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4258号
原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某某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013480.62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利息为13298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753814.65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盱眙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地点:盱眙县;工程内容:原有苗木移植、绿化地整理、平整、检查井提升安装、土方工程、绿化种植及绿化养护工程(移植、新种养护期限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237377.96元,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6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5%,竣工验收两年养护期满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竣工验收三年期满符合交付条件并办理移交手续,审计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验收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27487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决算价为4761280.6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13480.62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以被告指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即便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进行了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不宜或不能审计的情形,因原告不配合送审导致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利率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274.87万元,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274.87万元。如果法院最终仍然按照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应当将余款对应的发票开给被告。综上,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审计工作而无权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并据此向答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盱眙县绿化提升工程。
2018年1月5日,被告(发包人)盱眙某某管委会与原告(承包人)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盱眙绿化提升工程;2.工程地点:盱眙县;。5.工程内容:原有苗木移植、绿化地整理、平整、检查井提升安装、土方工程、绿化种植及绿化养护工程(移植、新种养护期限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的全部内容;7.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全部材料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5日必须完工,延迟一天按5000元/天,从工程款中扣除。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移植、新种养护期3年,一级养护)。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叁万柒仟叁佰柒拾柒元玖角陆分(4237377.96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核后的价款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6工程照管与成品、半成品保护承包人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起始时间: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6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5%;竣工验收两年养护期满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竣工验收三年期满符合交付条件并办理移交手续,审计后付清。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发包人分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必须提供工程量计算的底稿、完整的变更签证等相关的结算资料。工程送审前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和监理方再次复核后由发包人向审计部门报审。最终结算依据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的结论为准。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算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人数:四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三年期满并且已全部移交后28天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办法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单28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14天内。”。
后被告(发包人)盱眙某某管委会与原告(承包人)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涉案绿化工程为3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招标文件为准。
2019年8月7日,原告(施工单位)江苏某某公司、被告(建设单位)盱眙某某管委会、(监理单位)南京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如下:合同工程量:栽植香樟树1615株,移植高杆女贞450株,铺种草坪95544.86平方米,绿化地清表24260.6平方米,种植土回填75002.71立方米,绿化带平整95544.86平方米,检查井提升约195立方米,检查井安装270套。合同外工程量:维修路牙石3961米,修补路牙石64米,补齐路牙石154米,疏浚排水管道开挖土方量650立方米,平整场地492平方米,人工清淤泥178立方米。绿化苗木生长良好,草坪覆盖率完整,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9年至2020年期间,盱眙县公安局多次收到报警,称涉案工程某某公馆附近绿化带被多次挖坏,后经了解系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施工因规划需要所为。
2021年6月28日,江苏盱眙某某规划建设局向江苏盱眙某某管委会函送关于某某路及某某大道绿化迁移的请示,上述载明:“现某某大道、某某路段需要砌筑雨污水检查井共计约80个,深度基本在4米左右,为保证施工安全性需每个井位移走2至3棵树,因该路段绿化未移交且未审计,经商议,提出如下意见:1.绿化迁改费用。某某大道、某某路等未移交未审计、影响管网施工的绿化,委托某某街道进行移植养护,某某街道、施工单位、某某规建局对现场实际迁移量进行确认,便于结算街道移栽绿化费用;2.绿化前期种植费用。根据现场实际迁改量,由施工单位、绿化中标单位、某某规建局签定确认单,根据此量由绿化中标单位按此前投标价交由审计据实结算。”。
2022年6月24日,因开发区建设需要,管委会和某某街道挖走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中的香樟胸径(18-22)95株,高杆女贞72株,损坏香樟树冠6株。
2022年9月16日,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向盱眙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移交验收单,内容如下:“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于2018年2月份开工建设,2018年7月份工程完工,2019年8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绿化管护期3年,现已到期符合移交要求。移交苗木数量如下:香樟、胸径16-20CM、1376株;草坪、94738平方米。”该份移交验收单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18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通过邮政EMS邮寄给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2023年10月19日,由被告某某管委会单位收发室签收。
