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14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核减5621.5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其与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赔偿。 ***、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38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18时40分许,***在湖南省衡东城关台湾物流园做工下班骑电动摩托车回家,行至台湾物流园大道路段,因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的光缆线坠落在路面上,造成***所骑电动车侧翻,***倒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处投有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250.58元,支付护理费6290元(支付给**附二陪护中心)。***另收到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生活费4000元。经核定,***的损失共计71313.78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为26250.58元【其中衡东县人民医院1238.01元,衡东县中医院5125.3元(含鉴定费1200元),**附二医院21087.27元,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325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天=3700元;以上合计为29950.58元。(二)伤残损失部分:1、残疾补偿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2936元×12×0.1计算为15523.2元;2、护理费为37天×120=44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误工费120天×120元=14400元。以上合计40163.2元。(三)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的光缆线坠落在路面上,造成***所骑电动车侧翻,***因倒地受伤造成的损失,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负全部责任无异议,故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因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每次限额1000万元)。故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9950.58元+40163.2+1200元=71313.78元。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采信。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已赔偿***23250.58元+4000元=27250.58元,对于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支付给**附二陪护中心的护理费6290元,***与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已达成协议,护理费归***所有(不予扣除),故对于已支付的27250.58元可在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313.78元(此款到位后可抵扣返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27250.5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查,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无法指出其与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予赔偿的合同条款,且根据双方特别约定1,“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均属于被保险人中联网络衡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应当由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负责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玥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费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