至今未付。据可陆机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快递凭证、物流信息单显示,可陆机械公司已开具上述三笔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中电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收。
2018年1月21日,中电科技公司向可陆机械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该函件中中电科技公司要求可陆机械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电科技公司尚欠可陆机械公司货款255015元,但可陆机械公司未在该函件上**确认。可陆机械公司称,中电科技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金额比四笔货款多了4475元,我们认为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还少4475元,所以我们没有签字。中电科技公司称,这个询证函是我们双方要对账,只是本金没有利息违约金,考虑到询证函的金额大于货款本金,我们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后三笔采购合同,可陆机械公司已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中电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可陆机械公司主张的后三笔采购合同欠款655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电科技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从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第一笔采购合同,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中电科技公司反诉要求可陆机械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50000元。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应由中电科技公司按照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或技术协议对货物进行验收,即验收的主体是中电科技公司。中电科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16年12月2日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至2017年12月份质保期已过,此期间内未再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可陆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则中电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可陆机械公司主张的第一笔采购合同欠款185000元货款及违约金925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电科技公司反诉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理由不足,也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及违约金92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4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上海可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525元(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科技公司与可陆机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从中电科技公司收货之日起,正常使用情况下,按国家保修标准,在三包范围内,发动机保修一年,配件保修半年;在保修期内正常损坏,可陆机械公司免费提供保修范围内所需零配件、维修及更换,保修期外,可陆机械公司根据维修成本向中电科技公司收取维修费用;可陆机械公司承诺产品出现问题后三个工作日内响应,五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在中电科技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用户并经验收合格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陆机械公司负责更换;在中电科技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用户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可陆机械公司产品质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失,中电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可陆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由中电科技公司按照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或技术协议验收,若中电科技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则可陆机械公司在接到中电科技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七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中电科技公司处理情况,否则,则视为默认中电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产品还应由中电科技公司的上游客户重庆声光电智联电子有限公司验收及验收地在新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产品验收的主体是中电科技公司。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6年12月2日,中电科技公司的**在“升降机构/太阳能”《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验收意见。在质保期内,中电科技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判决不支持中电科技公司要求鉴定产品质量的申请,并驳回中电科技公司要求可陆机械公司赔偿损失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山西中电科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