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708.52元并支付利息(以3,961,70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某甲公司属挂靠关系,否定双方达成的结算总价,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诉讼前,某甲公司已经与***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某甲公司与***对该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因此,该结算总价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某甲公司与某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从某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剥离主材后将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属于劳务分包行为。***与某甲公司签署的空白《挂靠合同》并未生效,在施工过程中,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全程掌控施工进程和资金支付,***按指示开展劳务工作,***为事实上的劳务分包,与某甲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应该以结算总价向***支付欠付劳务费。2.一审判决书第36页第7行“***质证,对某分公司提供的2024年1月4日案涉工程……”应为***提供,而不是某分公司提供,此处混淆了***与某分公司身份。3.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首先,某分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允许鉴定错误;其次,司法鉴定价格应按照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的价格,即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进行鉴定,该价格已由某分公司、某甲公司认可。①案涉项目位于距离沙雅县城150公里的塔克拉玛干大沙漠深处,且当时疫情严重,工期紧迫,某分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加紧进场施工,承诺人工机械等费用按市场价计费。②2022年6月9日,某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注: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某分公司加盖项目章、负责人周某签署:“情况属实,与顺北同期价格一致。已咨询预算单位,可以予以认可”,正式确定了案涉工地人工及机械等价格。③施工期间,***申报并经某分公司批准核发的人工工资为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某甲公司也是按上述标准通过其关联劳务公司直接向民工发放工资。④项目完工后,***与某分公司进行对账时,该公司负责人周某和管理人员***均认可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⑤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工资》可证实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司法鉴定应以此价格作为鉴定依据,而一审法院按2024年沙雅县城人工劳务询价的价格进行鉴定未考虑案涉项目位于沙漠深处和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不符合案涉工程施工时的市场价格。3.某甲公司将某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留了15%作为保证金,现项目已完工,某甲公司无权继续占有,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一审判决遗漏了该笔款项的归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某分公司辩称,1.***提到的900余万元的结算总价系其自行制作后报给某分公司,结算总价所采用的是某甲公司、***和某分公司三方共同约定好的2011年阿克苏地区定额计价,该结算总价中有大量未施工或者莫须有的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减后,与某甲公司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4,256,116.86元;2.***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甲供材料主要是钢筋水泥,价格透明,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的利润;3.***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停工,集结工人讨薪,因工程紧,停工会造成重大损失,加之公司实控人***与***系同学关系,因此,每次停工某分公司都会先支付部分款项;4.三方接受的价格是2011年阿克苏地区的定额计价,***所说的500元/天、300/天无法律依据,某分公司不认可;5.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上完成的结算金额为4,256,116.86元,***挂靠某甲公司,其应得金额为结算金额扣除管理费;6.三方对于第二次补充鉴定都不认可,计价方式亦不认可,补充鉴定是法院的工作人员通过市场询价后,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7.***未要求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分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辩称,1.***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1)***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能够证明***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2)案涉工程由***自己与发包人某分公司协商好后,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分公司签订协议;(3)按照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流程,某分公司与***先对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再由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4)根据挂靠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是协助***签订工程协议;2.某甲公司与***不是分包关系,***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3.某甲公司已将某分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转付给了***,不存在收款后未转付的情况,***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4.***主张应按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进行鉴定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5.某甲公司并未按挂靠协议的约定收取税管费,也未截留***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无返还工程款义务,一审时***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中也不能主张;6.鉴定机构采取市场询价错误,无论是根据各方的约定,还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都应当按照2011年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进行鉴定。
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某分公司不向***支付任何款项,并支持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向某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89,061.15元,并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某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际计算至其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学关系,案涉合同系***与某分公司对工程总工期以及工程取费标准进行严格计算以及商讨后,共同确认,当时工程地点固定、存在疫情,并非无法预估。2022年3月15日,***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分公司签订《某科技公司满深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调差方式:定额内人工费单价调整为建筑工程人工费单价90.06元/定额工日、安装工程人工费单价91.82元/定额工日、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单价95.7元/定额工日,材料按施工期间发布的信息价平均值调差。***2022年3月16日入场施工,2022年9月交工,***只对大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2.工程由***自行承揽,一审法院认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结算方式,唯独否认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3.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实际至2022年9月才完成大部分工程。又基于***与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每次提出付款再开工时,某分公司均予以妥协,但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决算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款情况多退少补,***对超付情况知情,因此***既未催款、也未起诉。