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鸿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24执异7号 异议人***,女,1967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67********,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泊头镇北辛村**。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67********,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泊头镇北辛村** 被执行人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在被执行人鸿图公司因工负伤,2015年11月3日郫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给付异议人工伤保险赔偿6696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异议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郫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以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应抵扣保险公司赔偿的27474.16元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2016年3月21日,郫县法院告知异议人将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抵扣保险公司支付的27474.16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异议人不服,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在工伤保险中的抵扣行为,并支付异议人的工伤保险赔偿款66961.7元。 经查明,异议人***于2015年2月24日在被执行人鸿图公司处因工负伤,2015年11月3日郫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给付异议人工伤保险赔偿66961.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异议人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和11月6日收到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共计27474.16元。2016年3月21日,郫县法院告知异议人将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抵扣保险公司支付的27474.16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陈述、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打款记录、郫县法院执行笔录等材料佐证。对以上查明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由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将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商业保险,其规范调整属于商法部门,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偿金额可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不同,体现缔约自由性,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 法院执行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执行根据,在本案中的执行根据则是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为给付异议人工伤保险赔偿66961.7元。因此,法院将异议人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抵扣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郫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抵扣27474.16元的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