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860611,住所地杭州市***进化镇***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61225X4,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与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中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谊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中汇公司支付联谊公司工程款5422571.50元及利息1079567.13元(以542257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9月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就***所前镇“差别化纱线制造项目工程(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汇公司发包联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根据监理例会及中汇公司要求,联谊公司应在2012年3月5日之前准备进场施工。联谊公司根据要求,在约定时间前的2月份即准备好机械设备、主要物资并为安置施工人员租用居民房屋、仓库等以备开工需要。但因中汇公司一直未解决好施工现场、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联谊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联谊公司为确保及时施工,代为中汇公司向村民支付了相应征收赔偿。上述问题导致联谊公司17个月的停工、窝工损失8956839元,联谊公司保留向中汇公司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竣工,中汇公司应支付联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格43338600元、补充合同价格933287元、商品砂浆差价1200000元,扣减鉴定差价(联系单及甩项部分)4358528元,合计应支付联谊公司41113359元,现中汇公司已支付联谊公司35690787.50元,尚欠付5422571.50元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中汇公司辩称:中汇公司未造成联谊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亦委托联谊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开工,施工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给中汇公司造成损失。案涉工程因联谊公司原因延期,部分工程无奈做甩项处理,甩项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根据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4日联谊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也即在此之前案涉工程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钢材、水泥等实行动态管理,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可调价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由于联谊公司未提供相应材料及不配合等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中汇公司已支付联谊公司包括开工前零星工程和履约保证金在内的45471153.50元。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中汇公司不能按时交付租赁标的物,造成中汇公司损失。 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联谊公司支付中汇公司工期延期违约金14030000元;2.联谊公司赔偿中汇公司因车间二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189620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中汇公司与联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于2018年2月1日竣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联谊公司实际施工1673天,工期延期1403天。案涉工程竣工后,因车间二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车间二大梁出现大量裂缝,屋面出现严重漏水,不能正常使用。2018年3月13日,中汇公司将建筑物整体出租给第三方,车间二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后于2019年3月31日才交付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在租赁期间向中汇公司反映,仓库也存在大面积漏水问题。中汇公司要求联谊公司对仓库屋面进行维修,如联谊公司不进行维修,中汇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联谊公司反诉辩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于2015年8月17日竣工验收。中汇公司将消防用水、工作用电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致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其他单位在施工。中汇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管理混乱,如周***闹事、未确定何时建造***;设计方案变更,设计联系单未及时签字确定;其他意外和不可抗力致使案涉工程延期完工。工程延期完工非联谊公司违约造成。在案涉工程未经备案验收的情况下,中汇公司擅自允诺交付案涉工程,造成自身租金损失。案涉工程车间二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中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较为片面,且检测方法存在缺陷。 联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33386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合同价的10%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各四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于2015年8月1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3.杭州中汇棉纺织有限公司迁建工程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6日召开案涉工程第一次监理例会,中汇公司要求联谊公司在2012年3月前进场的事实;4.编号为0002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根据第一次监理例会确定的2012年3月5日之前进场施工的会议精神,已做好开工准备,并于2012年4月9日发函敦促中汇公司开工,且因实际开工日期拖延导致联谊公司不必要损失的事实;5.联系单一组,欲证明增加联系单造价为1445979元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欲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33287元的事实;7.损失索赔清单一组,欲证明因中汇公司未提供适格的施工现场,施工进度混乱,开工**,造成联谊公司损失的事实;8.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25日发生项目的事实;9.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对外租赁塔台费用损失的事实;10.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钢管租赁费用损失的事实;11.《要求明确建设方弥补因延期开工引起施工单位损失的报告》、运单详情各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中汇公司发送报告,要求赔偿窝工损失8956839元,中汇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收的事实;1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未对周边农户进行赔偿,导致联谊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联谊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后才正常施工的事实;1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14.《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待案涉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上述工程,亦证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的事实;15.函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认定自相矛盾,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日竣工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事实;16.汇款清单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逾期支付联谊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17.地基验槽记录四份,欲证明联谊公司因中汇公司要求缓建***,导致工期延长的事实;18.