4.***提交的《结算总价》中的计价方式为新疆2011年定额及配套文件,***认可案涉工程按照新疆2011年定额及配套文件结算工程款。5.一审时,***对于按照《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鉴定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时,对按照《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鉴定并征求各方意见时,***亦未提出异议,并在踏勘记录中签字确认。某分公司与***对人工费按照新疆2011年定额及配套文件进行鉴定达成了合意,鉴定机构在2024年6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新某鉴字[2024]XXX号)应被采纳。一审法院采用“市场询价”并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补充鉴定”,并采纳补充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与某分公司直接洽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定额计价的定额及配套文件是经专家共同计算得出,符合市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当采纳《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计价方式、结算方式。2.一审法院应采纳新某鉴字[2024]XXX号鉴定意见。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违法延长审限期间以***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为由启动补充鉴定,程序违法。2.在案涉工程人工费按照新疆2011年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的情况下,根据“市场询价”做出供选择性意见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1.其对案涉《土地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该合同的签订,2022年3月1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空白的挂靠协议,实质上是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实施的欺诈行为,2022年3月15日之前***未与某甲公司建立任何联系,且某分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未签字,仅加盖公章,请求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审查。2.案涉工程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均是各开发商开具发票后,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未直接经手任何材料款项,其为完成工程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已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某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收到超额款项或其可以变更支付方式。3.结算文件应当作为本案有效的结算凭证。该结算文件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凭证并非某甲公司真实意思。4.某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按新疆2011年定额计价,但该合同真实性存疑,且***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其认可某分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708.52元,并支付利息(以3,961,708.5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5%计算利率);2.判令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89,061.15元退还给某分公司,并自2024年6月4日起,以2,189,061.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为计算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28日,202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3.1%为利率以2,189,061.15为本金计算到***把超支的款项退回为止;2.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案涉工程地点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工程名称为某分公司某项目,主材为甲供材,建设单位为成都某科技公司,建设规模及工程特征,本工程新建消防水站、水池及LNG储罐等施工内容,***于2022年3月16日进场,2022年9月交工。案涉工程由***按照图纸施工,大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将案涉工程某回收项目二标段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施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某甲公司预留15%税费款,待项目结束全部核算后照实收取。案涉工程某回收项目二标系某分公司发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某甲公司名下施工,某分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时,在某甲公司预留15%税管费后,其他款项按照***的指示由某分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后,经***、某分公司、某甲公司三方通过微信聊天群,由***指示后,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支付给他人。施工过程中,某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830,425.61元,按照某甲公司与***的挂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预留15%税管费后,向***或***指定的人支付5,008,632.08元,***认可收到某甲公司5,008,632.08元。某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830,425.61元。另,某分公司根据***指示,直接代付尼某劳务工资12,800元,某分公司向***一共支付案涉工程款5,843,225.61元(含某分公司直接代付尼某劳务工资12,800元)。2023年12月23日,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某分公司某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2024年4月9日,委托某管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评估,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人工费依据新疆造价工程信息网发布的2022年3-9月份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加权平均计取鉴定***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654,164.46元。2021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对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关于***与某甲建筑公司、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补充鉴定的说明,并对沙雅县部分建筑公司的建筑用工、机械用工、安装用工进行市场调查。对***、邓某、***谈话证实在沙雅县城及县城周围,建筑用工平均价220元(不分大小工)左右,机械用工286元左右,安装用工316元左右,每个工作日为10个小时的大概平均价格。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的评估报告异议,决定对案涉工程某分公司某项目补充鉴定,某管理公司对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报告,作出供选择性意见一:依据新疆造价工程信息网发布的2022年3-9月份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加权平均计取鉴定***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654,164.46元。作出供选择性意见二:依据市场综合工日用工、机械用工、安装用工日劳务费综合用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6,307,882.26元;以上鉴定结论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因此次工程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54,255.18元,某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6,906.23元,补充鉴定费14,255.18元各方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分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名称为:某分公司某项目,由***具体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某分公司使用,在施工完毕后某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款某分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5,830,425.61元,某甲公司扣除15%税管费后给***支付了5,008,632.08元,某甲公司实际向某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830,425.61元,某分公司向***一共支付案涉工程款5,843,225.61元(含税管费)。