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24民初1158号、1160号 原告:***,女,汉族,1997年3月18日生,住衡东县。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住衡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1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国金中心第19、20、21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4月12日生,住衡阳市蒸湘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发现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989.7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等损失共计93,409.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从原告的起诉状上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我司网缆线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事故的特殊性,我司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为10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我司的投保足够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理赔,如法庭查实需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鉴于原告自述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状并没有依据责任来计算其损失,法庭应当依据双方的责任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属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鉴于实际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司愿意遵循法庭的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联通公司在我司购买公众责任险,保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联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日5时5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湘D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衡东县衡大线自衡东县大浦镇清泉村往衡东县大浦镇岭茶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衡东县××镇××村××村交界地带时,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湘D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落在道路上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网缆线在公路中间位置相接触,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衡东县XXX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联通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负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受伤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2023年4月24日,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损伤致左足第三跖骨骨折,误工100天,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 ***受伤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23年4月1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车祸致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遗存溢泪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15天;因***本次损伤的医疗已终结,不予评定后期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联通公司为其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无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系被告联通公司的网缆线掉落致二原告受伤,虽由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但并不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应按一般侵权的规定划分责任。二原告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交强险规则进行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收费明细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医疗费1,906.96元,门诊医疗费1,179元,共计3,085.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因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酌定参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137元。 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为25岁,推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11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0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1,300元。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40元。 6、鉴定费。***主张鉴定费713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的损失合计19,475.96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收费明细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医疗费4,377.23元,门诊医疗费1,341元,共计5,718.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天,因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酌定参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计算,护理费为2,068元。 4、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不计算误工损失,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事故发生时***为66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不计算误工损失,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已满66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4年,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年,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7301元/年×14年×10%=66,221.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 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027.63元。 依据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联通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负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因***、***系父女关系,***未起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故,本院酌定由***、***与联通公司按7:3的比例分摊。被告联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475.96元×30%=5,843元,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027.63元×30%=25,808元。依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808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150元+1,06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原告***负担7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