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产生争议,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该工程鉴定确定部分造价部分为:合计4293031.93元。1.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标内)3995213.97元;2.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标内重新定价)47152.51元;3.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标外)150351.37元;4.香樟(因开挖雨污水管、井,某某街道执法局挖走95株,签证单)100314.08元。(二)、该工程鉴定造价供法庭判决是否计入部分为:合计209482.72元。1.香樟(某某公馆楼盘恶意挖走92株,改造区按图应有181株,实际目前有89株,应该移走92株)97146.27元;2.香樟(某某兰庭处重新规划挖走35株,改造区按原图应有84株,实际目前有49株,应该移走35株)36957.82元;3.原告提出清单第4项播种草坪面积差28369.08元。4.原告提出清单第6项种植土回填和第7项绿化地平整面积差39781.85元。9.原告提出执法局安排移走95株香樟养护费5064.59元。10.原告提出合同外清单第5项疏通排水管道后微地形整理562.49元。11.原告提出因某某名府砌电力检查井埋设管道损坏草坪面积1600.62元。鉴定机构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作如下说明:“原告方提出争议解释1、合同内清单第4项播种草坪面积,经鉴定单位按甲方要求,在2024年10月30日去现场,重新按现在实地情况测算工程量面积计算为91905.39平方米不合理。因为此工程量面积在之前已经具有甲方建设工程移交验收单,并由建设单位: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接收单位:盱眙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面积为:94738平方米,验收移交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因距移交时间已过去2年多,现在测量的面积跟当时移交时有误差,工程量面积应以工程移交验收单94738平方米为准。我司认为:工程移交验收单中工程量面积为:94738平方米,无原始计算可追溯性计算公式,原竣工图也有瑕疵,大部尺寸是准确的,但未标注施工范围内已有灯塔基础、变配电箱基础、建筑物、构筑物、各种井、各种电缆沟、公交站台凹进区域、站台原硬化区域等面积。在现场勘验时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要求全面勘测,我们认为比较合理,故按实地情况测算工程量面积计算为91905.39平方米为准。相差面积2832.61平方米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有可能后期改造过,但未能提供依据,无法说明哪部分是原有的,那部分是已改的,此部分造价为28369.08元供法庭判决是否计入。2、合同内清单第6项种植土回填和第7项绿化地平整工程量,是以当年施工草坪的工程量面积来计算的,鉴定单位按现在现场测的草坪量面积计算此两项工程量不合理,应按2022年9月16日已经移交工程量验收单的工程量来计算。我司认为:理由同上第一条,此部分造价为39781.85元供法庭判决是否计入。3、因开挖雨污水管、井,由某某街道执法局安排移走95株香樟,其签证单中移交日期是2022年6月24日,养护期从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一共三年,此项养护费应按三年结算,不应该扣除。我司认为:此处移走95株香樟未经过交接,养护期也未满,此部分造价为5064.59元供法庭判决是否计入。4、合同外清单第5项疏通排水管道,人工平整场地,现场管道挖过回填以后,需平整场地以后期铺设草坪使用。此工程量不应扣除,应按工程签证单为准。我司认为:此处应在种植土回填之前完成工作,已经整体计算微地形整理,如果在种植土回填以后再开挖完成工作,可以考虑此处微地形整理费用此部分造价为562.49元供法庭判决是否计入。5、因某某名府从我绿化带下面穿越电缆线,砌电力检查井损坏草坪面积27.32平方米;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草坪面积8平方米;埋设排污管道破坏草坪面积45平方米以及在西侧,埋设自来水管道破坏我草坪面积25平方米,总计损坏面积为159.82平方米。此工程量包括在工程移交验收单范围内,还有甲方工程签证单证明,所以不应扣除。我司认为:此处签证未提到损坏面积由施工方恢复,故未计入,此部分造价为1600.62元供法庭判决是否计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2848元。
另查明,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已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2748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7日验收合格,2022年9月16日办理移交。2023年10月18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通过邮政EMS邮寄给被告盱眙某某管委会,被告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怠于出具审计报告以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对涉案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4293031.93元(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标内3995213.97元、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标内重新定价47152.51元、某某路绿化提升工程标外150351.37元、香樟100314.08元)予以确认。其次,就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作如下认定:
1.关于香樟(某某兰庭处重新规划挖走35株,改造区按原图应有84株,实际目前有49株,移走35株)36957.82元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因某某兰庭重新规划挖走35棵以及对应的价款无异议,故该36957.82元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内。
2.关于香樟(某某公馆楼盘恶意挖走92株,改造区按图应有181株,实际目前有89株,移走92株)97146.27元的认定。2022年9月16日的移交验收单上已明确涉案工程中种植的香樟数量为1376棵。庭审中,被告辩称被某某公馆恶意挖走的92株香樟树系原告没有尽到看护责任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移植、新种养护期限3年,但原告的养护责任在于对于相关绿化的养护,涉案工程养护过程中发生的改变绿化情形设计该区域规划调整,原告对此也及时予以报警,被告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及权利人如觉其权利受损应由其主张,故该97146.27元应计入工程款。
3.关于清单第四项播种草坪面积差28369.08元的认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16日移交,移交验收单中明确载明草坪面积94738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面积应为94738平方米,对此鉴定机构意见为该面积计算无原始计算可追溯性计算公式,原竣工图也有瑕疵,大部尺寸是准确的,但未标注施工范围内已有灯塔基础、变配电箱基础、建筑物、构筑物、各种井、各种电缆沟、公交站台凹进区域、站台原硬化区域等面积。在现场勘验时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要求全面勘测,我们认为比较合理,故按实地情况测算工程量面积计算为91905.39平方米为准。本院对鉴定机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将该28369.08元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内本院不予认可。
4.关于清单第六项种植回填和第七项绿化地平整面积差39781.85元的认定,该39781.85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内,理由同上。
5.关于移走95株香樟树养护费用5064.59元的认定,涉案香樟树已于2019年8月7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移植、新种养护期限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即养护期满之日为2022年8月6日。涉案香樟树中有95株于2022年6月24日移走,于养护期满之日仅差43天,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扣减养护费用200元,剩余养护费用4864.59元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内。
6.关于合同外清单第五项即某某名府砌电力检查井预设管道损坏草坪面积1600.63元,原告陈述因某某名府从涉案工程绿化带下穿电缆线、砌电力检查井等原因导致原告施工的草坪受损,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另因某某公馆、某某兰庭移走部分香樟等树木,结合时间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扣减养护费用5000元。
据此,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4427000.61元(确定部分:4293031.93元+争议部分:36957.82元+97146.27元+4864.59元)-5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2748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78300.61元(4427000.61元-2748700元)。
至于利息节点,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审计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16日前完成审计、于2023年12月14日结算工程款、于2023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故应自2023年12月29日起以167830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8300.61元及利息(以1678300.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4元,鉴定费62848元,合计83432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32元,被告江苏盱眙某某管理委员会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