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724号
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860611。
法定代表人:姚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91887460F。
法定代表人:冯兴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建筑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兴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2、鑫鑫建筑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材料款849952元;3、鑫鑫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多支付的材料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180.91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日,后续利息以84995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鑫鑫建筑公司支付延期期间塔吊空置费用18666.67元(466.67元/日×40日)及工人工资9333.33元(233.33元/月×40日);5、本案鉴定费用8000元、公证费18000元、照相费1800元由鑫鑫建筑公司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鑫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鑫鑫建筑公司赔偿因停工少购材料款849952元。事实与理由:其与鑫鑫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实为钢结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其将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所需钢结构预制件制作交给鑫鑫建筑公司加工,鑫鑫建筑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负责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制作及预埋件制作(安装工序另行分包,不含土建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加工交付总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25天,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1400000元。截至2021年4月1日,其向鑫鑫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合计135万元,但鑫鑫建筑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钢结构预制件未能按期交付,导致工程处于停滞状态。2021年2月2日,其向鑫鑫建筑公司邮寄《进度催告函》,要求鑫鑫建筑公司立即履行交付钢结构材料的合同义务。但鑫鑫建筑公司自2021年2月3日签收后依旧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与其联系。后其被业主方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函告,要求其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案涉厂房建成后交付,为及时止损、确定双方就案涉厂房所需钢材料尚未交付的材料价值并公证保留现场实际状况,其于2021年3月10日向鑫鑫建筑公司寄发《关于参与对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屋面钢构工程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函》,邀请鑫鑫建筑公司参加案涉厂房的保全证据的工作,鑫鑫建筑公司也于2021年3月11日签收,并参与了案涉厂房的保全证据公证及未完成钢结构材料费的鉴定过程。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鑫鑫建筑公司尚有价值为849952元的钢结构预制件材料未交付。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就厂房现场状况于2021年4月2日出具了(2021)皖滁东公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
鑫鑫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钢结构承包合同》并非由其公司实际履行,而是由颜树忠履行,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也是由颜树忠履行,联谊建筑公司对此清楚明确,因颜树忠现在下落不明导致后续工程未能完工,责任不在其公司。2、即使其需要承担责任,联谊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联谊建筑公司认可已履行部分,就应当将已履行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其,本案涉及的承揽项目是固定总价合同,在承揽事项未完工的情况下,应当就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而非未完工部分。联谊建筑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以未完工部分作为鉴定的范围,鉴定范围存在根本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针对联谊建筑公司其他诉请,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其无异议;关于塔吊空置费用及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因屋面瓦送至现场时并不需要塔吊,而是由专门的吊车送到现场;公证费、照相费都属于非必要支出,且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并没有使用到公证书及照片,意味着原告所做的公证事项及照相事项对本案款项的确认没有任何影响,该费用也不应被支持;鉴定费因法院已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鉴定结论不符,所以该笔费用也不应当支持。3、其已向联谊建筑公司开具135万元发票,如本案关于退还部分费用的诉请获得法庭支持,联谊建筑公司应当将多开具的发票返还给其。4、通过法庭组织的鉴定,已完工部分占总工程量的60.09%、未完工部分39.91%,故即使要退还也应当要按照未完工的比例进行测算,联谊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赔偿因停工少购材料款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联谊建筑公司(发包方)与鑫鑫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1份《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方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负责本工程钢结构屋面围护系统制作及预埋件制作(安装工序另行分包);不含土建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承保范围内的钢结构原材料采购、制作、加工及半成品运输至施工现场发包方指定的场所堆放,屋面板材为宝钢(安装工序另行分包)”,工程造价为140万元(说明:此造价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价,如因增加工程量,则造价相应增加,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本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总工期自合同签订生效后25天”、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本合同签订后的两日内,发包方应支付工程预付材料备料款给承包方,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钢构生产制作完成进场后,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材料款给承包方,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待主框架安装结束(安装工序另行分包),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材料款给承包方,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钢结构竣工七日内验收合格后,尾款质保期为一年,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发包方应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伍万元整¥50000.00)”等内容。
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3日,联谊建筑公司分别向鑫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0万元、35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
鑫鑫建筑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提供了部分钢结构产品后,自2021年1月28日后未再继续提供钢结构产品。
2021年1月30日,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出具1份《工期催促函》,陈述1#、2#厂房的钢结构屋面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联谊建筑公司重视对待。
2021年2月2日,联谊建筑公司通过邮寄向鑫鑫建筑公司出具1份《进度催告函》,要求鑫鑫建筑公司接函后立即对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提供剩余施工所需的钢结构屋面材料,若鑫鑫建筑公司收函后五日内未提供钢结构屋面材料,其将自行组织施工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鑫鑫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收到该份函件。
2021年3月2日,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出具1份《工期催促函》,要求联谊建筑公司抓紧1#、2#厂房屋面工程施工及主体验收相关工作。
