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8民初233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1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26号万恒?茶?文化广场一、三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衡阳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衡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未赔付的保险费合计349000元;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及承保比例等内容。其中协议约定,在每个购合约机用户出险时(即欠付费用情形符合合同约定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每台合约机投保的保险金额的90%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述合同已经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合约机用户出险,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在仅赔付了15户的约19100元保险金后,再未赔付剩余保险金。截至2018年4月30日,已有730名客户(对应赔付保险金额11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出险情形,但被告均未赔付保险金。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被迫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880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判令的保险金。该判决生效以后,原告又有676户购机用户出险,合计保险金额349000元,但是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暂停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95800元,但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的公文提出双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直接从中扣除保险费或者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原告立即向其支付保险费。被告也认同保险合同仍然生效且与原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仍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即资料不全为借口拒付保险费。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费,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衡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依据蒸湘区人民法院的(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书不是指导性案例,本案应依据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2、被告庭前已与原告核实,现原、被告双方确认重复索赔的共有54户,合计金额为55557.55元,该54户在原告上次起诉案件中,被告已经予以理赔;本次起诉中不在我公司承保清单范围内的共有66户,合计金额为25929.08元;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76户,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有199户是没有任何资料的,合计金额99405.75元,有16户的身份证存在问题,合计金额7911.97元,会导致被告无法追偿;4、有32户受理单存在问题,合计金额16251.78元,非本人签字的有17户,合计金额7886.24元;5、没有入网协议的或者未签名的有96户,合计金额52906.89元;被告对于剩下的部分愿意理赔。6、原告有10多万元的保费未支付给被告,对上述未支付保费的客户待原告支付保费后再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未交保费的共有79户,合计金额46784.97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述金额不予理赔,未保费的保费的待缴纳保费后再予以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指定接收保险理赔材料方式和渠道的工作联系函、微信记录及被告回复,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善意履行合同,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经庭审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对此予以了回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报案证明,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充分及理赔款的金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报案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涉案出险用户是否理赔以及理赔多少是本案审理争议点,不能以原告提供的报案证明作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联通衡阳公司(甲方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衡阳公司(乙方及保险人)签订《衡阳联通信用保险合作协议》,载明:为使甲方在“零首付”和“低首付”手机终端营销项目(下称营销项目)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营销项目予以承保。保险业务范围为:在甲方开展的“零首付”和“低首付”手机终端营销项目中,经乙方审核平台信用审查通过的终端用户与甲方签订入网购机协议并入网后,甲方因该类终端用户拖欠其承诺的通信费用所导致其在购机款上的直接损失,由乙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就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可承保终端用户为:每名终端用户仅可申请购买一部合约机。申请人(即“零首付”或“低首付”手机终端客户)经乙方审核平台信用审查并通过后成为本保险协议的可承保终端用户;可承保合同为:适用本协议约定的营销项目下甲方与终端用户通过乙方信审系统审签并签约成功的入网购机协议,且合约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协议适用平安移动通信费用信用险条款;保险期限为:自保单正式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可向终端用户销售合约机并签订入网协议,符合承保条件的入网协议均纳入保单范围,乙方承保终端用户在入网协议合约期内发生的违约责任。甲方与终端用户签订的入网协议合约期不得超过24个月;承保比例为:每台合约机保险金额的90%;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为出险时累计实收保费的5倍;保险金额为:投保金额为符合保单承保范围的“零首付”或“低首付”合约计划的手机套包价(此价格为中国联通总部定制,由联通销售统计系统内提取数据,同一型号手机终端同一时期只存在一种价格)与终端用户手机实付价的差额。关于保费计算及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下:保险费率根据用户类别不同分别确定。保险费由约定的保险费率乘以保单承保范围内每个终端用户的保险金额计算加总得出。甲方在向乙方进行投保时,遵循以下流程:(一)甲方填写投保资料、缴纳10000元最低保费,乙方签发正式保单;(二)每月15日前,乙方以信审系统记录为准对上月发展的拟投保终端用户向甲方提起确认,甲方如有异议,需在每月20日前反馈给乙方,如未提出异议,乙方将该批终端用户纳入保单;(三)乙方每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寄送《交付保费通知书》、保单及发票,通知甲方当月保费使用情况或应交保险费的金额;(四)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交付保费通知书》、保单及发票后,需在30日内核对实际投保金额,并对乙方支付保险费;(五)投保终端用户的合约起期不得先于保险起始期,通过信审的终端用户签订入网协议即视为纳入乙方承保范围,从签订入网协议次月1日起至合约期满,若用户违约,甲方均可向乙方报案并申请理赔;(六)最后一次确认须在保险期限结束后的15天内完成;(七)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在乙方指定线上平台按规定格式上传上月已承保终端用户的欠费、逾期及违约信息。每月月底前,仍未完成上月数据上传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信审系统权限;(八)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数据,以甲方在乙方信审系统及线上管理平台上传信息为准。甲方每月在信审系统上传的欠费、违约等信息将作为理赔重要依据,若未按约定上传,导致理赔时无法核算损失金额的,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有义务保证投保资料的真实性,如甲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关于索赔流程,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自行催收期:自终端用户欠费起,甲方或者指定的代理人应自行进行催收,并留存相关凭证。催收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上门追缴等;(二)若参加活动的用户欠缴甲方通信费,且用户连续三个月欠费,在第四个月的1日零时前仍未结清欠费的,则视为出险用户,甲方自行催收后用户仍不缴纳话费的,甲方可向乙方提出理赔要求。从终端用户欠费(或双停)达到90天之日起30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报案,若甲方未能及时报案,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索赔资料:甲方索赔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索赔通知书;2、索赔清单;3、用户入网协议原件;4、需要甲方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甲方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的义务,导致乙方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乙方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赔偿金额=投保金额/合约期数*合约期内无收益月份数*承保比例,其中:投保金额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公式计算,合约期内无收益月份数为“合约期-用户正常缴费月份数”,由甲方根据其计费系统的数据提供,乙方将会在收到甲方提交完整的索赔资料之日起30天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在该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支付相关赔款。