第七、十一、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次监理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迟迟未确定***是否需要动工,***缓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因***缓建,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逾期的事实;19.第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五十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方案,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延长;施工过程中涉及联系单迟迟未办理而导致工期延长的事实;20.第十二、十三、十七、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次监理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钉子户及周***闹事,严重耽误工程进度的事实;21.入账通知书二份、企业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统一收据一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农户纠纷,为此中汇公司委托联谊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所前镇联一村经济联合社代为缴纳60万元村民赔偿款后,联谊公司方可正常施工的事实;22.第二十四、五十次监理会议纪要、《关于杭州中汇棉纺织差别化纱线制造项目工程基坑渗水问题的函》各一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和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23.联系函二份,欲证明因中汇公司未交付签字联系单及签证资格、未指令消防验收,拖延工程验收备案的事实;24.所前项目车间二大梁(板)裂缝事项专题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提供的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方法存在缺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数据偏差加大,无法准确测出混凝土真实强度的事实;25.编号为ZJCX-AJ-1800571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车间二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承重构件符合《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及有关规范,车间二满足设计荷载及使用环境下的安全使用要求的事实;2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竣工备案的事实;27.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在竣工备案通过前将建筑物出租,租金损失应由中汇公司自行承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中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造价部分为可调价,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3年7月4日为准,合同造价的10%为退还联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汇公司已退还,中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2中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竣工报告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汇公司尚未更名,因此公章不准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对案涉工程施工做了大致计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开工报告为准。对证据4、5、7、8、9、10、11、12、13、16、23有异议。对证据6、26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汇公司要求缓建***的事实。对证据18中的第五十七次监理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有异议,对第七、十一、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次监理会议纪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2中的第二十四次、五十次监理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杭州中汇棉纺织差别化纱线制造项目工程基坑渗水问题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25、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6、13、15、24、25、26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8、9、10、1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未经中汇公司**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系私文书证,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无法确定签名人员为施工当时的村委会书记或书证制作人,且描述性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21、27是客观真实的,但尚不足以证实联谊公司欲证明的内容。证据16系联谊公司自行制作形成,无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8中第五十七次监理会议纪要未经监理单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监理会议纪要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尚不足以证实联谊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情况说明系联谊公司自行制作形成,未经中汇公司确认,故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7、19、20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尚不足以证实联谊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证据22中监理会议纪要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尚不足以证实联谊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关于杭州中汇棉纺织差别化纱线制造项目工程基坑渗水问题的函》系联谊公司自行制作形成,未经中汇公司确认,故对《关于杭州中汇棉纺织差别化纱线制造项目工程基坑渗水问题的函》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中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延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尚未完工,部分工程将作甩项处理的事实;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4.《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三份、《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欲证明中汇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变更名称,单位工程验收时间作假的事实;5.《承诺函》、所前项目车间二大梁(板)裂缝事项专题会议记录、编号为ZJCX-JG-181418的《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当时甩项部分及中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所有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联谊公***会在2018年3月20日前出具相关质量检测报告;联谊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车间二承重梁有大量裂缝,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6.《租赁合同》一份、交接清单一份,欲证明因联谊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案涉工程车间二延期交付使用,造成租金损失189万余元的事实;7.第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甩项部分在2016年12月14日尚未进行验收的事实;8.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因案涉工程车间二质量问题造成中汇公司租金损失的事实。9.杭州市信访局答复、《合同签证办法》(已废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件中的第98)各一份,欲证明2004年6月30日已废止《合同签证办法》,工商部门没有合同签证资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联谊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中汇公司一直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甩项不作为案涉工程来处理。