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泰恒铁塔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德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西经济开发区来凤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认定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违反客观事实。2016年6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来料镀锌加工,截至7月26日,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镀锌448.46吨,上诉人陆续将镀锌后的白件运抵湖北江陵,用于荆州江陵电厂—楚都220KV线路工程建设。2016年8月1日,双方对前述业务补签了《德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来料镀锌加工合同(2016)》。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加工的白件运抵江宁施工现场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镀锌钢材的部分镀锌层脱落,镀锌不连续,该工程甲方即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命令停止施工,并将已经建成的46基**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合同中有备注表明该合同是补签的。二、该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出厂后即视为合格产品。需运回的白件乙方在3日内提出质量问题,超过3日视为合格产品”,在补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示该内容,该约定是霸王条款是矛盾的、无效的。上诉人在8月上旬对镀锌问题提出异议,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质量责任不能被免除。三、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镀锌产品质量不合格。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没有道理。 **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避重就轻,回避了最主要最关键的事实,即上诉人主张我公司镀锌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证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检测报告》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不具有镀锌层检测的相关资质,且鉴定的钢材是案外人荆州公司送检的,非原始供货状态钢材,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取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送检的钢材是我公司加工的镀锌钢材。因此,上诉人证明我公司加工的镀锌产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我公司加工的镀锌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的录像资料只能体现出分别标有不同号码的**,不能证明有镀锌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而需要拆除,更不能证明该**是我公司加工镀锌的,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对本案无证明作用。三、即便是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合同是补签的,合同条款也是双方共同商定的,上诉人主张我公司镀锌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青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01068元及利息(2016年8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塔厂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原告向***塔厂供应荆州江陵电厂楚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所需的**,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553吨,单价为58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32074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7月15日到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是按国网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GB/TZ649-2010);原告通过此合同承接了向***塔厂供应荆州江陵电厂楚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业务,之后,原告由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件进行镀锌层加工,并派人进驻被告镀锌厂,负责镀锌层质量监造,按照国家检验标准遵循GB/T2694-2012标准,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被告将镀锌加工产品出厂,并在被告的销售单上签字,产品出厂后视为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结单算显示,被告由于2016年7月1日发货122.6吨,7月11日发货41.08吨,7月14日发货38.1吨,7月25日发货81.89吨,7月26日发货55.44吨,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被告共计实际发货量为339.11吨。原告另外还提交其他3张被告销售结算单据,单据号分别为XOUT042620、XOUT042621、XOUT042618,供货数量为109.35吨,单据显示购货单位是山***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三张销售单据与其有何联系,也未能说明其与山***电气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为*****电气有限公司将销售单据转给自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补签了书面《来料镀锌加工合同(2016)》,《合同》三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可派人员进驻甲方(被告)镀锌厂,负责镀锌质量监造,按国家检验标准验收遵循GB/T2694-2012标准,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出厂,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产品出厂后视为合格产品,需运会的白件,乙方在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三日视为合格产品,由于乙方运输过程中存储不当,**、水中浸泡、环境潮湿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合同》中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原被告补签该“合同”距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已超过三日,且原告对所诉镀锌层质量不合格问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也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016年8月19日,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委托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产品名称:**、型号:角钢塔、检测项目:外观检查、锌层检查,理化试验,并注明本院声明:本报告所显示结果仅对所检测的样品有效,检测结论:对荆州公司送检的两根现场取样,(非原始供货状态)的角钢塔零部件进行钢材质量,零部件尺寸,锌层质量及焊缝质量检测,检测结论如下:角钢塔Q235、Q345镀锌层外观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中未对现场取样的角钢塔零部件说明是什么工程现场,也未说明所取样品是不是被告镀锌加工,只是案外人荆州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单方委托,没有原被告参与现场取样,样品出处原被告均不得而知。检测机构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的资质认定书附表中所记载的检测方面,该检测机构不具有镀锌层检测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为原告镀锌层加工产品是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为原告镀锌层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来料镀锌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为原告来料镀锌层加工,原告派人到被告镀锌厂负责质量监督,对加工产品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通知被告将产品出厂,并在被告销售出库单中签字,产品出厂即为合格,需运回的镀锌白件原告应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三日即为合格。此内容为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第一次发货7月1日至最后一次发货7月26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镀锌产品,并在被告的销售出库单中签字,原告也分批次支付了加工费用,被告镀锌加工的产品在出厂前,原告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将产品出厂,原告也未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证明被告加工的镀锌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交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案外人单方委托,检测样品取样没有原被告到场参与,原告无证据证明委托人送检的样品是被告镀锌加工的产品,《检测报告》中也无显示送检样品是被告镀锌加工产品,检测报告出具单位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其资质认定证书中所记载的检测能力范围项目中不包括镀锌层检测,其不具有镀锌层检测的相关资质,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只能证明需拆除46基**,但无法证明需拆除的**是被告镀锌加工,对其证明力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镀锌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601068元,因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损失与被告无有因果关系,即使其损失真实存在,其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9元,减半收取13804.5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录像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去过现场。被上诉人质证称,录像仅仅是体现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负责人曾去过录像中体现的办公室,并不能证明是去处理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购销合同,甲方是山***电汽有限公司,乙方是本案的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将100多吨塔材转包给山***电汽有限公司,加工完成后以上诉人名义运到施工现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46基**质量不合格需拆除。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会议纪要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镀锌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提交证据四各网站下载的铁材价格,证明其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不属于证据,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镀锌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又提交2018年12月7日,中电建***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相关**供货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函》一组,该说明函中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明1.在楚都至江陵220kv工程建设中,分包方***塔厂仅收到上诉人50基**的塔材,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来料镀锌加工合同,及运输单据可以证明该50基塔材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完成最后一道工序镀锌后运至施工现场;2.用该塔材建成的46基**因质量不合格被拆除,拆除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塔公司不是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无权认定镀锌质量是否合格,且不能证明该**是由被上诉人加工镀锌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镀锌产品从被上诉人处出厂时,系由上诉人方人员目测外观合格后出厂。镀锌产品交易仅能对外观进行检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检验标准,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才能检测出。上诉人主张涉案塔材已经处理完毕,没有检材,无法对产品再进行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中电建***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相关**供货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函》中有中电建***塔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仅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了50基**,拆除的46基**系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2016)》、《来料加工合同(2016)》、销售结算单、运输明细及汇款回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拆除的46基**系由被上诉人镀锌加工的。原审认定无法证明需拆除的**是**公司镀锌的产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镀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来料加工合同(2016)》中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镀锌加工的产品按国家检验标准验收,但双方均认可产品出厂时仅能对外观进行检测,如需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只能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出厂即为合格为无效条款。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厂后视为合格产品”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加工镀锌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为镀锌产品的加工者应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检验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加工的镀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没有对问题**妥善保管,无法提供鉴定检材,导致失去鉴定的物质条件,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9元,由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