某分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某分公司某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某管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评估,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供选择性意见一案涉工程价款为3,654,164.46元。作出供选择性意见二: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6,307,882.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人先后两次就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稿向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并对各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鉴定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接受了三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的询问,本案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违反鉴定程序,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对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分公司对建筑用工、机械用工、安装用工等方面计取作出约定,也未对建筑用工费、机械用工费、安装用工费等方面达成合意,且案涉工程地处沙漠腹地,离县城较远,依据新疆造价工程信息网发布的2022年3-9月份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加权平均计取鉴定明显不妥,故一审法院采信依据市场综合工日劳务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总价:6,305,627.27元。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案采用选择性意见二,确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6,305,627.27元,某分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5,843,225.61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某分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为462,401.66元。本案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关于***要求以大工500、小工30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以该标准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评估依据及因疫情带来的影响以及未考虑案涉工程地处沙漠深处,该案中评估报告已计算远征费,计算到案涉工程的运输距离,对***要求以大工500、小工30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以该标准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评估依据及因疫情带来的影响。因***与某分公司并未就劳务费部分达成合意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因疫情造成的具体影响。***就因大工500、小工30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以该标准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评估依据及因疫情造成的具体影响,承担举证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就某甲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由某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施工,在某甲公司扣除15%税管费后,其他款项某分公司按照***的指示由某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他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某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涉未付工程款为462,401.66元,故对***要求某分公司工程款为462,401.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就某甲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要求某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确认利息应当以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22年9月,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为2022年10月1日起计息,3.65%利率计算,***要求某分公司给付利息21,753.43元【462,401.66元×3.65%÷360天×464天(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8日之后利息以462,401.66元为基数,按3.65%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鉴定费。某管理公司作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履行鉴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进行市场调查而未开展,一审法院依法向该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因此,在本案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某分公司已支出的鉴定费用36,906.23元,按照胜败比例,由***负担32,422.13元,由某分公司负担4,484.1元。(二)反诉部分一、关于请求***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89,061.15元退还给某分公司,并自2024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向某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利息算至其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反诉请求;某分公司以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项目工程款评估总价为3,654,164.46元,某分公司已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5,843,225.61元,超额支付了2,189,061.15元,要求***应当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某分公司,因该报告的鉴定金额已经被2024年12月27日的补充鉴定报告所否认且该鉴定报告金额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能作为案涉项目最终造价,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案采用选择性意见二,确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6,305,627.27元,故某分公司依据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项目工程款评估总价3,654,164.46元为依据要求***返还给超付工程款2,189,061.15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62,401.66元;二、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21,753.43元【462,401.66元×3.65%÷360天×464天(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8日之后利息以462,401.66元为基数,按3.65%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提交“满深项目(二标段)”已发工资台账27页,***与孙某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资直接发给工人,工资台账是由某乙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的孙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经质证,某分公司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台账没有签章,且与其无关。某乙建筑公司是***找的过账公司,并非某分公司的财务,台账记载的人员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是***找的代收部分劳务费的个人。某分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孙某,某乙建筑公司与***有直接的利益关联,该录音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按照***的指示将劳务费发放给某乙建筑公司,某乙建筑公司分发劳务费的对象与数额均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某乙建筑公司与***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能确定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工资台账未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通话录音对象亦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提交2025年4月19日案涉工程3标段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个人微信聊天截图4张和某分公司许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拟证明,2022年6月9日,案涉项目业主及某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核发的工作联系单客观存在,该工作单由业主方预算员许某通过微信发给三标段负责人徐某作为整个项目结算的依据。