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智慧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6民初7471号 原告:***,女,199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江苏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68号瑞奇大厦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人江苏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国威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提成17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1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其与两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根据其实际招聘人员向其支付相应提成。合作期间,其多次按被告***物业公司要求为第三人国威保安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后经其与被告***物业公司核算,被告仍拖欠其2021年2月份的提成15640元及2021年6月份的提成1530元。其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与原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是被告***,而***不能代表其;二、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并不是其,而是案外人苏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被告***辩称:一、《加盟合作协议》中的字是其签的,但其并不能代表被告***物业公司;二、原告只是利用其场地经营,而具体经营情况与其无关。 第三人国威保安公司述称:其是与案外人苏州博思特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特公司)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21年2月及6月的费用其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加盟入驻甲方;甲方在接受乙方加盟后,乙方的收入与开支与甲方无关;乙方可享受拿全款提成(但需要去除成本),资源共享,共同安排人员。协议下方甲方处手写了被告***物业公司的名称并有被告***的签名。协议签订时,***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为国威保安公司的海悦花园、苏州中心、月亮湾、复锦华庭等项目招聘了部分保安。 另查明,第三人国威保安公司曾先后与博思特公司(2020年9月1日-2021年8月31日)及***人力资源公司(2021年8月19日-2022年8月18日)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该两公司为国威保安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费用标准均为170元/班。其中,2021年2月份的费用共计200220元(包含***部分)。后被告***物业公司负责人***以博思特公司名义开票170300元,以***人力资源名义开票29920元,而国威保安公司则按票支付了款项。 还查明,***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本案被告***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参与***人力资源公司及博思特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亦是与***核对各月考勤及结算费用;除案涉费用外,***2021年1、3、4、5月的费用均由***处理。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 2021年3月5日,***称“国威只要名单上有都可以结。这两天他们就会把钱打过来” 2021年3月18日,***发送了用工统计(冯宇)2月1日-28日并表示“星期一应该到账,到时候转给你” 2021年3月26日,***称“国威,二月份的,不走你这边了,我跟磊哥单独结” 2021年5月5日,***称“国威认的是你***而不是我本人” 2021年5月12日,***表示“2月份的也发”、“不行我们先给你”、“2月明天我来核对你的名单……等2月30300元尾款给了我直接给你” 2021年5月13日,***发送了考勤图片,后***发送2月考勤名单,共计92个班。***未提异议。 审理中,***称***人力资源系***物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二者构成人格混同;其招聘工人的时间集中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物业公司在2021年初曾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国威保安公司派遣过保安;因***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费用,其曾在2021年5月到木渎综合执法管理局进行过投诉,后***出面解决了一部分,但未处理2021年2月(170×92=15640元)及6月(1530元)的费用。 ***物业公司表示,其与***人力资源公司虽共同经营,但二者相互独立;其对***主张的2021年6月份的费用没有异议;关于2021年2月的费用,因***未与其核对考勤数,故其未予结算,后***也说过要自己找***结算;2021年5月***在木渎综合执法管理局处理纠纷时曾表示将自行向***主张2021年2月的费用,但现在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国威保安公司付给博思特公司的170300元中不包含***的部分,而***人力资源公司在收到国威保安公司付的29920元后把该款转给了***;***是国威保安公司的人,当时让其转29920元说是为了走账,其也讲不清具体原因;现在其也联系不到***,但认为***应向***要钱。 国威保安公司称,***原系其员工,但在2019年就已离职;因***认识较多劳务中介,故之后也曾与其对接过临时人员;其与博思特公司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对方的经办人员都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盟合作协议》、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临时工协议、临时保安协议,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记录、网页截图,第三人国威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支付凭证、考勤表、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物业公司对***是否负有付款义务;2.***是否已放弃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为国威保安公司项目招聘保安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与***物业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正是为了以该公司为平台取得相关费用。虽然与国威保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收取费用的是博思特公司和***人力资源公司,但该两公司就案涉项目在负责人员、业务内容、收款开票等方面与***物业公司存在明显的交叉混同。故***依据《加盟合作协议》向***物业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称***已放弃向其主张2021年2月份费用的权利,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虽在2021年3月提出过直接与***结算2月份的费用,但这只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调整,而非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此外,***物业公司负责人***在2021年5月亦多次提出会直接把2月份的费用付给***。因此,***并未放弃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支付17170元提成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71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因其是作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签约,相关的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1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