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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与长顺县仁和建材厂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4314号 原告: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苗港三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2346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中心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KWXKX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告:长顺县仁和建材厂,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镇凉水村马头组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221927388。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天力公司”)诉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长顺县仁和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县仁和建材厂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天力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0日向三被告提供沥青二车,分别为25.27吨、31.83吨,合计货款196995元,均运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长顺县***沥青拌合站,并由长顺县仁和建材厂和***过磅签收。2018年4月30日,原告将沥青送至长顺县***沥青拌合站后,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车辆在该拌合站停放了96个小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承担等时费10920元。截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95元、等时费10920元;二、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拖欠款项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顺县仁和建材厂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提交有长顺县仁和建材厂的称重单表明其只是向原告提供称重服务,不能证明其是原告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长顺县仁和建材厂支付货款。二、原告提交的称重单指明了收货单位,长顺县仁和建材厂无义务收、付款,原告将收货和称重混为一谈。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长顺县仁和建材厂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长顺县仁和建材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过磅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发货单位为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贵州**建筑,货物名称为沥青,净重26620公斤,该过磅单上有***签字及时间,并载有“实收25.27T”字样。长顺县广顺镇仁和建材厂称重单显示沥青原料净重为25.27吨,收货单位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称重单上有***签字及时间,并载有“3450元/T”字样。茂名外联石化有限公司中转油库油品装车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用户单位为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品名为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数量31.84吨。该油品装车单上有***的签字及时间,并载有“收实31.83T,单价3450元/T”字样。2018年5月11日的长顺县广顺镇仁和建材厂称重单显示:净重31.83吨,货物名称为沥青原料,收货单位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载有“实收31.83T,单价3450元/T”字样。 另查明,锐天力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在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办公至今。 庭审中,锐天力公司称其之所以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是因为其与**公司确定合作意向后,由于**公司急要两车货,锐天力公司又是初次与其合作,故在没有签署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发了两车货,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到长顺县仁和建材厂处称重,最终由**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数量及单价。后锐天力公司一直要求**公司补签合同,但其一直拒绝。锐天力公司认为,根据两张单据显示,三被告应支付锐天力公司货款196995元【(25.27吨×3450元/吨)+(31.83吨×3450元/吨)】及等时费1092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称重单、油品装车单、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锐天力公司提交的过磅单、称重单等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长顺县仁和建材厂书面答辩意见的内容来看,锐天力公司向**公司提供两车沥青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确认锐天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锐天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96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锐天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产生等时费10920元且产生等时费与三被告有关,故本院对其等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锐天力公司要求长顺县仁和建材厂、***承担共同给付货款义务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锐天力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酌情以本院立案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以年利率6%作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公司、长顺县仁和建材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96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96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开始,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此款由原告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由原告重庆锐天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3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