因二标段已经同总包方某甲公司达成了结算文件,故业主方未将该单据的打印件发给***,在案涉项目工地已通过开会的方式传达结算的价格。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费价格为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每日工作时间10个小时。经质证,某分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若徐某要做证,应出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的性质系证人证言。某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里的人员与其无关。某分公司认为图片的内容不合理,图片抬头与结尾的单位一致,其没有发送过该类文件,该文件系虚假。某甲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工作联系单是就合同外的工作量,给一标蒲某签证认可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徐某发给***,并非由某分公司或某甲公司发送给***,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徐某和某分公司预算员许某的聊天记录涉及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证据三,***提交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截图4页,2022年11月18日周某通过微信发给***的某科技公司满深工地土建二标段工资汇总表6页。拟证明,该汇总表详细记录了二标段劳务人员的类别、入场时间、计价方式、工资单价等内容。此表由二标段上报某甲公司和某分公司,经批准后,由某乙建筑公司发放工资,周某系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确认后将该工资汇总表发送给***,该汇总表明确标明大工、小工的工资,能够确认***标段工人工资为大工500元/天,小工300元/天。公司的计价方式明确,其中包括工种类别,工人电话、身份证号、开户行及入场时间。经质证,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已提交,且系***自己制作后,交给***所挂靠的劳务公司,某分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到该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根据***的指示下发工资。某分公司经核查,发现已经下发的工资表中的问题,并在微信群里提出。工资表中记载的工人与实际施工人员不符。该表系***虚造,以此来套取劳务费。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工资表先由***发给周某,并非由周某发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证据四,***提交2022年6月9日表C.0.1工作联系单1张,徐某和某分公司许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拟证明,2022年6月9日某分公司某回收项目部通过微信向该项目三标段负责人徐某出具该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上明确载明了,该项目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以及其他机械日租金,并由沙雅县负责人周某签字确认,且一标段的负责人蒲某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联系单上明确载明情况属实,与某区块同期价格一致,已咨询预算单位,该项目一、二、三标段均采用该工作联系单的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不存在人工费约定不明的情况。经质证,某分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工作联系单与之前微信发的不一致,工作联系单显示的是零星工程的签证人工,并非针对全部工程,且联系单针对的是蒲某,并不是针对所有的施工负责人。其中大工小工工作日,是针对10小时每工作日,与2011年阿克苏地区每个定额工日8小时不一致。微信中的表格系徐某单独发出,未得到认可,且系徐某自己发出的临时用工清单,与合同内或长期施工不同,临时施工针对的是零星工程,零星用工与定额工日的计算方式不同。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工作联系单均没有某甲公司的签字。工作联系单是某分公司给案外人蒲某做的一标段,***不能用某分公司给案外人就合同外的签证价格来证明***所做的合同内的价格,也应当与案外人合同外的价格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格没有标明大工、小工的每日工资,只有每项的汇总价,看不出单价。工程系零星用工,且该商标系固定总价的合同,发包人可以就每个标段和每一个人谈不一样的价格。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证据五,某分公司提交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该结算协议由蒲某与某分公司制作,结算的工地是某工程,对2011年阿克苏地区的定额劳务费进行了调差,调差后建筑专业的人工单价为90.06元每定额工日,安装工人人工单价为91.82元每定额工日,装饰装修工程人工单价为95.7每定额工日,按照施工期间平均值进行的调查,双方已结算完毕。该协议能够证实***出示的工作联系单系针对零星工程,与合同内以及整体工程的签证无关,整体工程以及工程签证的部分是按照2011年阿克苏地区定额劳务费进行计价。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某分公司的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结算协议并非原件,且与案涉工程无关,工期与案涉项目工期不一致,认为乙方落款处蒲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项目是顺北区块工程,乙方是徐某,该项目的结算与某甲公司无关。经审查,由于该结算协议系针对顺北区块,与案涉工程不属同一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提交的C.0.1工作联系单真实,C.0.1工作联系单用于施工工地的所有标段,***标段的人工工资为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某分公司的工程与普通的建筑工程不一样,某分公司是化工企业,有很多特殊的结构需要按天工来点,案涉项目零星工程的量很大,零星工程对三个标段都有效,蒲某签字的标段与***的标段有关。零星工程都是由同一批工人完成,没有外调工人来施工,只能按天来点。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其认为能够证实***的陈述属实。某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有利益关系,***与某分公司有利益关系,***与某甲公司有利益关系,并且本案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徐某在另一个案件中能拿到的工程款。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能被采信。对于工程款比较高,工程量比较大的,证人与某甲公司签了挂靠协议,作为老施工人,没有见过施工合同就签挂靠协议且入场进行施工不知道价款不可信。证人所做的某项目与满深发包的主体及工程情况不一致,无参考价值。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有利益关系,证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如对工期的说法前后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徐某的证人证言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工人工资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为完成沙漠里的工程每天上班10个小时。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其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满深工程三个标段,的人工费为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某分公司认可该劳务费标准,并且已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某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有直接利益关系,证人所述不实,证人不认识***之前出示的工资表里的人员,证人认识的人员3月至7月没有发工资。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有利益关系,证人不记得施工班组的人员,不符合常理。经审查,本院对***的证人证言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证据八,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标段的人工工资为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经质证,***认可证人证言。某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的发言前后矛盾,且与***有直接利益关系。证人对工资发放的标准说法不一致,对入场时间的描述与前一位证人的说法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属实。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与***的说法相互矛盾。