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6469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1,000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措施申请费23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承包给赵某某。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由赵某某负责施工。2022年5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28民终XX号判决,要求原告支付21,000元工资。原告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已经如约支付完毕,现对多支付的21,000元进行追偿。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承建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赵某某,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赵某某施工之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1,105,300元。被告陈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招工,于2020年在该工地上工作,被告赵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赵某某欠被告陈某某工资21,000元。被告陈某某实际应发工资为24,0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陈某某工资8,400元,剩余15,600元工资未支付,因陈某某在务工时受伤,被告赵某某承诺补发5,400元工资给陈某某,故欠条中金额是21,000元。
被告陈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向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硕劳人仲字(20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21,000元,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该裁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22日提起一审诉讼,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28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XX)新28民终XX号判决书,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某。考勤以及工作量的上报由赵某某负责,并由该项目负责人和赵某某核算工人工资,故某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即赵某某的用工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赵某某招录陈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向其出具所欠工资的欠条。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赵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在案涉工程已全额取得劳务工资。一审法院依据的工资欠条,支持陈某某要求其支付剩余工资2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可向赵某某进行追偿。
某某公司因本案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23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3)新28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分包合同、借条、证明、收条,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陈某某是否应该向某某公司返还劳务费21,000元。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赵某某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垫付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1,000元系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230元,属于诉讼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元,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21,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30元;
以上合计21,23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5.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