2021年3月10日,联谊建筑公司通过邮寄向鑫鑫建筑公司出具1分《关于参与对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函》,载明因鑫鑫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停工,经交涉未能复工,故其决定于2021年3月18日对上述工程状况保全证据,并向滁州市皖东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请鑫鑫建筑公司派员于2021年3月18日上午8点30分到在建的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参加保全证据的工作。鑫鑫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该份函件。
2021年3月18日上午,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经联谊建筑公司申请,查看了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屋面钢结构安装的状况,并进行了摄像,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公证书》。联谊建筑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8000元、照相费1800元。
2021年3月23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联谊建筑公司申请,对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屋面板未完成工程材料费在2021年3月22日的市场价进行鉴定后,出具1份鉴定报告,结论为849952元。联谊建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另,联谊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显示:一、2021年3月3日,联谊建筑公司(需方)与上海钢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1份《产品现货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彩涂卷、产地为上海宝钢、金额为414140.65元;同日,联谊建筑公司向上海钢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14140.65元;2021年3月19日,联谊建筑公司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2021年3月24日,上海钢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41414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2021年3月3日,联谊建筑公司(需方)与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供方)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彩涂卷、金额为246050元;2021年3月4日、17日,联谊建筑公司分别向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184558.8元;2021年3月19日,联谊建筑公司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2021年3月30日,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345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2021年3月25日,联谊建筑公司(需方)与安徽弘启钢结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1份《建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玻璃棉、脊瓦、山墙泛水板、天沟泛水板、镀锌支架、普通钻尾螺丝、结构耐候胶,金额为82350元;2021年3月25日、4月13日,联谊建筑公司分别向安徽弘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22350元;2021年4月9日,安徽弘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2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2021年5月24日,鑫鑫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对其已完工部分价款占涉案总承揽事项总价款的比例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已完工材料价款占总材料价款比例为60.09%,鑫鑫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4万元。
上述事实由联谊建筑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汇款记录、《进度催告函》、《关于参与对滁州新创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函》、签收记录、公证书、工作记录、《鉴定报告》、拍摄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期催促函》、《产品现货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建筑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鑫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联谊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应数额。
本案涉及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联谊建筑公司与鑫鑫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联谊建筑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方面未违反合同约定,但鑫鑫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钢结构产品,仅交付了总承揽事项的60.09%,后未再交付钢结构产品,经联谊建筑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系根本性违约,联谊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前述《钢结构承包合同》,故该份《钢结构承包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鑫鑫建筑公司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解除。
涉案《钢结构承包合同》因鑫鑫建筑公司违约而解除,联谊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鑫鑫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联谊建筑公司主张的因停工少购材料款具体到本案中实际包括两部分,即鑫鑫建筑公司已收取款项中未实际交付钢结构产品部分价款及联谊建筑公司因鑫鑫建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支出的超出合同价140万元的材料价款。鉴于联谊建筑公司已向鑫鑫建筑公司支付了135万元,而根据鉴定结论,鑫鑫建筑公司已提供钢结构产品的合同价格为841260元(140万元×60.09%),鑫鑫建筑公司应退还已收取款项中未实际交付钢结构产品部分价款508740元(135万元-841260元)。因联谊建筑公司主张的849952元系鉴定结论,在其已实际另行购买了涉案承揽合同项下未完工部分钢结构产品且实际支出未超过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即731049.45元(414140.65元+234558.8元+82350元),故联谊建筑公司因鑫鑫建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支出的超出合同价140万元的材料价款为172309.45元(841260元+731049.45元-140万元)。故该部分款项合计为681049.45元。对联谊建筑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联谊建筑公司未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鑫鑫建筑公司催要过款项,故本院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联谊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8000元、摄像费1800元、鉴定费8000元,均系为确定鑫鑫建筑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系联谊建筑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鑫鑫建筑公司承担。联谊建筑公司主张的塔吊空置费用及工人工资,因涉案钢结构产品并非必须使用塔吊进行吊装,吊装亦不属于《钢结构承包合同》中鑫鑫建筑公司义务范围,联谊建筑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和机器设备,故其不能证明系因鑫鑫建筑公司违约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鑫建筑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退还材料款508740元、赔偿材料款损失172309.4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81049.45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证费18000元、摄像费1800元、鉴定费8000元。对联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鑫建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万元,系为确定本案事实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联谊建筑公司负担5000元,该5000元由鑫鑫建筑公司向联谊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款508740元、赔偿材料款损失172309.4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81049.45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18000元、摄像费1800元、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9元,由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鉴定费4万元,由原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柯 明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