证据3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且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事实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与本案无关联,中汇公司未申请对《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即视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所前项目车间二大梁(板)裂缝事项专题会议记录及《检验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汇公司在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擅自出租房屋,造成租赁房屋延期交付系中汇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甩项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联,联谊公司认可甩项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但与工期无关联,同时证实了中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功能进行了调整,是由施工单位发函后才进行了确定,证明中汇公司管理不到位,同时也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是比较混乱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案涉房屋在中汇公司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出租,认为不符合相应规定。工期延期系中汇公司造成。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要求,必须进行签证,中汇公司未提供合同签证的依据,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9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但尚不足以证实中汇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证据6、7、8是客观真实的,但尚不足以证实中汇公司欲证明的内容。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日,联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杭州中汇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棉纺公司”)作为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汇棉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联谊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包方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70天内完成(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为肆仟叁佰叁拾叁万捌仟***(人民币43338600元),工程钢材、水泥、商品砼实行动态管理。钢材、水泥、商品砼结算时按开、竣工报告时间前80%月份内各期平均值与编制期信息价(2011年第12期)调整材料价差;若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10000元/***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费;项目开工后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实施工程量达到5%或备料款达到5%时,再支付5%预付款。今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经监理核实、发包人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资料备案、结算审计完毕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新增减工程项目的结算如原投标有单价的按原投标单价,有类似单价的参类似投标单价,无投标单价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单价,经双方确认后执行。若变更工程量超过3万元时,需签订补充协议,按主合同方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担保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同时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字**并经工商部门签证后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6)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8.2条约定,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11.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第1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9.1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34.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在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012年2月6日,联谊公司、中汇棉纺公司、杭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载明下阶段工作安排:力争2月15日前施工合同签订完毕;力争2月18日前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上报监理;力争2月25日前施工单位现场临时设施搭建完成;力争2月28日前施工许可证领取完成;力争3月2日前进行案涉工程的图纸会审。 2013年4月3日,案涉工程召开第七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一、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王工汇报本二周工作完成情况及下二周工作计划:……5.需要业主及早确定办公楼与***是否施工,以便安排此二楼的试桩工作。 2013年7月4日,中汇棉纺公司向联谊公司发出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开工报告》。 施工过程中,联谊公司签发联系单就施工内容部分进行了调整。 2013年8月14日,案涉工程召开第十七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中,中汇棉纺公司提出:1.钉子户事情正着手联系镇政府及相关协调人,会尽快解决;2.施工单位须尽快完成临时施工围墙,为北侧桩基施工创造条件;3.仓库压桩进度太慢、进度必须加快;4.做好安全防护,压桩后桩孔须覆盖,土方开挖方案尽快上报;5.场地内防扬尘、降低噪音工作要做好,处理好与周***的关系,要做到可控,不能因此类问题影响施工。2014年7月16日,案涉工程召开第五十八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中,联谊公司提出:***7月15日-20日安排桩机进场进行桩基施工。2014年7月23日,案涉工程召开第五十九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中,联谊公司提出:***桩机推迟进场。2014年7月31日,案涉工程召开第六十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中,联谊公司提出:***桩机推迟进场。2014年8月7日,案涉工程召开第六十一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中,联谊公司提出:***桩机准备进场。 2015年8月17日,中汇棉纺公司、联谊公司共同签署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 2016年2月1日,就因标高调整引起工程量变化事宜,联谊公司与中汇棉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根据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结字-130307,乙方就所涉事项予以变更;第二条依据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暂定价为玖拾叁万叁仟贰佰捌拾柒元,计933287元;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余下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与主合同一并结算;第四条在本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违反原《合同书》及本合同约定的,按原《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未作变更的原《合同书》条款,仍按原《合同书》履行。 2016年10月28日,联谊公司向中汇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因业主使用功能变化,本着友好商量,特函告如下:一、车间二动力配电、照明等未完工项目,依据贵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的会议精神,将对车间二一层:1、动力、照明线路;2、动力箱;3、附房以外的灯具及开关工作内容,作为甩项来处理。现在请贵公司尽快予以书面确认。二、除以上甩项之外,其他扫尾工作应当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负责顺利完工,以利于贵公司进行验收。我公司一直与贵公司合作愉快,希望贵公司能够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予以回复。**。 2016年12月14日,**公司召开第一百五十一次监理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决议:一、根据目前工程进展情况,有施工单位提出经甲方与施工单位协商同意进行甩项验收。