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1)杨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燕。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严城。
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薛国才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的妻子***生前为原告公司的职工,2009年9月19日***在外环线近罗山路处中心绿化带内养护绿化,在横穿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被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碾压,当场死亡。2010年9月17日***的丈夫薛国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2011年3月9日作出****认结(2011)字第00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同志死亡之事实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7月2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认结(2011)字第004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未安排***在外环线工作,***事实上也未在外环线工作,*是在外环线被卡车撞击后碾压致死,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的家属也已得到交通事故应有的赔偿,被告查明事实有误。原告曾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未组织听证,也未向双方当事人征询案情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结(2011)字第0049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因其妻**娣于2009年9月19日受到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补正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材料,2011年1月11日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查,事故当日胡金娣受原告的安排,在外环线近罗山路处中心绿化隔离带内养护绿化,在横穿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被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撞倒碾压,当场死亡。2011年3月9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告对事实的认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注册在杨浦区,但事故的发生地在浦东新区,该工伤认定应由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补正材料通知书、严城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伤亡人员的身份资料、***(2010)办字第165号裁决书、(2010)***(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证明***生前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09年9月19日上午9时56分***在外环线(南侧)39.4公里处受到事故伤害。
3、2009年9月19日浦东公安分局对原告的项目经理**作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2月25日被告对**作的调查记录。证明胡金娣事发当天接受单位负责人**安排,在外环线近罗山路处中心绿化隔离带内进行养护工作。
4、工伤调查时原告出具的《代理意见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调查记录、原告单位2009年9月《养护队工作出勤表》。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核实,履行了法定职责。
5、薛国才书写的事故报告、被告对***、***、***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由单位安排在外环线绿化养护区工作,且3人证词相互印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补正材料通知书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被告要求第三人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交所要补正的材料,但第三人直到2010年12月24日才补正完成,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笔录内容与**的真实意思有出入,**表示平时这个路段是由三人负责,但是并未说明当天胡金娣是在那里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所说情况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认结(2011)0049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无依据。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调查就做出复议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正确。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娣于2009年9月19日发生意外致死。2010年9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因缺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同年12月30日补正完成,2011年1月12日被告依法受理,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3月9日作出****认结(2011)字第0049号《工伤认定书》,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以上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被告所称补正材料的情况,工伤认定的期限是没有顺延的,2010年12月受理该案,已超过了申请时效。应不予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上有多个签名的时间,不明确各个时间代表的意思。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由法院审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的妻子***生前与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19日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09年9月19日上午,***受原告安排在本市外环线(南侧)绿化隔离带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天上午9时56分,***在横穿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被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撞击倒地,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至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完整,被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同年12月30日补正完成。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2011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死亡之事实属于工伤,并于2011年3月17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为确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2010)***(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娣在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19日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与2010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
又查,原告于1995年6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在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补正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后予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在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天***由原告安排在外环线近罗山路处中心绿化隔离带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天上午9时56分,***由北向南横过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去世,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综上,被告作出***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幼君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孙婵琦周昊
 相关案号:(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