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9381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江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6,125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81.25元、保全保险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承包给赵某某。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由赵某某负责施工。2020年5月17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8民终29号判决,原告支付16,125元工资。原告已经如约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现对多支付的16,125元进行追偿。
赵某某、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新28民终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某。赵某某招用江某某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向江某某出具所欠工资的欠条,某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赵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江某某已全额取得劳务工资,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某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违法分包后,在工资发放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导致农民工未足额获取工资,其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赵某某给江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扣减江某某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后,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江某某工资16,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待向江某某支付工资后,可依法向赵某某进行追偿。”
2023年4月17日,原告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该笔16,125元执行案款。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81.25元,保险服务责任保险200元。
以上事实有(2023)新28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雇佣被告江某某在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赵某某对江某某负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在被告赵某某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赵某某,对欠付的被告江某某的人工工资承担了支付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农民工的权益,但并不能免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支付工人工资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已向江某某支付了工资报酬,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支付16,1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作为本案劳务费受领主体,对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某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181.25元、保险服务责任保险200元的请求,保全费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6,12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81.25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