二、甩项内容为“标一甩项内容”:1、车间二的动力系统:1)包括从低压配电室至动力配电箱的电缆;2)电缆敷设;3)电缆桥架未完成部分;4)动力配电箱到机台的电缆电线及敷设。2、车间二照明系统:1)生产区域及全部附房照明。3、车间二消防系统:1)未完成部分等条件具备后再施工。4、仓库照明:1)等条件具备后再施工。“标二甩项内容”:1、冷冻机系统:1)冷却塔,已经到货部分由施工方退货;2)冷冻机及安装调试;3)冷冻机管道连接及机组调试;4)冷冻机房地面工程;5)水泵,已经到货部分由施工方退货。2、空压机系统:1)储气罐:2)压缩空气管路连接;3)空压机及安装调试。3、动力系统:1)低压配电室至动力配电箱的电缆;2)部分从动力配电箱到机台的电缆电线。4、机修车间:1)照明。三、由施工单位提交甩项清单交由审计单位审核。四、甩项清单由施工单位水电安装负责人***、丁工、**及审计单位现场共同逐一核对确认,方可有效。五、有施工单位起草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为准。六、除甩项内容外,原合同内的所有工作施工单位必须无条件全部完成且必须达到合格标准。 2018年2月11日,联谊公司向中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兹由浙江联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差别化纱线制造项目(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扣回超付工程款后(甩项工程暂估,以竣工决算时核对为准),贵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98037.31元。在贵公司付款后即视作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另针对小车间楼层厂房的承重梁出现大量裂缝整改事宜,我***在2018年4月1日前聘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单位或者机构(贵公司认可单位)进行检测,出具整改后能满足设计荷载要求,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我司承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司负责。如至2018年3月20日我公司还未落实聘请鉴定单位出具报告,贵公司可自行聘请鉴定单位,并可根据检测、鉴定结论进行整改,直至满足设计荷载要求为止,由此产生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双方尽快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在项目竣工决算审核结束前,我司不以任何理由提出付款要求。 因案涉工程车间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二层九道梁出现裂缝,为了解建筑物二层上述相关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2018年3月6日,中汇公司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车间二二层九道梁专项检验检测。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出具报告编号为ZJCX-JG-181418的《检测检验报告》,认定:1.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及设计图纸要求,二层9/E-F、11/E-F、12/E-F、7/E-F、4/D-E、2-3/E、20/E-D、13/E-F、19/E-F轴梁截面尺寸、保护层厚度等基本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二层9/E-F轴**设计强度C30的84%、11/E-F轴**设计强度C30的85%、12/E-F轴**设计强度C30的87%、7/E-F轴**设计强度C30的89%、4/D-E轴**设计强度C30的83%、2-3/E轴**设计强度C30的84%,二层9/E-F、11/E-F、12/E-F、7/E-F、4/D-E、2-3/E轴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C30要求。二层20/E-D轴**设计强度C30的109%、13/E-F轴**设计强度C30的107%、19/E-F轴**设计强度C30的113%,二层20/E-D、13/E-F、19/E-F轴梁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强度C30要求。建议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梁按设计使用功能进行加固后,可满足设计荷载及使用功能要求。2.建议应委托有资质的加固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处理方案。 2018年3月13日,中汇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所前镇新达路156号属于联谊村地界的航天中汇所前园区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包括:1.车间一30501平方米;2.车间二14207.64平方米;3.仓库15312.75平方米;4.***3791.70平方米;5.办公楼、食堂(其中办公楼一层和三层出租)2009.93平方米;6.机修车间490平方米;7.公共,总计66310.02平方米。第一年租金人民币8850000元,第4-6年环比递增5%,第7-9年环比递增10%;9年租金总额共计人民币85092750元。租赁费用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因租赁物分多次交付,交付面积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交接清单内的实际交付面积为准,暂按133.464元/平方米/年计算第一年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租房保证金(无息),租房保证金为第一年租金的50%,其中以现金形式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乙方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租房保证金的一部分,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其余租房保证金乙方以银行保函形式交纳;乙方在2018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年下半年的租金,后续每年租金的支付时间参照第一年租金的支付时间。随着租赁物的分次交付,乙方按实际交接日期和实际交付面积补足相应的租金和租房保证金。 2018年4月12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了专题会议,就案涉工程车间二大梁(板)裂缝质量事故问题进行讨论。中汇公司提出:(一)要求施工方联谊公司收集原始资料,包括原材料的出厂质量报告,原材料的试验报告,施工现场的施工养护及天气等方面的资料,分析此事故形成原因。(二)鉴于中汇公司厂房已整体出租,因车间二不能按期交付,造成较大租金损失,中汇公司保留向施工方索赔的权利。(三)要求施工方联谊公司在三天内联系3家以上资质较高的检测单位,参照《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做车间二整体可靠性鉴定。中汇公司将会同监理公司、设计院择优确定检测单位。(四)要求联谊公司根据检测鉴定结果,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加固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处理方案,经中汇公司、监理公司、设计院认可后,完成加固施工。(五)要求联谊公司根据“承诺函”,在加固完成后拿出满足设计载荷要求的合格鉴定报告给中汇公司。(六)加固完成后,中汇公司将聘请权威的检测单位和业内专家参与验收,确保车间二安全投入使用。 后联谊公司对车间二**裂缝进行了注浆加固处理,并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框架部分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检验检测、混凝土二层**结构既有裂缝成因分析、进行现场荷载试验。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经检测,出具报告编号为ZJCX-AJ-1800571的《检测检验报告》,认定经现场查勘,杭州中汇棉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承重构件基本完好,根据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等部分的评定等级,依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及有关规范,该工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二级,该建筑物满足设计荷载及使用环境下的安全使用要求。建筑物二层结构部分**存在开裂现象,现状裂缝宽度未超规范控制值(0.3mm)且在实荷载检验试验中,裂缝宽度未见变化,多数梁裂缝位于箍筋所在位置,现场裂缝均已进行了注浆封闭处理。未见注浆封闭后裂缝继续发展特征。裂缝大部为不规则的梁侧面中部的不规则的整体呈竖向的裂缝,板底裂缝表现为无规律发展的裂缝,均表现为混凝土温度应力作用及前期混凝土收缩形成的收缩裂缝。认定为混凝土干缩及环境作用形成的收缩裂缝,现状裂缝宽度均未超过规范控制值,认定为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通过现场静载试验,在正常使用荷载及接近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下的荷载试验,**的挠度均小于规范控制值。**原裂缝无变化也未见新增裂缝。 审理过程中,联谊公司申请对联系单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汇公司申请对材料差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就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1.案涉工程联系单(包含异议项目98083.00元)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负壹佰伍拾肆万壹仟***拾捌元整(-1541598.00元);2.