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81民初3274号 原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22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1653159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诉被告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石城公司的申请,做出(2019)鄂0881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久星源公司3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160838.24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以316083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2、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办公楼、食堂、车间土建基础、地平、道路、下水道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施工期限、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7年7月7日,被告组织设计单位、勘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全部工程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6698852.19元,减去已支付3538013.95元,下欠工程款316083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延。 原告石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将其办公楼、食堂、车间土建基础、地平、道路、下水道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1、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组织设计单位、勘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全部工程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6698852.19元,减去已支付3538013.95元,下欠工程款3160838.24元;2、利息应从2017年7月7日结算验收后起算;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验收,涉案的建设工程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证据四、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开支诉讼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星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讼争工程已完工,建筑已移交被告使用,主体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但有些小的质量问题;2、原告称需有工程造价结算表报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先签字,事后再详细结算,被告才于2017年7月7日在工程造价结算表上盖章,但该结算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需要再行委托有关公司对造价和质量重新进行鉴定;4、双方签订的工程总造价415万元,后增加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时,被告方曾明确提出可以签字,但以后需要重新核算;5、已支付3538013.95元工程款属实,原告方没有提供发票,被告方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 被告久星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8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久星源公司办公楼、食堂、钢结构车间;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3、质量标准:合格;4、工程价款:签约合同价为4150000元;5、付款周期: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工付总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工付总价的20%,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8月8日前付总价的20%,2017年8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施工部分零星工程,但双方未就零星工程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 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于2017年7月7日出具(2017)第037号《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对久星源公司办公楼、食堂、钢结构车间及零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6698852.19元,其中合同价4150000元,合同内增加596091.41元,合同内减少141988.03元,零星工程2094748.81元。同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编审单位,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相关工程均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2017年7月12日,本案讼争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538013.95元工程款,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开支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对久星源公司办公楼、食堂、钢结构车间及零星工程项目进项结算审核后,共同在《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6698852.19元,被告虽抗辩在《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上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工程总价款6698852.19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38013.9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160838.24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8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对该付款时间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对零星工程付款时间及条件等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即2017年7月12日视为付款时间。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8日前付清办公楼、食堂、钢结构车间全部工程款,零星工程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临时增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对零星工程付款时间及条件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故对零星工程付款时间亦确定为2017年8月8日前。原告在按约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除给付原告工程款,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该规定处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838.24元; 二、被告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6083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计16000元,由被告湖北久星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