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5964号
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16566411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长征行政村岗叉楼自然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3********。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仪阳镇西鲍村146号(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晟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河北晟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南环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632T9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夏建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石家庄晟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晟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晟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623.25元,护理费2640元,医药费16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合计15330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86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的用人单位是晟源劳务公司,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任何工伤赔偿款。二、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基数错误,应以其本人的工资计算,而非山东省2022年度平均工资。三、被告无需护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没有依据。
***辩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86号事实认定正确,对于被告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既定力,原告须依据该认定书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晟源劳务公司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与晟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晟源劳务公司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的晟源劳务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系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证据三、原告与晟源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将水电、消防安装依法分包给该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证据四、农民工平台用工信息,证明被告系晟源劳务公司员工。证据五、务工人员工资表、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属于晟源劳务公司员工。证据六、***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属于晟源劳务公司员工。证据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人仲案字【202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八、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一份,证明***的月工资为4241.4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虽系被告本人签字,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是和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等一起签署的,被告并不清楚具体内容,也从未知晓晟源劳务公司的存在,该合同晟源劳务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合同不成立。结合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在后且原、被告双方均有签字盖章,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双方主体并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并不知晓晟源劳务公司存在,被告被***招聘到工作岗位即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该证据不能约束被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可以随意输入被告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仅就复印件来说,未加盖任何公章,也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并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字捺印,被告从未见过该材料,细看该证据本人签字一栏,该证据4月份一页中“本人签字”处签的字字迹相同,均是同一人所写,在6月份一页中,字迹也是另一人全部代签字,因此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另,被告的工资标准系日工资400元,因此,被告不可能该证据上签字捺印。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班受伤,***也是代表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实属正常,被告不认可晟源劳务公司存在。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表中的工资事由华夏建安公司进行申报后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事业处予以登记,该处并不对双方之间的工资发放及约定进行审核,该证据载明的月工资4241.40元也不符合建筑行业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其认定为工伤,并且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证据三、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以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期间共住院22天,住院费花费57069.82元。证据四、被告与原告员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由***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受伤后,***代其支付住院费用,同时尚有门诊费用1612.39元未支付。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且在原告工地上班,原告应依照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实际用人单位系晟源劳务公司。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被告住院花费的费用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系晟源劳务公司直接招聘的员工,并为其做水电安装工作,我方知晓***代付医药费事宜,具体门诊费用不知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劳务合同的签订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被告走工伤保险,晟源劳务公司欺骗我方说只有通过原告才能走工伤保险,原告才配合被告签订的该合同。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中,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及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3日、3月17日,华夏建安公司与晟源劳务公司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华夏建安公司将淄博先创区新能源电解质材料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安装分包给晟源劳务公司施工,华夏建安公司为参与施工的人员购买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因华夏建安公司与晟源劳务公司产生纠纷,晟源劳务公司现已经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
2023年5月28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淄博先创区新能源电解质材料及基础设施配套(一期)项目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在工程楼3层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后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近端骨折;左下肢肌间血栓。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7069.82元。***代为支付住院费用。另有门诊费用1612.39元未付。此间,原告曾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分别在2023年4月、6月给被告转账1000元、2000元。
2023年9月7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淄高新人社工认字【202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为华夏建安公司,并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此后,华夏建安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鲁03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华夏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生效。同年11月2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淄劳鉴【2023】34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1月11日,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区社会保险处根据华夏建安公司的申报,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核发,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63621元。
此后,***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二、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三、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四、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五、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护理费2640元;六、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七、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612.39元;八、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交通费220元;九、裁决华夏建安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十、确认双方于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一、确认双方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7月11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夏建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623.2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夏建安公司支付***护理费264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夏建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612.39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2.36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夏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8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华夏建安公司对此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的月工资数额;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夏建安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4241.40元,***则主张其日工资为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华夏建安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4241.40元的主要证据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该核发表中载明的***月工资4241.40元系该公司单方向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申报的数额,***本人对此并不认可,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在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也未采纳该标准,而是按照上年全市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华夏建安公司主张的该工资标准与2023年淄博市人力资源市场建筑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标准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且在该证据本人签字一栏签字人的字迹相同,对华夏建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就工资数额约定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规【2023】5号)》第22条规定:“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本院按山东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69.25元作为***相关请求的计算基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淄高新人社工认字【202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华夏建安公司系***用人单位的事实,华夏建安公司在***发生工伤后,应依法就***因工受伤事宜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贝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案涉伤情系工伤,华夏建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工伤发生之日起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即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六个月计算,共计为42415.50元(7069.25元/月×6个月=42415.50元)。2、护理费。***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共计2640元。华夏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支付***护理费2640元。3、医疗费。已查明,***尚有门诊医疗费1612.39元系自行支付,上述费用应由华夏建安公司向***予以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2天,参照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关于2023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社保函【2023】8号)的规定,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2.36元(27.38元/日×22日=602.3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受伤及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的事实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故华夏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84831元(7069.25元/月×12月=84831元),因***自认该项数额为84828元,系***对个人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夏建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
综上,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86号仲裁裁决书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之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晟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415.50元。
二、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612.39元。
三、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2640元。
四、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2.36元。
五、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