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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徐州某甲公司;某某;中石化某甲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702民初1183号 原告:***,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石化某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某甲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25年3月6日向法院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支付承揽费247,60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共同支付承揽费247,6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2,067.35元(以24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4.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69,667.35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该项目由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总承包,被告***为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2月5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承揽费总额为357,6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247,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系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2025年2月28日,被告***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与原告***吊车承揽费目前尚未清算,该租车费用与某甲公司无关,相关债务由***本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系被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中石化某甲分公司签订)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租赁设备包括25吨、55吨、130吨吊车及随车吊,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2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塔吊装卸等工作任务后,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确认承揽费总额为357,600元。被告***通过其子许某乙账户,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8月9日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28日转账20,000元,共计支付塔吊装卸费用110,000元,尚欠247,6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202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通话录音显示:原告问***“中石化某甲分公司给你公司打钱了没有”,***回复“没有”。原告问***“你那边结钱的事,你不知道吗”,***回复“不知道”。原告问***“你怎么联系***”,***回复“没有联系,我们之间也有矛盾,他把我拉黑了,***现在躲着不见人,其他要账的也都起诉他了”。202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通话录音显示:原告问***“我与你有微信对账记录。***欠我的吊车费用,你有没有给***汇报工作量,吊车一天多少钱”,***回复“一天1400元,我给***儿子微信发了”。原告问***“***欠我247,600元,你给他说了没有”,***回复“我给他说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与***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注气站项目所欠当地设备租赁商***机械使用费支付事宜》、原告与***的负责人***通话录音光盘、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不仅提供劳务,还提供装卸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的微信对账记录,以及电话索要塔吊装卸费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塔吊的装卸工作,并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塔吊装卸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塔吊装卸费用,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247,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2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对账确认承揽费357,600元,并明确剩余款项247,600元未支付。债务人***自决算确认之日起负有即时付款义务,因此,逾期利息应从结算次日(2021年12月12日)起算,以24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21,905.48元=247,600元×3.45%÷365天×936天(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5日),以及逾期利息以24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承揽合同相关事宜,且被告***已支付承揽费用1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提出的代位权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位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任一条件,且承揽费与工程款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对被告中石化某甲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247,600元、逾期利息损失21,905.48元,合计269,505.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逾期利息损失(以247,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0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负担5341.8元。公告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