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1441号
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女,1993年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临安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浙江临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5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55%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浙江临安某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签订《采购人脸识别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人脸识别系统,被告于产品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0元。2023年4月21日,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确认产品合格,然被告自验收合格后9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临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公司货款5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95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55%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临安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浙江临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