经审查,本院对***的证人证言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买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卖方)签订《某科技公司满区块施空气回收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科技公司满区块施空气回收项目,工程地点: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工程总包范围:某科技公司某回收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总工期: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本合同定额执行《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全统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2011)》及其有关规定。调差方式:定额内人工费单价调整为建筑工程人工费单价90.06元/定额工日、安装工程人工费单价91.82元/定额工日、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单价95.7元/定额工日,材料按施工期间发布的信息价平均值调差。竣工结算时,承包人将根据上述人工、材料的价格和人工、材料的数量计算得出的总价报送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以审计后得出的的总价为基础减少6%后作为本合同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于2022年3月16日进场,2022年9月交工。案涉工程由***按照图纸施工,大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某回收项目二标段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施工,***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甲方(某甲公司)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缴纳规定,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及时照章纳税。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甲方预留15%税费款,待项目结束全部核算后照实收取。施工过程中,某分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时,经***、某分公司、某甲公司三方通过微信聊天群,由***指示后,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预留15%税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他人。某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830,425.61元,某甲公司预留15%税管费后,向***或***指定的人支付了5,008,632.08元,***认可收到某甲公司5,008,632.08元。另,某分公司根据***指示,直接代付尼某劳务工资12,800元。2023年12月23日,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某分公司某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4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某管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评估,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人工费依据新疆造价工程信息网发布的2022年3-9月份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加权平均计取鉴定***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654,164.46元。202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对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关于***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补充鉴定的说明。并对某甲建筑公司的建筑用工、机械用工、安装用工进行市场调查。对***、邓某、***等人的谈话证实在沙雅县城及县城周围,建筑用工平均价220元(不分大小工)左右,机械用工286元左右,安装用工316元左右,每个工作日为10个小时的大概平均价格。某管理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建筑公司、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补充鉴定委托书》,对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补充鉴定,(一)人工费依据新疆造价工程信息网发布的2022年3-9月份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加权平均计取(建筑90.06/工日、安装91.82元/工日、装饰95.7元/工日)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确定性意见4,304,651.36元;(二)依据市场综合工日用工、机械用工、安装用工日劳务费综合用工【人工费以建筑176元/工日(8个小时)、安装252.8元/工日(8小时)、机械228.8元/工日(8小时)】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供选择性意见6,307,882.26元。此次工程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54,255.18元,某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6,906.23元,补充鉴定费14,255.18元各方均未支付。另查明,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业务交流群(某科技公司某甲建筑公司付款账户群)显示:2022年3月25日,某甲建筑公司丁某发送微信“某科技公司的各位项目经理,你们每次支款时需认真填写工程项目票据交换及支付申请单,并同时附上对方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以便我们办业务时做到准确无误,希望我们能合作愉快,谢谢!”;***发送微信“今天请予支付:1.某线缆请支付41,324元,2.某厨具请支付5,950元,3.某加油站请支付30,000元,因比较着急发货,请先予以支付,下午***来某甲建筑公司完善手续。”,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回复“好的”,***又发送“@某科技公司出纳”@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发送“@***,麻烦把这上面的合同收款方信息发一下,银行看不清楚”,***回复“马上”;***发送“@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付款后请截屏给我,谢谢”,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回复“好的”。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发送“群里的各位项目经理,凡是我给你们付出的每一笔款项,麻烦你们安排你们的财务把每一笔款项的支款申请单、合同、发票尽快送到我处,谢谢配合”,***回复“好的,因距离有点远,几天归总送一次”。某科技公司某甲建筑公司发送“丁某麻烦你帮我们付下款哦”,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回复“今天要报计划,只有周一才能支款,因为跨行转账每天累计超过50万元就要提前一天报计划”。2022年9月28日,紫某会计沙雅某甲建筑公司发送“@某科技公司出纳这两个项目经理不是徐某某和张某某吗?***和李某又是谁”,燕儿某科技公司某甲建筑公司回复“我们甲方现场的项目经理”,某甲建筑公司会计发送“@某科技公司出纳这个项目的情况,核算方式我们还是要沟通一下的,这样有点乱,我们无法建账,对于我们来说,一个项目本来只有一个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下面可有分包负责人,现在我连项目负责人都搞不清楚了”,冀某回复“严会计,我们这边项目负责人都写***,分项负责人满森项目写***,顺北2020万方写李某可以吗”,某甲建筑公司会计发送“@冀某和我们签合同是徐某和***,你所人员关系给我们理一下吧,我们账一旦建好做了就不好更改了”。某科技公司某甲建筑公司发送“@***跟我们***联系”,***回复“@某科技公司出纳好的”。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发送“@***给你们***对接好没”,***回复“@某甲建筑公司出纳丁某已对接,需稍等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还是“分包”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3.***主***甲公司和某分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总价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存在欠付事实,则该款项的给付主体应如何确定,如不存在欠付事实,某科技公司主张退还垫付的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还是“分包”法律关系问题。某分公司、某甲公司主***甲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分包是指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实际施工人,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指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本案中,(1)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2022年3月15日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科技公司某回收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23年3月16日,***进行施工。