自乙方向甲方赔偿后,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终端用户的追偿权转让给乙方,并配合乙方的追偿工作。特别约定:1、甲方有义务对所有终端用户入网身份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入网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理赔时乙方发现入网资料出现虚假(包括但不限于终端用户信息的伪造等行为),乙方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终端用户与甲方签订的入网购机协议作为本保险合同理赔的必备材料,入网购机协议需注明该终端的合约价格、首付款的金额及优惠额度,以及该终端用户若未如约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协议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7日零时其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原告(被保险人)依约缴纳相应保险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亦将双方所签订的《衡阳联通信用保险合作协议》中的保险业务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索赔资料、程序及标准、赔偿计算标准及方式、报案时效及特别约定记载在上述保单上,并附《平安移动通信费用信用险条款》,其中上述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保险单正本;(二)被保险人或者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手机用户合约计划正本、手机用户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签订合约计划时的其他证明材料;(四)手机用户的缴费记录以及被保险人对手机用户的催收、追讨证明材料;(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手机用户已正常缴费月份的折算金额)×(1-免赔率)。手机用户已正常缴费月份的折算金额=保险金额/合约期限(月)×正常缴费月份”。在涉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关闭了信审系统,也未向原告公司指定线上管理平台,为此,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系统并指派专人签收原告提供的资料。2019年1月18日,被告确定了电子邮箱并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电子邮箱提交相应的资料。当合同约定的客户出险后,原告公司即每月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索赔材料。 再查明,2016年2月签订《衡阳联通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后,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115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既未举证存在上述信审系统,且相关信审系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及时一次性通知原告方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相应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自身经营管理或实际操作不当所致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经营管理或操作不当行为及扩大部分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全部索赔资料,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所提供的入网协议、用户身份信息、综合业务受理单、个人信用担保申请、短信催缴记录及计费系统内数据资料等材料已经足以证实全部出险用户的身份信息情况,并核实原告方的损失情况,且不影响被告方后续追偿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被告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理赔款的80%(1110434.7元×80%)”。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诉请未赔付的保险费349000元共计包含676户出险用户,其中双方现共同确认54户已经在上述(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案件中予以理赔,对应的金额为55557.55元;66户不在涉案保险合同承保清单内,对应金额为25929.08元。另外***在异议的情形为:360户出险用户,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应金额为184362.63元;剩余196户出险用户,被告不持异议,对应金额为83135.16元。对于上述556户(有异议360户+无异议196户)出险用户中,其中79户没有交纳保险费用,其相对应的赔付金额为46784.97元,截至本案判决时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该保费。 以上事实,有《信用保险合作协议》、交纳保费的发票、(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工作联系函、回复函、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保险合作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但是双方均仍按照上述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受上述保险合作协议的约束,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持有异议的360户出险用户(被告认为199户没有任何书面资料、16户身份证存在问题、32户受理单有问题、17户非本人签名、96户没有入网协议或者未签名),对应金额合计184362.63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或者承担怎样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中,虽就免除被告(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上述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相应部分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于被告据此要求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相应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用的行为即视为认可合同约定的全部可承保终端用户(已完成初步审核),原告将出险用户及索赔相关资料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双方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可以认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被告方虽辩称,原告应每月在信审系统上传欠费、违约等信息作为理赔重要依据,若未按约定上传,导致理赔时无法核算损失金额的,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可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指定线上管理平台,亦对原告关闭了信审系统,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及时一次性通知原告方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部分出险用户在申请理赔时不能提供部分资料原件,亦违反了相应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其对原告关闭了线上信审平台以及未向原告指定专用平台等,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用户数量并非恒定,随着在原告处开户用户越多,其相应的承保用户便越多,双方理应安排专人专岗负责此事。因此,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另外,本院虽存在类似判决【(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并要求对***在争议的出险用户按照上述类案裁判。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及湖南省律师协会共同印发的《关于协同推进类案强制检索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项至第四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并且本案亦存在与(2018)湘0408民初1149号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故该案件判决书在本案中仅作为参考,不作为划分违约责任的最终依据。因此,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理赔款183812.17元(199户没有任何书面资料的、16户身份证存在问题的、32户受理单有问题的、17户非本人签名的、96户没有入网协议或者未签名的:184362.63元×50%=92181元;再加上无异议的数额83135.16元,合计175316.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另外,自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理赔款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终端用户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的相关追偿工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75316.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3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付平 书记员*** 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