案涉工程材料差价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负贰佰捌拾壹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28169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负肆佰叁拾伍万捌仟***拾捌元整(-4358528.00元)。并针对联谊公司有异议的项目作出鉴定说明:(1)人工费调整不在鉴定范围;(2)钢筋、水泥、商品砼按开、竣工报告时间前80%月份内各期平均值(2013年7月-2015年3月)与编制期信息价(2011年第12期)调整差价,其余材料按投标价格计算。(3)商品砂浆调差不在鉴定范围内;对中汇公司有异议的项目作出鉴定说明:2018年2月1日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并不是工程的竣工日期。为此,联谊公司支出鉴定费102554元,中汇公司支出鉴定费39770元。 中汇公司已支付联谊公司45471153.50元,其中包含返还4333860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其余所有零星工程5446506元均已支付,实付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35690787.50元。 另查明,杭州中汇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日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就相关文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再查明,联谊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院递交起诉材料,我院以(2020)浙0109民初1410号立案受理,后联谊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就2012年2月2日订立并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联谊公司与中汇公司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字**并经工商部门签证后生效。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决定废止《合同签证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2日经双方签字**订立,故“经工商部门签证后生效”的条件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附生效条件。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就案涉工程开工、竣工验收及工期相关事实的认定。 联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中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于2018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审理查明,联谊公司于合同订立后2012年3月5日进场进行开工准备工作,中汇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联谊公司发出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开工报告》。进场准备工作非实际进场施工,非认定开工的条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审理查明,中汇公司、联谊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于2015年8月17日完工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中汇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就相关文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另有证据显示,联谊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方经工商登记由“浙江中汇棉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工程竣工报告》非2015年8月17日签署,系事后补签**形成。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报告》系恶意串通下形成,中汇公司既已在《工程竣工报告》**确认,系对《工程竣工报告》所载竣工验收时间及结果的追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开工,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联谊公司实际施工775日历天。联谊公司认为系以下原因导致工期延期:(1)中汇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中汇公司施工管理过程混乱,如周***闹事、中汇公司未确定何时建造***;(3)设计方案变更,设计联系单未及时签字确定;(4)其他意外和不可抗力。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现有证据虽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周***闹事、设计变更、基坑渗水等情形,但联谊公司未根据约定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就***不具备开工条件、**支付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因素向中汇公司提出工期顺延主张,现中汇公司亦不予认可工期顺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应当予以顺延的情形。 二、就案涉工程价款相关事实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为43338600元,工程钢材、水泥、商品砼实行动态管理,钢材、水泥、商品砼结算时按开、竣工报告时间前80%月份内各期平均值与编制期信息价(2011年第12期)调整材料价差。工程变更中约定,若变更工程量超过30000元时需签订补充协议,按主合同方法支付。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签发联系单进行了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合同》进行了工程变更,签发《工作联系函》对联谊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进行了甩项。故案涉工程结算应以43338600元固定总价为基础,以联系单、《补充合同》、《工作联系函》变更的工程量及约定的钢材、水泥、商品砼材料价差标准进行调整。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联系单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材料差价进行鉴定。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联系单(包含异议项目98083.00元)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为-1541598.00元;案涉工程材料差价部分工程造价为-2816930.00元,合计-4358528.00元。联谊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开工延期系中汇公司造成,人工费报价按照实际施工时间计算;合同约定以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时间计算,但由于中汇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竣工时间推迟,应按照合同原定工期270天推算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材料调差时间应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商品砂浆调差未计算,鉴定单位应按照相应预算书等资料进行计算。鉴定机构认为,人工费调整不在鉴定范围;钢筋、水泥、商品砼按开、竣工报告时间前80%月份内各期平均值(2013年7月-2015年3月)与编制期信息价(2011年第12期)调整差价,其余材料按投标价格计算;商品砂浆调差不在鉴定范围内。本院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人工费、商品砂浆不属于约定的价差调整范围,鉴定机构以案涉工程按开、竣工报告时间前80%月份内各期平均值(2013年7月-2015年3月)与编制期信息价(2011年第12期)调整差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故对联谊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中汇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材料差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的约定应为-413万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日)。鉴定机构认为,2018年2月1日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非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中汇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玖拾叁万叁仟贰佰捌拾柒元,计933287元,双方对以此价格进行结算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9913359元(43338600元-4358528元+933287元)。审理查明,中汇公司已支付联谊公司45471153.50元,其中返还履约保证金4333860元,支付案涉工程外的零星工程价款5446506元,支付案涉工程价款35690787.50元,故尚应支付联谊公司工程价款4222571.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开工后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实施工程量达到5%或备料款达到5%时,再支付5%预付款。