***虽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而某甲公司则称其与某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日,就与***签订了挂靠合同,但不管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时间是2023年3月15日还是2023年3月17日,***进场施工时间早于其称与某甲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时间2023年3月17日;(2)从合同内容来看,某甲公司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总包范围、总工期、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和记载。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除对工程名称进行了详细记载外,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总工期、计价方式均未进行约定,只约定甲方(某甲公司)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甲方先预留15%税款,待项目结束全部核算后照实收取。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劳务分包的合同约定,而是符合挂靠合同的约定;(3)从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某甲公司未参与实际工程施工、管理,而是由***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从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业务交流群(某科技公司某甲建筑公司付款账户群)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周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某甲公司只根据某分公司、***的申报,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相应款项;(4)从身份关系来看,***与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学关系,庭审中,***陈述其通过某分公司介绍,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5)从***的自述来看,***在上诉状中陈述:项目完工后,***与某分公司进行对账时,该公司负责人周某和管理人员***均认可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等可反映出,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是由***与某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核算,某甲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由此可知,某甲公司与某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满深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二标段由***借用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履行,***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鉴于上述事实,***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某分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某分公司因无合同合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计价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本合同定额执行《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全统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2011)》及其有关规定。调差方式:定额内人工费单价调整为建筑工程人工费单价90.06元/定额工日、安装工程人工费单价91.82元/定额工日、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单价95.7元/定额工日,材料按施工期间发布的信息价平均值调差。一审法院委托某管理公司对***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评估,某管理公司作出新某鉴字(2024)XXX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人工费依据新疆造价工程信息网发布的2022年3-9月份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加权平均计取鉴定***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确定性意见4,304,651.36元。该鉴定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称案涉项目位于距离沙雅县深处,且当时疫情严重,工期紧迫,某分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加紧进场施工,承诺人工机械等费用按市场价计费,其与某分公司进行对账时,该公司负责人周某和管理人员***均认可大工500元/日(10h),小工300元/日(10h),某分公司向其他施工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适用于某科技公司满区块施空气回收项目的三个标段,其施工的工程量应按大工500元/日、小工300元/日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某分公司同意变更计价方式,也未举证证实某分公司同意按其向其他施工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来进行结算,故***要求按市场价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沙雅县部分建筑公司的建筑用工、机械用工、安装用工进行市场调查后,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建筑用工平均价220元(不分大小工)左右,机械用工286元左右,安装用工316元左右,每个工作日为10个小时的大概平均价格,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并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选择意见二6,307,882.26元作出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市场询价启动补充鉴定程序,偏离合同约定,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304,651.36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主***甲公司和某分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以及某分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304,651.36元,某分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43,225.61元,某甲公司预留15%税管费后,实际向***或***指定的人支付了5,008,632.08元。另,某分公司根据***指示,直接代付尼某劳务工资12,800元,故***实际收到工程款5,021,432.08元(5,008,632.08元+12,800元),***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大于其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数额,故对***要求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多收工程款716,780.72元(5,021,432.08元-4,304,651.36元),故对某分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工程款716,780.7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某分公司要求自2024年6月4日起,以2,189,061.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为计算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28日,202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3.1%为利率以2,189,061.15为本金计算到***退回超支的款项为止。因***实际超收金额为716,780.72元,故本院确认自2024年6月4日起,以716,780.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为利率标准,计算至***向某分公司付清超支的款项为止。关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分公司已支出的鉴定费用36,906.23元,本院确认由***负担36,906.2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16,780.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16,78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计算标准,自202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68.54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56.24元,由***负担3,979.95元,某科技公司负担8,17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9.4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38,493.67元,由***负担;某科技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28,185.73元,由***负担7,556.59元,某科技公司负担20,629.14元。本案鉴定费用36,906.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