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31民初456号
原告:贵州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中心花园C2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KWXK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6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K3TJ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系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贵州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暂计23326元,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永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永红公司为了建设其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公司施工。被告第六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项目的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图所有内容除绿化、景观路灯外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宇航公司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第六公司协商后,原告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及案外人**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第六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第六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第六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第六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尚欠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宇航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永红公司的起诉。被告第六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第三人***并非原告宇航公司的职工,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未披露其为宇航公司职工的信息,也未出示宇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是被告第六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被告**又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非第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第六公司辩称:原告宇航公司与被告第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第六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永红公司辩称:被告第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被告永红公司并未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永红公司同意被告第六公司不能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第六公司也未透露转包工程的情况。被告永红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本案与永红公司无关,永红公司仅对第六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永红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受原告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告永红公司与第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永红公司将其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公司施工。因被告**与被告第六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第六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9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图所有内容除绿化、景观路灯外的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及案外人**施工,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2月8日原告宇航公司以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宇航公司与被告第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第六公司向原告宇航公司采购渣石、水稳等材料价值785156.68元,事后,被告第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第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979684.86元及利息暂计42322元,利息以979684.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7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返修通知书、整改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明细、商业承兑汇票、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收方单、贵州国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报告、庭审笔录、中介费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宇航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宇航公司以其为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贵州永红换热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易地产能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返修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方单》、《贵州国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报告》、《采购合同》等证据。被告**、第六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宇航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认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原告宇航公司虽然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因原告与被告第六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庭审中,被告第六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货款而非工程款,因此,导致本院对上述款项是否为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查清。若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原告应当持有所涉工程的施工日志、验收证明、民工名册、民工工资发放表册等基本的证据材料,同时,该项目需经过长期施工方可完工,对谁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有多人知晓,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也未申请知情证人出庭作证。另外,原告称***为该公司职工,***与被告**签署合同、管理项目皆系受原告公司委托。庭审中,被告**、第六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第三人***从未向其披露上述事实,也未向**出示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提交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能以令人信服。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导致本院对原告是否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法查清,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宇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项规定。
二、关于被告**申请撤回对***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的处理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当日,被告**申请撤回对***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经当庭询问,被告第六公司当庭认可***为该公司的职工,因此,***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七元,退还原告贵州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乔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