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01民初5135号
原告:深圳文达智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42号北邮科技大厦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T1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环球邛海滨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时代广场1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8T9BJ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51110219********。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文达智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与被告西昌环球邛海滨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达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26.34元(以货款15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6226.3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融创邛海1号院项目智慧案场人脸识别项目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双方约定:(1)合作内容:被告向原告采购人脸识别系统软硬件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及安装产品,并为被告开通软件授权及提供系统集成服务。(2)合同费用:含税金金额为151908元。(3)付款方式:被告应于确认产品交付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等额有效增值税费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订单全额款项。上述《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及安装产品,并为其开通软件授权及提供系统售后服务,被告业已确认智慧案场人脸识别软件项目整体验收合格。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合同价款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3日前向原告足额付款。虽原告屡次对其催收,但被告仍拖延付款甚至直接不予理睬。原告认为:《采购订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并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后,被告未在协议期限内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补充:原告是2020年5月18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硬件设施产品,于5月23日开通软件授权,9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案涉采购订单。
被告环球公司未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一、经被告核实,目前确实尚有款项151908元未支付,对原告起诉的诉请金额本金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以支持。一方面,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以及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被告项目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营及销售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直接导致被告项目缺乏现金回流,故,被告无力付款实际系多种客观因素导致,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行为,请求法院结合目前房地产行业现状,从促进房地产项目复工复产、保障项目顺利交付、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综合考虑,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尽量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恢复。三、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裁判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非为本案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人脸识别系统软件硬件产品,双方就合作内容、合同费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证据总共8页双方在证据的最后一页盖公章,并且双方在总共8页都有骑缝章,属于双方真实签订的整份协议。
二、收货确认及项目验收报告、发票。证明:1、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及安装产品,并为其开通软件授权及提供系统售后服务,被告业已确认项目整体验收合格。2、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发票,被告应于2021年5月12日前向原告付款。签字人***是被告预留的联系人,有权签署确认单及验收报告。
三、催款聊天记录、律师函。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屡次对其进行催收并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收悉后,截然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分文未付。
四、聊天记录1页,证明:因协议地址填写错输,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署采购订单,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变更。
五、快递底单及发货出库单3页、智慧案场系统2页,证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于2020年5月23日为被告开通软件授权及提供系统售后服务。
被告环球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环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文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收货确认及项目验收报告、催款聊天记录、律师函发票、快递底单及发货出库单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文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环球公司(甲方)签订《融创邛海1号院项目智慧案场人脸识别项目采购订单》,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人脸识别系统软硬件产品:高清网络摄像机6台、高清镜头(长焦)6台、本地端比对服务品1台、身份验证一体机1台、企业级POE交换机1台、摄像机支架6台、网络硬盘录像机(NVR)1台、硬盘1台、网线2箱、PDU插排2个及软件产品等,合同含税金金额为151908元(含差旅费用、设备提供及维修费用、软件使用费、硬件安装费、调试费等乙方(原告)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包括的全部费用)。付款方付款方式:甲方(被告)确认产品交付收到乙方(原告)提供的等额发票后,30日内向甲方通过电汇形式向乙方支付该订单全部款项。订单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软硬件设施产品。2020年5月24日,被告方联系人***分别在软硬件设施收货确认单接收方、销售案场人脸识别项目验收报告交付处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称2020年5月18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硬件设施产品,同年5月23日开通软件授权,同年9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案涉采购订单。
另,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多次与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催要,2022年5月6日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环球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51908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环球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被告确认产品交付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在2021年5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算,以货款15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昌环球邛海滨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深圳文达智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1908元;
二、由被告西昌环球邛海滨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文达智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计1731.5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合计3001.5元,由被告西昌环球邛海滨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