今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经监理核实、发包人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资料备案、结算审计完毕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联谊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院递交起诉材料,我院以(2020)浙0109民初1410号立案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就相关文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在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在案涉工程外尚存在零星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就相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周期较长,联谊公司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中汇公司在完成资料备案次日起支付联谊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即2019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中汇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联谊公司提出违约金与欠付工程价款抵销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中汇公司应支付联谊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至裁判日的利息损失648698.47元。(详见附表) 三、就联谊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70天内完成(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中汇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联谊公司发出办公楼。食堂、***、车间二、仓库《开工报告》,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竣工验收,总日历天数775天,**完工505天(775天-27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10000元/***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费,即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二点三(10000元/天÷43338600元),未过分高于联谊公司**完工给中汇公司造成的损失且联谊公司未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联谊公司应支付中汇公司**完工违约金5050000元(10000元/天×505天)。 中汇公司要求联谊公司赔偿因车间二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租金损失1896208元,并明确该损失为联谊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的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约定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因系建设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中汇公司要求联谊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在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联谊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中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提出对车间二承重梁出现大量裂缝整改事宜。2018年4月12日,针对案涉工程车间二大梁(板)裂缝质量事故问题,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了专题会议。后联谊公司对裂缝进行了注浆加固处理,并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框架部分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检验检测、混凝土二层**结构既有裂缝成因分析、并进行现场荷载试验。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经检测,出具《检测检验报告》认定为混凝土干缩及环境作用形成的收缩裂缝,现状裂缝宽度均未超过规范控制值,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联谊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联谊公司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已根据中汇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但其是否存在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违约行为的事实,因中汇公司未提出该主张且双方就联谊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中汇公司租金损失系联谊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及辩论,故就联谊公司是否存在**履行保修义务、是否应承担**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中汇公司要求联谊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汇公司应支付联谊公司工程价款4222571.50元及**付款利息648698.47元。联谊公司应支付中汇公司**完工违约金5050000元。审理过程中,联谊公司因申请对联系单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02554元,中汇公司因申请对材料差价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9770元。现双方未就鉴定费负担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均同意本院在案件受理费中对鉴定费承担作出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工程价款进行合理结算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因双方在本院受理纠纷前未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联谊公司为申请对联系单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2554元由联谊公司负担51277元,中汇公司负担51277元;中汇公司为申请对材料差价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9770元由联谊公司负担19885元,中汇公司负担19885元。上述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相互抵销后,中汇公司尚应支付联谊公司鉴定费3139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222571.50元及**付款利息648698.47元,合计4871269.97元; 二、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完工违约金5050000元; 三、以上一、二两项相抵,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178730.03元,限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5元,由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5元,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78元,由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75元,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103元。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对联系单及甩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2554元,由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77元,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277元;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对材料差价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9770元,由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85元,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85元。上述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相互抵销后,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1392元,限浙江航天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婍 书记员    黄是 附: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