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A。 委托代理人沈A。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严A。 上诉人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A,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森园公司于1995年6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X号。2009年9月19日上午,*A受森园公司安排在本市外环线(南侧)绿化隔离带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天上午9时56分,*A在横穿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被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撞击倒地,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2010年9月17日,**向***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完整,***保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于同年12月30日补正完成。***保局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9日作出****认结(2011)字第00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A死亡之事实属于工伤,并于2011年3月17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向森园公司和**送达。森园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森园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以(2010)***(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确认森园公司与*A在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19日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森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0年12月21日裁定准予森园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保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向***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保局在**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后予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在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天胡A由森园公司安排在外环线近罗山路处中心绿化隔离带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天上午9时56分,*A由北向南横过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保局作出*A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森园公司要求撤销***保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森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森园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森园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未安排**在外环线工作;*A的工作地点应该在外环线中间的绿化隔离带,而事故发生在外环线上,故胡A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局辩称,根据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胡A是受上诉人公司的安排在外环线工作;外环线区域都属于胡A的工作场所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薛A述称,**是在其工作的地段遇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严A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伤亡人员的身份资料、***(2010)办字第165号裁决书、(2010)***(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森园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森园公司的项目经理**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2月25日***保局对**作的调查笔录、《代理意见书》、**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局对森园公司的代理人***的调查记录、森园公司2009年9月《养护队工作出勤表》、薛A书写的事故报告、***保局对**、陶A、**所作的调查记录,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薛A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薛A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项目经理**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以及(2010)***(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9月19日上午胡A接受上诉人安排在外环线近罗山路处的中心绿化隔离带从事绿化养护工作,*A当天上午9时56分在横穿外环线机动车道时遇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称当天没有安排*A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环线是封闭的道路,而*A的实际劳动地点在道路中心的绿化隔离带,隔离带两边的外环线道路亦可视为*A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关于外环线不是**的工作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A遇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